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10號
PCDV,113,重訴,110,202506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陳亭伊(原名陳萱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7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9,9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同性伴侶,係同財共居關係,且共同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登記
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後兩造於民國110年
分手,嗣兩造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爭訟,前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
532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出具之借名契
約係真實,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原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被告自89年起向原告借系爭帳戶使用,後兩造於110
年間分手,且110年6月12日因原告變更系爭帳戶密碼致使被
告無法再使用系爭帳戶止,原告變更系爭帳戶密碼之行為,
即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又系爭帳戶之
借名關係已於110年6月12日終止,系爭帳戶仍有新臺幣(下
同)84,110元之餘額,應屬被告所有。
 ㈡又查:①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然原告之薪水及
分紅仍係匯入系爭帳戶,自99年l月5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
,共匯入9,709,745元,原告均未提領使用,扣除餘額84,11
0元後為9,625,635元(計算式:9,709,745-84,110=9,625,6
35),應係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②系爭帳戶自110年6月12
日已由原告管理使用,惟系爭房屋之貸款仍係以系爭帳戶扣
款迄今,自110年6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止,原告共繳納系
爭房屋之房貸659,749元。從而,被告因借名關係自原告處
受有10,285,384之利益(計算式:9,625,635+659,749=10,2
85,384),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系爭帳戶終止借
名關係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10,498,967元之利益,與原
告受有金錢損失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8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出請求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原告既主張系爭帳戶自89年起即交由被告使用,則
被告本係有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倘若被告自系爭帳戶中提
領相關款項而受有利益,則原告究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或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先釐清。又原告應就系爭帳戶自
99年1月5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共計9,709,745元,係由
被告領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將
系爭帳戶交由被告投資理財使用,兩造原為同性伴侶,亦為
原告所稱同財共居關係,在110年6月12日兩造分手前,本即
共同居住,幾乎朝夕相處,而系爭帳戶雖供被告投資理財使
用,但並非完全由被告使用,況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中到庭具結作
證,表示原告也會自行提領使用,而原告除自宏崎商行匯入
之薪資外,無其他工作收入,倘若該筆薪資均係由被告提領
(被告否認之),其用途亦屬交由原告作為其日常花費及奉
養母親之用。另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止
,共繳納系爭房屋房貸659,749元,被告並不爭執,惟兩造
同居期間,被告亦同時以原告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友邦
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而至110年6月止,被
告代為支付之保險費共計4,884,590元,倘若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費用(被告否認之),被告則以為原告代墊保費4,88
4,59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①兩造
原為同性伴侶關係(具同居共財關係),於110年6月間分手
。②系爭房屋經另案判決認定為借名登記,原告應將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③被告自89年間起借用原告之
系爭帳戶,供投資理財長期使用。④系爭帳戶至110年6月12
日止之存款餘額為84,110元,屬被告所有。⑤系爭帳戶自99
年1月5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經網銀轉帳方式存入,合計
9,709,745元。⑥原告於110年6月12日變更系爭帳戶密碼,被
告無法繼續使用。⑦原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6日
止,共繳納系爭房屋貸款659,749元。(見本院卷第223至22
5頁),該部分事實,並有另案判決、「借名契約」、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49至190
頁、第428頁),應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25,635元不當得利
部分(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告薪資及分紅遭被告提領使用),
是否有據:
 ⒈卷附「借名契約」記載:「因故陳萱瑜須借用蔡美玉名義辦
理房屋移轉登記,及民國89年起借用蔡美玉名義分別在日盛
證券、樹林農會、國泰世華、中國信託、華南、玉山、台新
銀行等,開立帳戶供陳萱瑜投資理財長期使用,蔡美玉同意
出借名義」等,有「借名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
依借名登記契約文義,被告雖借用原告帳戶(應包含系爭帳
戶)投資理財長期使用但並無排除原告亦可使用該等帳戶之
記載。又另案判決亦僅認定兩造間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關係
及「借名契約」屬實,並未認定被告雖用原告帳戶(應包含
系爭帳戶)投資理財長期使用時原告不得使用系爭帳戶,先
予敘明。
 ⒉原告於另案準備程序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剛才說宏崎
商行直接將分紅匯到你個人戶頭,是匯到國泰世華戶頭?)
是。(這個帳戶內的錢,不論存入或支出,實際上是誰使用
?)都是我在使用,跟陳萱瑜(即被告)無關等語,有另案
於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頁
),顯與原告本案主張不同,惟經其具結證述之證明力應高
於其本案陳述。至雖被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曾陳稱:國泰
世華帳戶從98年起就是陳亭伊(即被告)來管理使用,此部
分已在借名登記契約裡載明等語,有另案於112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頁),且被告於另案
之該訴訟代理人亦曾具狀陳稱:原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長期以來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所有
及支配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320頁),亦與其本案所
為抗辯有差異。以一般情形觀之,倘若名下金融帳戶已完全
借予他人長期使用(排除自己使用),卻仍將自己之薪資分
紅持續匯入借予他人之帳戶,實與常情有違,蓋自己之薪資
分紅匯往何處,應得向任職單位請求變更,又參諸兩造於具
同性伴侶關係期間亦有同居共財關係,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有
使用系爭帳戶且該等薪資分紅匯入並非由被告提領或使用等
語,應非不合理。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既無法證
明自99年l月5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匯入系爭帳戶之薪資分
紅共9,709,745元原告均未提領使用,則本件尚難認該等薪
資分紅之中有9,625,635元(計算式:9,709,745-84,110=9,
625,635)為被告所提領使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告
上開抗辯應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
,625,635元不當得利部分(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告薪資及分紅
遭被告提領使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9,749元不當得利部
分(自110年6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止原告繳納清償系爭房
屋之房屋貸款),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於110年6月12日變更系爭帳戶密碼,被告無法繼續使
用。原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共繳納系爭
房屋貸款659,749元,業如前開所認。原告亦已陳明係因扣
款設定所致(見本院卷第13頁),就該部分堪認被告確有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59,749元(貸款清償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9,749
元不當得利部分(自110年6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止原告繳
納清償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主張以被告代原告支付之保險費4,884,590元為抵銷抗
辯云云。惟查,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係經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轉帳,而友邦人壽部分則係經由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繳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9頁),已可知繳納
保險費款項源自原告帳戶,且依被告所提保單及保險費明細
、保費轉帳明細及保單節本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63至412頁
),可知該等費用支付應係於110年6月間之前,當時兩造尚
為具同性伴侶關係且有同居共財關係,又繳納保險費款項源
自原告帳戶,是參酌現有事證,尚難認該等保險費支出確為
被告以其財產為原告墊付,從而被告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
憑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9
,749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