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喻麗芳
訴訟代理人 鄭兆廷
被 告 李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李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彭00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彭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00、彭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元
,及被告李00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彭00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00、彭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元
,及被告李00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李00
之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彭00、彭00之父、彭00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李00、彭00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李00、彭00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
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李00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00自民國112年6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
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掮客」(即招募他人擔任車手)
與「車手頭」(即指派工作予車手、分配報酬)等角色,並
於112年11月上旬,透過有詐欺意思聯絡之彭00介紹而招募
訴外人吳宏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原告則於112年11
月15日起,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之詐術詐騙,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將8張金融卡與16
張信用卡面交前來取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被盜領新臺
幣(下同)5,186,000元與被盜刷3,170,209元,原告繼依指
示於112年12月6日15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與敬業二
路口,將現金1,486,000元面交前來取款之吳宏晟,吳宏晟
再將贓款上交收水成員,致原告受有9,842,209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00與其母、彭00與其父母
連帶賠償9,842,20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842,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李00則以:我只有參與原告於112年12月6日面交現金1,486,0
00元給吳宏晟部分,其餘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面交8張金融
卡與16張信用卡並致被盜領、盜刷部分,我並未參與,與我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彭00與其父母則以:彭00只認識吳宏晟,並不認識於112年11
月16日向原告收取8張金融卡與16張信用卡的車手,故原告
於112年11月16日面交8張金融卡與16張信用卡並致被盜領、
盜刷部分,與彭00無涉,又彭00介紹吳宏晟本件工作時,並
不知該工作是擔任車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李00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5日起,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
務員之詐術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
月16日將8張金融卡與16張信用卡面交前來取卡之詐欺集團
成員,繼於112年12月6日15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與
敬業二路口,將現金1,486,000元面交前來取款之吳宏晟,
吳宏晟再將贓款上交收水成員等事實,有本院少年法庭相關
宣示筆錄(詳細案號詳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調取各該少年保護事件卷
宗、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00、彭00是否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又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
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
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
取捨之依據,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6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
⒉李00部分:
李00自112年6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掮客」(即招募他人擔任車手)與「車手頭」(即
指派工作予車手、分配報酬)等角色,並於112年11月上旬
,經由彭00之介紹招募吳宏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
吳宏晟於112年12月6日向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名義
詐騙之原告收款1,486,000元後上繳收水成員等事實,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李00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刑罰法律,復有前
揭三所示之證據可考,並據李00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認李00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⒊彭00部分:
①原告主張彭00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介紹
吳宏晟接受李00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事實,則據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彭00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刑罰法
律,並有前揭三所示之證據可按,而彭00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亦自認吳宏晟本件工作係經由其介紹(見本院卷第103頁)
,僅以不知所介紹工作係擔任車手云云置辯,矧原告既聲明
引用該少年保護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本院自得調查該
少年保護事件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②依彭00於警詢中自承:李00在Instagram(下稱IG)刊登「18
歲以上人員,工作地點北中南,薪水日領8,000元至1萬元」
的廣告,我大概知道該廣告係在徵詐欺車手,並告知吳宏晟
該工作很像車手,但吳宏晟堅持,我就介紹吳宏晟給李00,
吳宏晟即開始跟著李00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我確有介紹吳宏
晟從事詐欺車手的工作,李00並向我說明介紹一個車手並有
成功面交,我可獲得1,000元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徵之彭00
於112年11月15日與吳宏晟以IG語音通話時並自發陳述「我
是介紹你現在這份工作的人,所以你被抓,我也會被抓」,
業已明確認知自己的介紹行為有被查獲追訴之風險,顯然彭
00明知自己係介紹吳宏晟擔任詐欺車手並有意使其發生,且
對於自己的介紹行為已觸犯刑罰法律有清楚認識,而有侵害
詐欺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主觀故意甚明,故經本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究彭00於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合,自得援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堪認
彭00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彭00與其父母之抗辯
委不足採。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李00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掮客」與「車手頭」,與他成員彼此分工,
彭00則介紹吳宏晟接受李00之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以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1,486,000元,雖李00、彭00未參
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
1,486,000元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
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得
款1,486,000元之目的,為原告所生1,486,000元損害之共同
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就原告所受1,486,000元之損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1,486,000元損害
之全部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李
00、彭00連帶賠償1,486,000元,洵屬有據。
㈡李00之母是否應與李00、彭00之父母是否應與彭00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李00、彭00各為95年6
月、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
別能力,李00之母為李00於本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彭00
之父母則為彭00之法定代理人,既各自未能證明對於李00、
彭00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李00之母與李00、彭00之父母
與彭00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李00、彭00就其於112年11月16日面交8張金融卡
與16張信用卡所生被盜領、盜刷等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原告於警詢中明確指認112年11月16日面交取
卡之車手,與112年12月6日面交取款之吳宏晟非係同一人,
又未舉證112年11月16日面交取卡之車手係經由李00招募或
彭00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或受李00指派前往取卡,而前
揭少年法庭裁定亦未認定李00、彭00就原告面交8張金融卡
與16張信用卡部分有參與分擔與意思聯絡,遍觀前開少年保
護事件卷宗,亦未見李00、彭00就原告面交8張金融卡與16
張信用卡部分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之事證,原告復未舉證
李00、彭00就原告面交8張金融卡與16張信用卡所生之損害
有詐欺取財或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有分擔
實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並為原告此部分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李00、彭00就原告面交8張金融
卡與16張信用卡所生之損害,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能令
被告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另就其面交
8張金融卡與16張信用卡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56
,209元,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
,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
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
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
件李00、彭00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李00之母與
李00、彭00之父母與彭00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因相關之法律關係,
偶然競合對原告負客觀上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如其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李00自114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9
頁)、李00之母自114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彭
00與其父母自114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37頁),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00、彭00連
帶給付1,486,000元,及李00自114年4月16日起,彭00自114
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李00與其母連帶給付1,486,000元,及李00自114年
4月16日起,李00之母自114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彭00與其父母連帶給
付1,486,000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李00、彭00與其父母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命原告供擔保金額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給付金
額之1/10,並依職權宣告李00之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