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13年度,9號
PCDV,113,重家訴,9,2025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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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被 告 A02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就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
字第6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
,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
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主文應增加:於移轉登記後,塗銷如 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之預告登 記,爰聲請准予更正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 轉之權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乃以為 本件判斷之基礎,因而為主文及理由如判決所示,是本院前 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告聲請更 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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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