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陳培墩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返還定
金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顏明宏已於起訴前(即民國
106年1月15日)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具狀陳明是否追
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繼承人已死亡,則應提出
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
民事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之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