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89號
PCDV,113,重訴,489,202506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黃科維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492⑵、501⑴、502⑴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0000號、1-58號及1-60號建物(面積合計832
.57平方公尺)拆除;如附圖編號492⑴、495⑴、501⑵、501⑶
、502⑵所示水泥地(面積合計159.89平方公尺)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881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71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878萬0,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6,8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1萬5,717元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0號、1-58號及1-60號鐵皮廠房、搭棚及庭院(面積分 別約為41、8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3,903元。嗣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 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得實際遭占用地號土地及面積 ,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92⑵、 501⑴、502⑴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 0號、1-58號及1-60號建物(面積合計832.57平方公尺)拆 除;如附圖編號492⑴、495⑴、501⑵、501⑶、502⑵所示水泥地 (面積合計159.89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153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 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717元。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86頁),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系爭 土地因遭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00號、1-58號及1-60號建物與水泥地(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萬5,153元,另 應自113年4月l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71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92⑵、501⑴、502⑴所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1-58號及1-60 號建物(面積合計832.57平方公尺)拆除;如附圖編號492⑴ 、495⑴、501⑵、501⑶、502⑵所示水泥地(面積合計159.89平 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1萬5,153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



年4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717元。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黃有福間約定由被告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地上物所有權及周邊空地,故被告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倘認土地耕作權依法不得讓與,自111年7月起至113 年3月間被告均有持續依要求繳納補償金,原告亦收取補償 金作為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足徵兩造間默示同意 成立租賃契約。
 ㈡若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早於88年9月14 日接管系爭土地,卻怠於行使權利,顯見其已容任被告持續 使用系爭土地;再系爭土地附近建物均為鐵皮建造之工業廠 房,週邊未有住宅及明顯商業活動,生活機能顯非便利,即 便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不能將系爭土地作任何具有經濟效益 之使用,今原告卻未選擇其他影響最小之手段率而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影響被告權利甚大,顯屬損人不利己,實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 
 ㈢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係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為據,然該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係非直接對 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該要點不當然得作 為核算被告受有租金利益之標準,仍應具體審酌系爭土地經 濟價值而定。系爭土地進出僅能依靠巷弄小道,又附近建物 均為鐵皮建造之廠房,周邊未有住宅及明顯商業活動,周遭 一公里範圍內除一間超商外再無其他便於購買日用品之商販 ,亦無醫院,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核算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始稱允當。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與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有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 二第79至80頁);又系爭土地遭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 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人員現場測量,此有勘 驗筆錄及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4年2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3至53頁)。前揭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金額 各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占用系 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與黃有福約定由其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地上 物所有權及周邊空地,而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固據其 提出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該讓渡書所載之 土地為「樹林市○○○段000地號」,而系爭土地地號分別為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其中系爭492地號土地 未有登記重測之紀錄;系爭495、501、502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則分別為桃子腳段630、639、640地號,此有系爭土 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79 至80頁),是被告與黃有福讓渡耕作權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至為明確,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主張其有占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
 ⑵被告復主張原告收取補償金作為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 價,足徵兩造間已默示同意成立租賃契約云云,然查,原告 向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條:「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 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之規定,足見原 告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原因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該補償金之性質為不當得利,並非租用土地之對價,故 原告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補償金亦不能認為係租金, 從而,兩造並無就系爭土地默示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則被 告抗辯已默示同意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由於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 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 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該條(民法第148條)之 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 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 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被告雖 主張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容任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且系 爭土地周邊均為鐵皮廠房,生活機能顯非便利,原告拆屋還 地後亦不能有何經濟效益之使用,原告未選擇影響最小之手 段率而請求拆屋還地,影響被告權利甚大,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云云。惟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為維護國家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依法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且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依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可 知,其受讓土地之本來目的係為耕作使用,然系爭土地現況 卻為鐵皮廠房,此有前揭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讓渡書及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甚明,故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為避免公共利益 遭受損害,主觀上也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客觀上所 取得之利益與被告之損害更無任何不相當之情形,當屬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以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云云 ,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復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 ,並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茲就各 項金額認定如下:
 ⒈查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乃係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用作房屋之基地,故以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乘以5%收,本院分別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得請 求之金額為31萬5,668元。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至113年 3月均有依原告要求繳納補償金1萬3,041元、26萬5,746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 2紙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37至38頁),應堪認定,故原告 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6,881元(計算式:31萬5,668元-1萬3 ,041元-26萬5,746元=3萬6,881元),原告逾此範圍內請求 ,即屬無據。
 ⒉依前段計算結果,原告每月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1萬5,032元(計算式:31萬5,668元÷21月=1萬5,0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結果,被告所使 用之建物(不含水泥地)即達832.57平方公尺,實屬大型之 鐵皮廠房,其坐落地點雖非商業區,然如出租作為工廠或倉 儲使用,每月租金收入顯然超過1萬5,032元。是以,本件原 告所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通常情形判斷 ,可知遠低於市場行情,故其計算方式,實屬合理。從而, 被告另抗辯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 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持續無權占用中,因此享有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前, 仍持續存在,是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標準,原告每月得請求之 金額為1萬5,718元(計算式:1,407元+752元+1萬3,397元+1 62元=1萬5,718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 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萬5,717元部分,自屬可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3萬6,881元部分被告應自11 4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當庭表示於114年4 月24日收受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17



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另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附帶請求,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地 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492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11 88.59 5% 8,063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11 15,995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812 4,198元 495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00 47.48 4,308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00 8,546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800 2,243元 501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00 846.15 76,779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800 152,307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800 39,973元 502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00 10.24 929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00 1,843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800 484元 315,668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無權占用期間/36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