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立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林○琪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玉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248,7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劉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繼承比例分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82,9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8,786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玉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83,8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劉玉
葉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三、對於被繼承人劉
玉葉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應協同原告辦
理為兩造即被繼承人劉玉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四、被繼承人劉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玉葉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4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繼承
人劉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二所示。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
繼承人劉玉葉死亡後,兩造間就遺產之範圍、金額及分割方
法作修正,且分別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劉玉葉於民國65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即被告,嗣被繼承人劉玉葉於113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其婚後財產。被繼承人劉玉葉生前
於103年8月19日立有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謝秀琴辦理認證
,其遺囑中記載「一、本人下列不動產:房屋:新北市○○區
○○○街0巷0號四樓之四全部含共有部分全部(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號)及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3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9(下稱麗園
一街房地),上列不動產全部在我過世後由女兒林○琪一人單
獨全部繼承,全部都登記在林○琪名下。二、我指定林○琪為
遺囑執行人」等語,將麗園一街房地指定由被告一人單獨繼
承,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再者,麗園一街房地
業經被告於113年3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
其名下,後原告查悉被告已於113年7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6月17日),復將麗園一街房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所有,且經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麗園一街房地確實已於113年6月17日以總價12
80萬元出售。
㈡從而,被繼承人劉玉葉之婚後財產部分,原告主張麗園一街
房地以被告出售價額1280萬元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113年2月11日時之價額,則被繼承人劉玉葉之婚後財產數額
應為14,303,731元(以遺產免稅證明書之存款、股票金額為
計算)。
㈢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⑴林口國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中之存款285,950元、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所示之1,013,47
3元、506,737元兩筆定存,故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806,
160元
㈣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劉玉葉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497,571
元(計算式:14,303,731元-1,806,160元=12,497,571元)
,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
餘財產為6,248,786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
、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
玉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48,786元。又經國泰世華
銀行函覆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1日存款餘額為194,213元,
與遺產免稅證明書記載191,213元相差3,000元,故主張以19
4,213元認定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㈤被繼承人劉玉葉所遺之應繼財產總額為14,303,731元,加計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差額3,000元後為14,306,731元,依民法
第1224條規定,扣除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6,248,
786元後,為8,057,945元。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
女兒,應繼分依法各1/2,特留分則各1/4,據此計算原告之
特留分價額應為2,014,486元(計算式:8,057,945元x1/4=2
,014,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而本件遺囑將麗園一街房地指定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其餘
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至8之存款、股票總額共1,506,731元,
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為方便計算,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
4至8存款、股票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不足額部分由被告
補償原告。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被告主張麗園一街房地價值,應以其出售價金12,800,000元
,扣除抵押權塗銷登記費用3,500元、登記簿謄本費120元以
及稅費1,420元後,以12,794,960元計算。惟前開抵押權塗
銷登記等費用純係被告出售不動產之成本,要與該等不動產
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之價額多寡無涉,故應仍以12
,800,000元作為不動產價額,並無扣除被告所支出之出售成
本之必要。
⒉被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221,540元,原告並不爭
執。另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喪葬費一半為110,770元,並自
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中扣除110,770元,原告無意見。
⒊原告不主張被繼承人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玉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48,7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繼承人劉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二所示。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麗園一街房地價額應以113年6月17日出售價1280萬元,扣
除扺押權塗銷登記3,500元、登記簿謄本費120元,稅費分算
1,420元後為12,794,960元。
㈡被告支出被繼承人劉玉葉之喪葬費合計221,540元。內容為永
生喪葬91,510元+30元匯費、天品塔位100,000元、塔位管理
費30,000元。原告應負擔一半為110,770元,被告主張於應
補償原告之金額中扣除110,770元。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婚後財產總額為1,806,160元,沒有意見。
對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為194,213元,沒有意見;對
被繼承人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7,353元,沒有意見,
惟該保單之受益人為兩造,故此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等
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時,願提供擔保,請准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劉玉葉65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
