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燦
呂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雅惠間因113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使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裁判費,以
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聲明不服程度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