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87號
PCDV,113,重訴,687,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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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白馥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所載關於土地面積「172」平方公
尺之記載,應更正為「93.14」平方公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9行、第3頁第3行、第3頁第25行
中關於「翁玉儉」之記載,應更正為「翁王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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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