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議案關於增訂規約第三章第10條之一,辦法2後段「任期
其他管理委員於任期間執行社區事務若危及社區管理及住戶
權益時,經管理委員會查證屬實將立即註銷委員資格,並不
得再參與往後之候選及被推選」之決議及元氣大鎮社區規約
第10條之1後段「任期其他管理委員於任期間執行社區事務
若危及社區管理及住戶權益時,經管理委員會查證屬實將立
即註銷委員資格,並不得再參與往後之候選及被推選」無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所通過增訂住戶規約第10條之1,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9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113
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無效。嗣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變更及追
加聲明為:一、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113年9月2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無效及元氣大鎮社區規約
第10條之1(該條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無效。二、確認元氣
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4年1月2日例行會議所為如附表三
所示之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及元氣大鎮社區規約第10條中關於
「副、財、監、行政、設備、社服各類組長不適任時,得由
2/3以上(12票)投不適任票委員同意,得解任之。不適任之
定義:1.管委會正式例會會議連續三次未出席開會者。2.不
履行職務,以致社區事務難以執行者。3.重大過失,以致社
區遭受損失者。4.各棟棟委不適任時,需全棟區權人二分之
一以上連署,使得罷免之。」及「委員、各組組長、財務組
長、監察組長、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於當屆任期如有自
行辭職,或因違反規約被管委會或公部門解除職務,均不得
再出任管委會委員,即永遠不具委員候選人資格,自通過之
日起生效實施並溯及歷屆有效。」均無效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民事更正、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頁、第155至156頁)。經核,原告變更第一項部
分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追加第二項聲明係原告於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後即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中和區「元氣大鎮」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社區設有「元氣大鎮社區管
理委員會」即被告,第16屆主任委員為訴外人林源盛先生。
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增訂住戶
規約第10條之1有關系爭社區「棟委」參選及擔任各職別委
員之資格條件,提案內容經本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後,
將立即生效並溯及既往至歷屆所有職別委員(即追溯至第一
屆)。當選者倘未符合上開規範,其當選無效,由次一高票
者遞補當選,如無人遞補者則應重新選舉(下稱系爭區權會
議案)。系爭區權會議案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已增
訂為第17屆規約第10條之1,屬現在之法律狀態,當得由區
分所有權人即權利義務直接受到影響之人,確認其內容之合
法性。然住戶規約第10條之1及系爭區權會議案決議,其內
容分別有以下違背法令之處。
增訂後之規約內容/系爭區權會決議 所違法令 違法理由 規約第10條之1第1項: 各棟推舉或當選之棟委,該棟同一提名者可連任3屆,需停任2屆方可再參與候選及被選。 系爭區權會決議之辦法1: 各棟推舉或當選之棟委,該棟同一提名者可連任3屆,需停任2屆方可再參與候選及推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 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只限定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惟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8款所示,社區各棟推選一人為「棟委」,並由「棟委」組成管理委員會。「棟委」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限制連任次數之管理委員,系爭規約第10條之1第1項及系爭區權會決議之辦法1,均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抵觸,應屬違反強制法律規定而無效。 規約第10條之1第2項: 主委終身任期2屆,其他各職別如副主委、財務、監察、行政、設備之各組長,最多連任2屆。任期間執行社區事務若危及社區管理及住戶權益時,經管理委員會查證屬實將立即註銷委員資格,並不得再參與往後之候選及被選。 系爭區權會決議之辦法2: 上述提案以不抵觸社區規約,目前主委終身任期2屆,其他各職別如副主委、財務、監察、行政、設備之各組長,最多連任2屆。任期間執行社區事務若危及社區管理及住戶權益時,經管理委員會查證屬實將立即註銷委員資格,並不得再參與往後之候選及被推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48條 1.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以外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惟系爭規約第10條之1第2項及系爭區權會決議之辦法2,均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屬違反強制法律規定、上開條例該項修法之立法理由,屬權利濫用之條文。 2. 關於主任委員之選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係規定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並未規定主任委員僅得終身任期2屆。惟系爭規約第10條之1第2項及系爭區權會決議之辦法2,均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屬違反強制法律規定、上開條例該項修法之立法理由,屬權利濫用之條文。 3. 系爭規約第10條之1第2項後段及系爭區權會決議之辦法2後段,分別規定「任期間執行社區事務若危及社區管理及住戶權益時,經管理委員會查證屬實將立即註銷委員資格,並不得再參與往後之候選及被選/被推選」,惟所謂「任期間執行社區事務若危及社區管理及住戶權益」、「查證屬實將立即註銷委員資格」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委員之解任,於元氣大鎮社區第17屆規約第十條即有明文規定:需經管理委員會表決,經投不適任票達一定比例者方得解任,非得由管理委員會逕行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決議認定委員資格之有無。遑論上開所謂「註銷」之定義與法律效果尤為不明。 規約第10條之1第3項: 上開任期之認定,追溯及溯及既往至歷屆所有職別委員(即追溯至第一屆)。當選者倘未符合上開規範,其當選無效,由次一高票者遞補當選,如無人遞補者則應重新選舉。 系爭區權會決議之辦法3: 以上提案內容經本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後,將立即生效並溯及既往歷屆所有職別委員(追溯回第一屆)。本屆當選者符合以上提案內容,將直接取消資格,由第二高票遞補之或重選。 民法第148條 依爭規約第10條之1第3項、系爭區權會決議之辦法3,「系爭規約第10條之1第1及2項、系爭區權會決議之辦法1及2」如經生效,則歷屆所有職別委員,於其任期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法律關係之狀態,將可能因其職務被溯及解除,產生劇烈變動,除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外,更可能使事涉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效力陷入動盪,可能發生自始無效或效力未定之法律效果、使社區經濟秩序陷入不安定之狀態。
