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陳盛泉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林長茂
林秀穎
林金枝
鍾林月春
林長城
林長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劉添錫律師
林原弘律師
李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如附圖編號803(1)、804(1
)所示,面積共37.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544元,及被告林長
茂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林秀穎、林長城、林長安自
113年11月27日起,被告林金枝、鍾林月春自113年11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長
茂自113年10月9日起,被告林秀穎、林長城、林長安自113
年11月27日起,被告林金枝、鍾林月春自113年11月26日起
,均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9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萬1,54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部分各
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1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林長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803號土地、系爭804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面積約4
0.15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8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63元。嗣後以書狀追加林秀穎、林金枝、鍾林月春、
林長城、林長安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225頁
),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如附
圖編號803(1)、804(1)所示,面積37.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98
元。核原告所為追加林秀穎等人為被告,係本於與其訴之同
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拆除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僅係於測量
後所為特定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變更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系爭土
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上
之約定,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故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803(1)、804(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而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償還自108年1
月至112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萬1,5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198元。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父林金壽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承發 於57年9月15日簽定租地建屋契約,林金壽同意出租中和鄉 漳和段山腳小段19-1地號土地予林承發做為建築用地,且在 系爭契約第三點約定「租期為民國伍拾柒年九月拾伍日起無 限期」,並特地在此約定上蓋有印章,以示雙方明確知悉且 同意。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陳茂寅亦取得林金壽之同意, 可在林金壽共有之土地上建造房屋,故陳茂寅與林承發商議 ,由陳茂寅為起造人、林承發提供部分建造房屋之資金,使 陳茂寅在系爭土地及鄰地上建有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 屋連棟5棟,完工後將連棟建物中之1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陳茂寅將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林承發,並於林承發逝世後由被告繼承迄今。原告 雖經買賣、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惟應認被告仍得主 張有權占用。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權源係基於林金壽、陳茂寅、 林承發之商議結果及系爭契約,且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前已使用近20年,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至提起本案已逾30年 ,原告近30年未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使被告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作為自己 行為基礎。系爭房屋1樓由被告林長茂經營店面使用,2樓、 3樓分為被告林長安、林長城賴以維生之住所,而系爭房屋 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2號房屋共用牆體,原 告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803⑴、804⑴部分即系爭房屋之中央 ,除事實上拆除有所困難外,亦會一併拆到相連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172號房屋。衡酌原告取回土地之利益、近30 年未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被告將流離失所,以及拆除 系爭房屋將一併拆到相鄰房屋等一切情狀下,堪認原告行使 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803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131分之18,就系爭80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0分之9; 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803(1)、804(1) 所示,面積共37.82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林長溪之繼承系統表
、林長溪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45至 51頁、第57至63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33頁、第14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告抗辯原 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03(1)、804(1)所示, 均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既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之外祖父林金壽與被告之父親林承發於5 7年9月15日簽定租地建屋契約,固具其等提出土地租約書及 同意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惟前揭書證均 為影本,被告無法提出正本(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是此 等書證是否真實,已有疑問。縱認上開土地租約書及同意書 為真,依其上記載租用之土地範圍為「中和鄉漳和段山腳小 段壹九之壹地號內中土地壹伍、零零零坪為租約範圍」(見 本院卷二第59頁);而中和鄉漳和段山腳小段19-1地號土地 ,於81年8月21日分割新增同段19-21地號土地,再於93年10 月30日辦竣地籍圖重測後為系爭804號土地;另系爭803號土 地,重測前則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此有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4621 182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77頁),依前揭資料,林承發所租地建屋之範圍,並不 包括系爭803號土地,至為明確。
⒊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
月2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全部 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依修正 前物權編條文之規定,除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 約,對各分管契約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 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者外,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經 查,林金壽雖以前揭契約出租系爭804號土地予林承發建屋 ,然林金壽在同意書上已明確記載其為林石坡之繼承人,持 分僅「參分之壹」(見本院卷二第63頁),但實際上林金壽 之持分僅有6分之1,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依前揭規定,林金壽出租系爭804 號土地,應有分管契約或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然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林金壽係依分管契約得獨自決定出租系爭 804號土地,或林金壽出租系爭804號土地已得到全體共有人 同意,是林金壽縱有出租系爭804號土地予林承發,依上開 說明,亦無從拘束其他共有人,更遑論其他共有人之繼受人 。依上各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堪以認定。
