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嚴子銘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李青芸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
,受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為集合式住宅,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附表漏載集合住宅
共有非專屬部分,逕予以更正如附表一),兩造間無不能分
割約定,系爭房屋為公寓一間,因僅有單一出入口,難以原
物分割於各共有人,兩造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應以
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離婚,伊負擔2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
,伊等人住在系爭房屋,就學學區亦位於房子所屬學區,伊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伊單獨持有,並願以1,000萬元扣
除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後
,所餘金額補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
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
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
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
。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之權
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或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96頁)。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
(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㈢末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位於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區分所
有建物之第2層,屋內總面積為71.7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
臺為7.10平方公尺、雨遮為5.99平方公尺,地下室共用空間
面積5,979.92平方公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非專有之共同共
有部分,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而系爭房屋僅有一出入口,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司調卷第9頁),如以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分割後亦無各自獨立出入之門戶,勢必須另劃設
供進出及通行之共有空間,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破壞系爭
房屋之使用現狀,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且房屋部分亦不
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故認系爭不動產顯不適於原
物分割。另如以變價方式出售,由兩造或公眾有意願之人以
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
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
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查,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即訴外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一 節,有上開土地謄本、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6頁、第101頁、103頁)。而訴外人新 北市三重區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其抵押權部 分,應移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之變價後所得之價金部分,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 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 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 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39 甲○○ 20000分之72 乙○○ 20000分之72 2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71.70 甲○○ 2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乙○○ 2分之1 備註 附屬建物:陽臺7.10平方公尺;雨遮:5.99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面積5,97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2(含停車位編號地下3層37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8),兩造共有,兩造每人於共有關係中潛在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