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黃振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許婕琳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耀德律師
潘邑鳳律師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111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
號15樓之遠雄百富社區,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自其金融帳
戶提領現金382萬元,並將其中現金370萬元放置於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後車廂,再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遠雄百富社區停車場,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凌晨3時29分許,至上開停
車場開啟系爭車輛後車廂,徒手竊取現金370萬元後離去,
原告111年3月16日調閱社區監視器始發現被告之行為,隨即
打電話向被告催討,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其被竊之金額及用途,說詞多次反覆、矛盾,亦無法 說明其久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上之理由,詎刑事庭一審竟採 納為裁判之基礎,明顯有重大違誤。
㈡原告前因投資虛擬貨幣向被告借貸580萬元,被告於110年10 月7日從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0萬元後交付原告,同年10月20 日下午3時許,兩造回到被告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家,被告 母親獲悉上情後怒斥兩造,不許被告花錢幫助原告,要求原 告返還580萬元,原告於是當場交還200萬元予被告母親收受 ,另承諾返回北部後將領取380萬元還給被告,故系爭370萬 元實是原告積欠被告應償還之款項。
㈢原告有經營虛擬貨幣之經驗且為虛擬貨幣交易所負責人,故 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借錢投資虛擬貨幣,並受領 被告貸與之款項,倘認兩造間無借貸之事實,兩造間亦有委 託代操買賣虛擬貨幣之法律關係,被告終止兩造間委託關係 ,請求返還16萬顆泰達幣,並據以主張於370萬元之範圍內 為抵銷。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37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竊取原告所有之370萬 元?㈡被告主張以借貸或委託代操之16萬顆泰達幣為抵銷,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111年3月16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370萬元,至為明確: ⒈被告於111年1月7日凌晨3時29分許,至遠雄百富社區停車場 開啟系爭車輛後車廂,徒手取走原告放置於該處之現金370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 53號卷第45至53頁,下稱偵查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依兩造於111年3月16日談論此事之錄音,被告多次稱其拿走 的現金370萬元是「你(即原告,以下均同)的錢」、「你的 東西」,並稱「你讓我打到我滿意為止我就還你」,且被告 自陳拿走370萬元的原因為「我現在拿你的錢就是因為我那 時候我跟你打架我很不爽,就這麼簡單」等語,此有錄影譯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卷 第208、20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甚至先矢口否認有拿取系 爭370萬元現金云云(見偵查卷第113至114頁),依上事證
,被告顯然知悉系爭370萬元現金為原告所有,且與兩造間 借貸關係無關,被告拿走該筆款項是因為其自認與原告發生 口角爭執、肢體衝突而心生不滿,故取走非屬被告所有之37 0萬元款項,是被告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竊取原告所有之 現金370萬元,至為明確。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仍 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僅將刑期減至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並 經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至21頁、第75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此益證被告竊取原告系爭370萬元之事實為真。被告辯稱 系爭370萬元是原告積欠被告應償還之款項,並非事實,而 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後車廂之現金370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故本件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 告負擔債務,屬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被告 無從主張抵銷,故被告主張之借款或委託代操貨幣之債權是 否為真,即無審酌認定之必要,應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均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後車廂之現金370萬元 ,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0萬元,為有理由。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被發現並遭催告返還之111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頁錄音譯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
,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