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862號
PCDV,113,重訴,86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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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卓錦坤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卓王寶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卓火塗(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原告之父
親、被告之配偶,卓火塗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過世後,繼承
人含被告、原告、訴外人卓漢漳、卓裕欽(歿)、卓淑華
卓玉燕等6人(除兩造外,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曾就卓火
塗所遺留之財產進行協議分割,並約定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海
頭段三角子小段345、345-1、345-2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
64/100(逕為分割後為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345至345
-5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不變,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全部
繼承,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4/100之所有權。然
因當時承辦代書建議借用被告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方
式,以降低遺產總額,進而減少應繳納之遺產稅金,故將系
爭土地中之權利範圍25/100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
僅登記39/100。詎系爭土地進行重劃後,被告竟認為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5/100係其所有,否認原告之所有權,爰以民事
起訴暨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狀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並以該書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意思
表示之送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
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100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證1,
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切結書(原證2,見本院卷第27頁
)及土地所有權狀(原證4,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影本為
證。查,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均顯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100現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切結書以證明兩造間就前開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
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又查前開切結書係由卓漢漳、卓裕欽
卓淑華卓玉燕等4人簽名用印,其內容記載:「立切結
書人卓漢漳、卓裕欽卓淑華卓玉燕等四人切結同意母親
王寶桂名下所登記如後填明,繼承自父親卓火塗之遺產,
卓錦坤所有,將來不論有無重劃,若卓王寶桂亡故,立切
結書人願配合卓錦坤辦理繼承登記有關一切手續,並放棄主
特留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此切結書之文
義,僅係卓漢漳、卓裕欽卓淑華卓玉燕等4人針對系爭
土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25/100範圍預為遺產分割之約定,
並不涉及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問題,況被告並非該切結書
之簽署名義人,本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是原告以此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100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顯非可採。
㈢再查,證人即承辦代書徐陳寶玉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
卷第27頁原證2切結書,有無見過此份文件?其上文字為證
人所繕打?繕打時間、地點、何人要求?)有,該文書是我
打的,這份是被告委託我寫的,確實的繕打時間、日期我忘
記了,我是在我的事務所打的。(前開切結書簽署之時間、
地點、在場人各為何?)簽署的當天我有在場,是109年7月
份,日期是空白的原本是要留給當事人自己寫,但是他們沒
有寫,確切的日期是哪一天我不記得了,簽署的地點是被告
拿回去讓她的子女簽的,實際簽的時候我不在,我剛才講簽
署當天有在場意思是被告、原告以及卓裕欽委託的時候我有
在。(前開切結書上所記載「…同意母親卓王寶桂名下所登
記如後填明,繼承自父親卓火塗之遺產,為卓錦坤所有,…
若卓王寶桂亡故,立切結書人願配合卓錦坤辦理繼承登記有
關一切手續,…」係指何意?)一開始卓老先生亡故時被告
帶她的三個兒子過來,女兒沒有來,被告交代我的是因為先
前有給卓錦坤卓裕欽的部分有一些東西要歸扣,但是老家
的部分是要給原告卓錦坤,後來因為遺產稅太高,所以我幫
他們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當國稅局核准那個金額下
來之後,我就請繼承人看這個部分要怎麼登記在配偶的部分
。當時我依據繼承人給我的協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我
覺得這筆就是從卓錦坤的應繼承財產裡面扣出來的。(本件
在卓火塗過世之後,就系爭的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34
5至345-2《分割前地號》,卓火塗的繼承人有沒有約定該土地
實際上是同意由原告分割繼承,此部分你知不知道?)我認
識卓火塗跟被告幾十年,他們一直以來都是認為長子來繼承
,卓火塗過世之後,是被告交代我要這樣辦,後來雖然由被
告來登記前開土地,但是前開土地已經從原告應繼承的財產
裡面扣除了,被告交代我這樣子寫的意思是這筆土地是要由
原告取得的,原先因為意識到可能會有爭議,所以有請被告
去擬遺囑,但被告沒有去做,只有叫我擬切結書,被告說她
的小孩都會聽話。(依前開切結書文義,究係約定自卓火塗
繼承後之不動產為原告所取得、僅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或
係約定該不動產現為被告所有、但被告死亡後則由原告單獨
繼承?如係前者,何以未列被告為約定人之一?)原來是要
給原告的,但是因為為了節省遺產稅,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所以未把被告列為約定人之一是因為我還有另外擬
一份遺囑意旨讓被告去處理,但被告一直都沒有去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依證人徐陳寶玉證詞,原
證2切結書為證人徐陳寶玉依被告意思所為登打內容,然切
結書文義並非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
既為卓火塗過世後所遺財產,是否歸屬於特定繼承人,需由
全體繼承人就繼承財產為分割繼承之約定始得為之,並非單
由被告一人所得決定,而證人徐陳寶玉為專業代書,對此亦
應知之甚詳,猶未確認全體繼承人所為分割繼承約定真意為
何,即為前開切結書之登打,且始終未見證人徐陳寶玉所稱
另份遺囑內容,復經原告配偶卓余玉青於電話中向卓淑華
示:「我當初為什麼會在那個舊家的時候,我會叫那個代書
寫一個協議書叫你們簽名,讓你們去做公證。」等語,有被
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5、
215頁),核與證人徐陳寶玉所稱切結書係被告委託登打等
詞迥異,則證人徐陳寶玉前開所陳關於切結書之證詞,其憑
信性顯有可疑,自難逕採。
 ㈣綜上,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5/100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前開土
地範圍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難謂可
信。其以此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00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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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