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28號
PCDV,113,輔宣,128,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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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
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中心診
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
○○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
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幾乎完整,對地點、人物完整;目前
基本日常生活可自理,有獨立消費能力,多使用信用卡,費
用及生活帳單在家屬協助下自動扣繳,鑑定時可辨識紙鈔、
硬幣,計算能力完整;目前社交活動相對單純,較少與他人
互動;可獨自外出,多由熟悉之計程車司協助接送(現金付
款,不會確認找零);目前自費於藥局買失智症藥物;無法
正確回答現任臺灣總統(表示『本來是馬英九』,提示下說現
任是『男的』,而『前一任就是馬英九』)及居住地行政首長;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情,有鑑定人
於113年12月1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聲
請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及一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
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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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