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陳俐臻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吳佳航
陳伯羿
張源德
柯承宏
楊皓崴
柏竣傑
張晉瑋
劉上豪
王奕翔
周煒翰
李宗翰
鄭鼎璿
被 告 方郁森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楊鳳池律師
被 告 陳正昇
被 告 李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被告李立凱住○○市○○區○○街
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記載,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