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查封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92號
PCDV,113,重訴,792,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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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周育義
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許慰慈
許博超

賴瑞雲
許奕齊
許奕誠
紀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29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69年2月19日北院菁民執69全
宙561字第6091號函所為債權人為許志傑,債務人為林如琴
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許志傑於81年3月9日即起訴前已死亡,自已無當事人能
力,依法應由許志傑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惟原告仍將許志傑
列為被告,嗣於起訴後查明許志傑已於起訴前死亡,乃變更
追加繼承人許慰慈、許博超賴瑞雲許奕齊許奕誠、許
紀綱為被告,有許志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87頁),此部分應解為
對訴訟當事人起訴時之補正,故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被告為許
慰慈、許博超賴瑞雲許奕齊許奕誠、許紀綱等人,並
無所謂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3月21日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琴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
區段29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經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人工作業登記簿
後,發現被繼承人林如琴前於69年l月25日設定債務清償日
期70年1月25日,抵押權存續期間69年1月25日起至70年1月2
5日止,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許志
傑,許志傑並曾以林如琴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並經於69年2月19
日以北院菁民執69全宙56l字第6091號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查封登記,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69年2月25日
以69北中地登字第l3356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該假扣押行
為完成時點即69年2月25日,時效重行起算迄今已逾44年之
久,顯已罹於時效;又許志傑已於81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許慰慈、許博超賴瑞雲許奕齊許奕誠、許紀綱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林如琴戶籍謄本(除戶部份)、系爭不動產人 工作業登記簿、許志傑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第67至8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 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 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 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 、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 )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㈢經查,許志傑前以林如琴未清償債務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 押,並經臺北地院於69年2月19日以北院菁民執69全宙56l字 第6091號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該所於69 年2月25日以69北中地登字第l3356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故 本件假扣押行為完成時點應為69年2月25日,其中斷事由終 止,時效重行起算迄今已逾45年,顯已罹於時效;又許志傑林如琴之債權請求權,自債務清償日期屆滿起算,迄今均 未對林如琴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許志傑林如琴之債 權請求權,自70年1月25日起至85年1月25日止,亦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林如琴之繼承人,亦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許志傑之繼承人,系爭查封 登記所涉許志傑林如琴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系 爭查封登記仍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自有妨害原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是原告以請求權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並以系爭查封登記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由,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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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