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蔣苗德
訴訟代理人 戴瑛萱
原 告 黃瑞菊
被 告 富貴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祺昌
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屋頂平臺依附件一即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3月4日鑑定報告書附件
七、項目一之部分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蔣苗德新臺幣13萬0,880元。
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屋頂平臺依附件二即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10月29日鑑定報告書附
件七、項目一之部分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菊新臺幣7萬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原
告起訴時原為許旭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祺昌,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新北
市永和區公所民國112年12月29日新北永工字第1122205229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重新修
繕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公共空間漏水
問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附件共25張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如由原告代為修繕,應由被告支付費用(見板建簡卷
第11頁至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黃瑞菊變更、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下稱系爭
屋頂平臺)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3年10月29日鑑定
報告書附件七項目一之部分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
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黃瑞菊自行僱工進入系爭屋
頂平臺,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並支付前開鑑定
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8,340元。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瑞菊10萬元;原告蔣苗德變更、追加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臺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4年3月
4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項目一之部分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蔣苗德自行僱工進
入系爭屋頂平臺,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並支付
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50萬0,22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蔣苗德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81頁至482頁、第4
91頁至492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盧琤於提起本件訴訟後
死亡,所提訴訟部分,經其繼承人吳思慧、吳思毅聲明承受
訴訟後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3頁),被告並未異
議,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以下原告均指蔣苗德、黃瑞菊,逕稱姓名,已
撤回盧琤部分不予贅述】蔣苗德為系爭大樓7樓之2所有權人
,黃瑞菊為系爭大樓7樓之3所有權人,因系爭屋頂平臺漏水
嚴重,造成系爭大樓7樓公共走廊漏水滲透至地面與走廊燈
座,且致系爭大樓7樓之2、7樓之3室內漏水嚴重,各處磁磚
剝落嚴重,粉塵四處散落,影響健康及居住安全,並致原告
室內受有裝潢損害,而系爭屋頂平臺為公共空間,依法應由
被告負修繕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並賠償原告修繕
費、修繕期間租屋費、精神慰撫金等語。蔣苗德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臺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4年3月
4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項目一之部分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蔣苗德自行僱工進入系
爭屋頂平臺,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並支付前開
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50萬0,220元。㈡被告應給付蔣苗德
20萬元。黃瑞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臺依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3年10月29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項目一
之部分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
應容忍黃瑞菊自行僱工進入系爭屋頂平臺,依前開修復方法
及項目進行修復,並支付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57萬
8,340元。㈡被告應給付黃瑞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社區公約約定系爭屋頂平臺為原告使用
,故修繕亦應由原告負擔,不應由被告支出,如有其他人要
使用系爭屋頂平臺還要經過原告同意,且系爭大樓住戶大部
分都不同意修繕,被告亦沒有準備金可以修繕系爭屋頂平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蔣苗德為系爭大樓7樓之2所有權人,黃瑞菊為系爭大
樓7樓之3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臺確有漏水之情形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屋頂平臺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未經全體住戶為分
管契約約定由頂樓住戶專用: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全體承購戶及受分
配建物之合建地主,就屬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約定由特定
區分所有人使用,應解為全部共有人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此項分管約定,依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受第7條
第3款規定之限制,且共有人倘已按分管契約占有該特定之
屋頂平台,他共有人嗣後將其區分所有建物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
條第2項規定,須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臺已有由頂樓區分
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約定,始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如為嗣後取得建物之第三人,則須有
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始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2.經查,系爭大樓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