甚者住戶規約第10條之1第2項(及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之辦法
2)中有諸多不確定內容及剝奪終身往後之候選及被選為管
理委員之權利;第3項(及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之辦法3)中規
定溯及適用,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認應屬違法
而無效。
㈡、被告於114年1月2日例行會議之臨時動議中決議「第16屆委員
洪委員(即原告)、王委員因不適任案被解除職務,即不得
再出任管委會委員一職」(下稱系爭管委會臨時動議議案)
,該議案相關內容經被告決議通過,屬現在之法律狀態,原
告為因該議案決議而權利義務直接受到影響之人,當得確認
該決議及該決議所依據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及第7
項之合法性。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32號民事
判決意旨認為於規約中不得將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罷免管理委
員之權利,假私法自治之名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行之,架空區
分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破壞民主自決原則。是住戶規約第
10條第5項第2款關於容許經由管委會中一定比例委員之同意
來解任管理委員之約定內容,應屬無效。而被告系爭管委會
臨時動議依據住戶規約定10條第5項第2款認定第16屆委員洪
委員、王委員因不適任案被解除職務之決議亦屬無效。其次
,系爭管委會臨時動議決議洪委員、王委員不得再出任管委
會委員,剝奪原告往後終身之候選及被選為管理委員之權利
;住戶規約第10條第7項關於剝奪區分所有權人終身往後之
候選及被選為管理委員之權利,均明顯過苛超過比例原則,
依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認均應屬
無效。況且,住戶規約第10條第7項所規定之「委員、各組
組長、財務組長、監察組長、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因違
反規約被管委會解除職務」之由管委會而無須經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來解除委員職務,已損害了應保留給區分所有權
人之決定是否罷免管理委員之權利,依上述高等法院判決意
旨,乃假私法自治之名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行之,架空區分所
有權人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權利,破壞民主自決原則,亦可
認應屬無效。其次,住戶規約第10條第7項內容剝奪區分所
有權人往後終身之候選及被選為管理委員之權利,均亦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9條第3項之修正之立法理由中之「住戶
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此項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
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爰加以修正之」之鼓勵熱心之
區分所有權人等參選為管理委員參與社區服務之立法意旨。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壹、程序事項之變更及追
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提出追加請求確認管委會於114年1月2日例會之決議無效
部分,當事人為第17屆管委會,訴訟標的為執行規約之合法
性、合理性,而原聲明當事人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訴
訟標的為規約修正案之合法性,且追加聲明所涉及之社區規
約並非於本屆管委會所成立,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
㈡、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9條第3項規定「其餘管理委員」的任
期連選得連任,亦可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9條的規定,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來調整任期,或住戶管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系爭區權會議案決議通過住戶規
約第10條之1關於「其餘管理委員」之任期規定,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社區乃新北市第一大社區,
社區管委會每月有鉅額社區管理費收入以因應社區公用支出
,住戶們經歷自第一屆至第一十六屆林林總總發生事件,多
數住戶懷疑期間有部分任期特別長之管理委員勾結物業人員
多有瀆職事件發生,委員間為了任期、私利相互提告,並且
管理委員因長期擔任社區管委會委員基於職權之便容易取得
並掌握社區監控檔案及住戶個資,對住戶濫興訴訟。由於社
區居民們忙於生計,無暇擔任管理委員,且管理委員為無給
職,純義務奉獻,此等現象給予所謂社區蟑螂,職業委員等
有可趁之機。得到一棟極少的票數即可擔任管理委員,且一
再的連選連任或近十年,期間把持管委會威攝物業員工從命
,住戶或新任無經驗之管理委員,導致決策過程缺乏輪替與
監督機制,引發住戶對財務透明度的質疑。這些長期擔任社
區管委會委員的職業委員還聘請昂貴的律師為其提告住戶或
反對他們的區權人或同屆委員,濫興訴訟,利用法律、司法
單位來霸凌忙於生計的居民。據聞某管理委員十年來甚至提
告同社區住戶案件或有上百件,把元氣大鎮社區變成罪犯集
中營,更有甚者住戶聽聞有萬年委員霸凌物業機電人員梁某
,使梁某因訴訟纏身無暇應付出庭時間導致失去工作,精神
崩潰跳樓自殺,使一個家庭老無所依,幼無所有養,家庭破
碎,發生不幸事件,社區住戶皆深表同情。亦曾言語霸凌其
他管委會委員劉某,譏諷其曰:「你都得癌症快死了,還管
這些管委會的事幹什麼?」更有不少住戶因各種霸凌搬離此
社區,對於提告數量法院有正當性或可查詢確切統計資料。
以至於元氣社區住戶苦不堪言,於113年17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由100戶住戶連署提案,對於管理委員任期及職權做一
些限制,以有效阻止能產生連選連任長期把控管委會的委員
產生,並提交第17屆區權會進行表決,高票通過後已列入社
區規約,以避免未來管委會弊案的發生。系爭區權會決議乃
系爭社區住戶以民意表達住戶期盼良善自由居住之需求,若
然此案被法院裁定無效,區權人每年仍會堅持持續提案表決
錄入社區規約及陳情司法單位直到立法院對此進行修訂。社
區住戶為預防與杜絕無正當職業,或無誠實納稅卻收入可觀
的職業委員於社區造成住戶權益巨大危害的可能性,故通過
此項議案。區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使正當權益,防
止一般委員無限期連任及專權。
㈢、住戶規約第10條制訂原意,旨在鼓勵當選委員踴躍出席,善
盡社區委員應盡義務,避免社區事務難以執行,以致社區遭
受損失。另對於因故無法出席之委員,亦有書面代理制度,
