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80號
PCDV,113,重訴,580,202506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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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陳俐臻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吳佳航

陳伯羿

張源德


柯承宏

楊皓崴
柏竣傑

張晉瑋
劉上豪

王奕翔
周煒翰

李宗翰

鄭鼎
被 告 方郁森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楊鳳池律師
被 告 陳正昇

被 告 李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被告李立凱住○○市○○區○○街
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記載,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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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