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此有系爭大樓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板建簡卷第87頁至89頁),依前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各款之拘束而仍得約定專用,惟須區分所有權人相互
間確有協議分管,約定系爭屋頂平臺由特定住戶專用之情形
。而被告雖提出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公約第8條約定:屋頂除
共同使用部分所使用面積(包括機房、水箱、電梯、樓梯、
天線等)依本社區管理公約規定管理使用外,其餘部分同意
屬頂層住戶管理使用,其他各層住戶不得擅自占用、增建、
亦不得堆積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自陳該份
公約係建商所做,沒有經過住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82
頁),是系爭大樓之公約既係建商單方面製作而未經住戶同
意,自不得作為系爭屋頂平臺之分管契約。又參以蔣苗德係
於96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大樓7樓之2、黃瑞菊則是於86年5
月12日取得系爭大樓7樓之3,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見板建簡卷第87頁至89頁),其中蔣苗德並非直接向
建商買受,復參前開公約亦未載日期,則該份公約是否有使
蔣苗德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而得拘束蔣苗德
,已屬有疑。又系爭大樓頂樓住戶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屋頂平
臺,任何住戶均可自由出入,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屋頂平臺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99
頁至109頁),且參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曾於97年間就
系爭屋頂平臺為修繕行為,此有原告提出之97年開會通知、
報價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18頁),是可認
系爭屋頂平臺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未經全體住戶為分
管契約約定由頂樓住戶專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系爭大樓7樓之2、7樓之3房屋漏水係因系爭屋頂平臺防水層
年久失修所致,被告應負修繕之責: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依前所述,系爭屋頂平臺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所提之
公約亦不拘束原告,從而,系爭屋頂平臺性質本屬共用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被告負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鑑定系爭屋頂平臺有無漏水瑕疵、是否造成系爭大樓7樓之2
、7樓之3室內漏水及公共走廊漏水,經前開鑑定單位做成11
3年10月29日、114年3月4日鑑定報告書(下合稱系爭鑑定報
告),系爭鑑定報告上載系爭屋頂平臺有局部潮濕嚴重、滴
水等漏水瑕疵,並造成7樓之2、7樓之3室內潮濕、滴水現象
。認為漏水原因是因系爭屋頂平臺防水層老舊破損所致,則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項
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共
用部分如有需修繕維護,乃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及權責
。查系爭屋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
規定,該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屬被告之職權及義務,原告
應無就共用部分訴請主張自行僱工修復之權利,故被告應無
容忍義務可言。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係規範當住戶為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必須
進入他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他住戶有容忍
義務,不得拒絕,而非規範進入共用部分之要件。另同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雖規範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使
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為之。本件兩造固就
系爭屋頂平臺之修繕及費用分擔有所爭議,但就原告於維護
修繕其等專有部分(即7樓之2、7樓之3房屋內部),必須使
用系爭屋頂平臺之共用部分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會拒絕原
告進入使用系爭屋頂平臺。是原告依法已得請求被告自行修
繕,已如前述,且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如被告仍怠於修繕,
原告自得以強制執行方式促使其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
任其自行僱工進入系爭屋頂平臺,依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法
及項目進行修復,並支付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之部
分,於法無據。
㈢原告蔣苗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0,880元;
原告黃瑞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蔣苗德請求系爭7樓之2房屋漏水修繕費15萬元、修繕期
間搬遷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2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原告黃瑞菊請求系爭7樓之3房屋漏水修繕費
5萬元、修繕期間搬遷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原告蔣苗德因系爭屋
頂平臺防水層失效所致室內裝潢損失所需修復費用為11萬0,
880元,原告黃瑞菊因系爭屋頂平臺防水層失效所致室內裝
潢損失所需修復費用為10萬7,10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
卷可查,是原告蔣苗德請求修繕費11萬0,880元部分、原告
黃瑞菊請求修繕費用5萬元部分,核屬有據;又因本件漏水
致系爭7樓之2房屋前後陽台、次臥室;7樓之3房屋客廳、走
道均生漏水情形,是被告就系爭屋頂平臺漏水未予即時修繕
,確已影響原告2人住居之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其不法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可謂重大,是此部分原告各
請求2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修繕期間搬
遷費用3萬元部分,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7樓之2房屋、7樓之
3房屋均為局部漏水,而非全屋漏水,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系爭屋頂平臺施工期間約30至40天、室內裝潢之修復約
7至10天,期間非長,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有
因漏水修繕而須另搬遷他處之必要,則原告各請求修繕期間
搬遷費用3萬元,自屬無據。基上,原告蔣苗德請求13萬0,8
80元、原告黃瑞菊請求7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項目一之部
分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蔣苗德13萬0,88
0元、原告黃瑞菊7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第4項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 但與主文第1項、第3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 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之請求雖有 部分敗訴,然因金額甚微,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