㈡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⒈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情況,或有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 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因 素等一切情事,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應 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 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權 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3號、第5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609號、第 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 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 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 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 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 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
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 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6號判決參照)。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期間未行使權 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 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 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 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至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而主張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之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同此 意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目前由被告以系爭房屋 占有使用中,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何長期間明知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即無長期間怠於行使權利 可言。又原告知悉系爭土地被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而未異議或 制止,縱或有一定期間,然此僅屬單純沉默,並非具體之不 作為或與權利行使相互矛盾之積極行為。被告復未證明原告 有何足使其等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舉措或特殊情 事,自難徒憑原告單純久未行使權利之外觀,即遽認被告已 產生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甚或被告基此信賴已為 一定行為而有保護之必要。是以,是原告本於其權限將系爭 土地取回,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⒊另查,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非小,且位處新北市中和區 精華地段,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充分完整使用收益其土 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損 於被告之財產權,然此為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及無權占有 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況且,依系爭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板司調卷第57至63頁),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老舊建物,1、2樓部分屬加強磚造,折舊年數已達54年, 3樓部分則屬木石磚造,折舊年數亦達26年,相較於原告所
受利益,並無原告所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家所受損失甚大 等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告行使權利即非以損害被告之財產權 為主要目的,而非權利濫用。至於拆除如附圖編號803(1)、 804(1)所示之地上物有無影響該房屋及鄰房整體結構安全之 虞,應屬執行時之技術問題,自難因此即認原告權利濫用。 綜上各情,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圖編號803(1)、804(1)所示之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積共37.82平方公尺,妨害原告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 占用人返還。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 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
⒊經查,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土地周遭緊鄰各式公寓 、華廈、大樓等住宅,亦有多個餐飲店、美髮店、汽車美容 等店面,近板南路,有公車站,生活機能強,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原告 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
⒋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800 元、33,800元、33,800元、35,600元、35,600元,有公告地 價與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31、33頁),則 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7,040元、27,0 40元、27,040元、28,480元、28,480元(系爭803、804號土 地均相同),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803號土地、系爭804號 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7.39、20.4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自 108年112年(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起訴,其請求108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可),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6萬9,264元(詳見附表一、二),又被 告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 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萬1,544元(計算 式:6萬9,264元÷6人=1萬1,54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另自113年1月1日起,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各為198元(計算式:6,805元+7,481元÷12月÷6人= 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林長茂於113年10月8日 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林秀穎、林金枝、鍾林月春、林 長城、林長安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13年11月25日、113 年11月25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1月26日收受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回證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3、81、85、89、91、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長茂自 113年10月9日起,被告林秀穎、林長城、林長安自113年11 月27日起,被告林金枝、鍾林月春自113年11月26日起,均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98元,均屬有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長茂自113年10月9日 起,被告林秀穎、林長城、林長安自113年11月27日起,被 告林金枝、鍾林月春自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81、85、89、 91、93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 定,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 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一(系爭803地號土地部分)
年度 請求 起算日 請求 結束日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原告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08 0000000 0000000 27040 17.39 10 18/131 6,461元 109 0000000 0000000 27040 17.39 10 18/131 6,461元 110 0000000 0000000 27040 17.39 10 18/131 6,461元 111 0000000 0000000 28480 17.39 10 18/131 6,805元 112 0000000 0000000 28480 17.39 10 18/131 6,805元 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2,993元 附表二(系爭804地號土地部分)
年度 請求 起算日 請求 結束日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原告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08 0000000 0000000 27040 20.43 10 9/70 7,103元 109 0000000 0000000 27040 20.43 10 9/70 7,103元 110 0000000 0000000 27040 20.43 10 9/70 7,103元 111 0000000 0000000 28480 20.43 10 9/70 7,481元 112 0000000 0000000 28480 20.43 10 9/70 7,481元 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6,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