即被告,劉玉葉113年2月11日死亡,兩造為劉玉葉之繼承人
,然因被繼承人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虞,原告主張扣減
權,兩造均不爭執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3年2月11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
⒈郵局存款285,950元
⒉林口國宅郵局定存(00000000)1,013,473元
⒊林口國宅郵局定存(00000000)506,737元
㈢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⒈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4房地:1280萬
⒉郵局存款400,078元、800,000元
⒊國泰世華存款194,213元
⒋國泰永續高股息5000股109,450元
⒌勝華股票299股2,99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經查,被繼承人劉玉葉生前於103年8月19日立有自書遺囑,
並經公證人謝秀琴辦理認證,其遺囑中記載「一、本人下列
不動產:房屋:新北市○○區○○○街0巷0號四樓之四全部含共
有部分全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及土地: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3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19,上列不動產全部在我過世後由女兒林○琪一
人單獨全部繼承,全部都登記在林○琪名下。二、我指定林○
琪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而麗園一街房地業經被告於113年3
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於以113
年6月17日出售價128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自
書遺囑、不動產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之截圖畫面為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劉玉葉遺產全為婚後財產,麗園一街房地以被告出
售價額1280萬元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13年2月11日
時之價額,則被繼承人劉玉葉之婚後財產數額應為14,303,7
31元(未加計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000元),原告婚後財產數
額為1,806,160元,與被繼承人劉玉葉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
497,571元(計算式:14,303,731元-1,806,160元=12,497,5
71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之
夫妻剩餘財產為6,248,786元,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婚後財
產數額為1,806,160元,然表示計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麗
園一街房地於基準日價值,應以賣出價額1280萬元扣除被告
支出之塗銷抵銷權3,500元、登記簿謄本120元、稅費1420元
,即12,794,960元計算,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劉玉葉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應以被繼承人劉玉葉死亡之日即113年2月11日為準,又因被
告於113年3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麗園一街房地
所有權、於113年7月29日以1280萬元將麗園一街房地出賣予
訴外人,可知相關塗銷抵銷權、登記簿謄本、稅費等費用支
出均係在基準日之後發生,故依法計算麗園一街房地價值時
,難認應扣除上開費用支出,仍應以1280萬元為計算。
⒊依前開調查結果,原告、被繼承人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原告婚後財產為1,806,160元(計算式:285,950元+1,013,4
73元+506,737元=1,806,160元)。
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14,306,731元(計算式:12,800,000元
+400,078元+800,000元+194,213元+109,450元+2,990元=1
4,306,731元)。
⑶原告、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500,571元(計
算式:14,306,731元-1,806,160元=12,500,571元)。經
平均分配後之半數為6,250,286元(計算式:12,500,571
元÷2 =6,250,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給付6,248,786元,即自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巻第9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
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
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又按被繼承人因
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
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
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
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
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
⒊查兩造均不爭執為劉玉葉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2、原告特留
分為1/4,劉玉葉所遺遺產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劉玉葉
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3即麗園一街房地指定由被告一人
繼承,經被告出賣予訴外人等情,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⒋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8價值為14,306,731元,扣除原
告得請求之6,248,786元,被繼承人遺產為8,057,945元,原
告特留分1/4即為2,014,486元(計算式:8,057,945元÷4=2,0
14,486元),縱使將附表依編號4至8共計1,506,731元分配予
原告,仍不足原告特留分,故認原告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表示為了補償計算方便,請求將附表一編號4
至8存款、股票分割給原告,被告再就不足額部分補償,經
被告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巻第378至379頁),故認被告此部
分應補償原告507,755元(計算式:2,014,486元-1,506,731
元=507,755元),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8遺產分割由原告單獨
取得為適當。
⒌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
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
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被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2
1,540元,並表示喪葬費用可由兩造各負擔1/2,並自被告應
補償原告之金額中扣除110,770元等語(見本院巻第379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自被告補償金額中扣除110,770元
,故被告應補償原告金額為396,985元(計算式:507,755元-
110,770元=396,985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末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敗 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擔;至分割遺產之 訴,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 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 而均蒙其利,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由兩造按繼承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
項目 編號 標的 持分/數量 財產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79/485600 12,800,000元 已由被告取得,以128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故扣除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後,被告尚應補償原告396,985元。 建物 2 新北市○○區○○○街0巷0號一樓之1 174/100000 建物 3 新北市○○區○○○街0巷0號四樓之4 全 存款 4 郵局 400,078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存款 5 郵局 800,000元 存款 6 國泰世華銀行 194,213元 投資 7 國泰永續高股息 5000股 109,450元 投資 8 勝華 299股 2,990元
附表二:兩造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林○立 4分之1 2 林○琪 4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