避免當選委員連續性、無故性不出席會議以致社區事務難以
執行,如有書面代理者,不計入連續三次(正式例會、不含
臨時會)未出席開會。住戶規約之解職機制,同時考慮會務
執行之必要性,及個別委員無法出席之融通性,該規約並非
窒礙難行。原告自第9屆開始擔任委員,至第16屆卸任,共
計擔任8年社區委員,其中有3屆擔任一般委員,第12屆起擔
任行政組長(具有決核權)委員共5年,8年擔任社區委員期間
,原告參與罷免其他違反住戶規約(連續三次未出席月例會)
之委員,並取消其終身參選管委會委員之資格。原告知悉住
戶規約相關規定,任職期間並依據住戶規約,個案決議限制
、禁止個別住戶參與管理委員選舉,原告參與表決所持依據
,為相同之住戶規約,理應遵守規約相關規定。原告擔任16
屆委員期間,明知住戶規約相關規定,原告應遵循住戶規約
之規定,出席社區管委會正式例會,或提出請假或代理人,
不得無故缺席,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4日、113年7月2日、11
3年8月6日連續三次無故缺席、未請假、未指定代理人,已
構成住戶規約所規定之「連續三次缺席即喪失資格」條件。
管委會依住戶規約提起解任表決,於114年1月舉行之管委會
會議中,管委會成員進行正式表決,最終以16票贊成,零票
反對、零票棄權,超過規定之2/3門檻(12票/17委員),依
住戶規約解任原告。該決議已記錄於會議紀錄,並由全體出
席委員簽名確認,並公告全體住戶。除原告以外並無其他住
戶對於解任決議異議。又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係經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表決通過,且經政府備查,被告依法執行住戶規約
,解任各類別之組長(例如行政、財務、監察等等),並不需
要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如為解任主委,除了委
員會決議通過之外,須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決議通
過,解任原告職別顯然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3年9月29日
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議案,並依通過
內容增訂住戶規約;被告於114年1月2日召開之例行會議臨
時動議通過如附表三所示之議案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3年9月29日第17屆規約、管委會會
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177至179頁、
第185頁),且為兩造迄未爭執。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區權會決議及系爭管委會臨時動議決議,均影
響原告可否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及權利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決議
、系爭管委會臨時動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
、第7項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認系爭區權會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1,因違反法
令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辦法1、2及增訂系爭住戶規約第1
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限制主任委員終身任期2屆及限制
其他管理委員連任次數約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
查:
⑴公寓大廈為目前社會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為因應公寓
大廈而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因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是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選任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以利推動社區事務所設立之
組織。管理委員會組成之人數、設置多少委員、如何選任等
,本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
決議(即多數住戶之意思)而定,此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除關乎公眾利益較鉅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度介入。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
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甚明。
⑵同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
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
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
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
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即於但書規
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
任委員等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故
關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原則上仍應從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如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始依據第29條第3項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
⑶又同條例於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第29條第3項雖放寬除主
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以外之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於修正前之29條第3項,所有管理
委員均連選僅得連任一次);惟觀諸該次修法理由:「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
願本就不高,此項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
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
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爰加以修正之」此乃因制定
系爭條文之初,鑒於目前公寓大廈為國民居住普遍形態,管
理委員會係為推動及管理社區居民公共事務而設置,因管理
委員會經常性代表社區與第三人發生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亦
涉及公共基金之運用,因此,為免少數人把持管理委員會,
故對於管理委員有任期限制之規定,而於95年1月18日修正
同條例第29條第3項時,考量主任委員、負責財務及監察之
管理委員,攸關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核心事項較甚,仍規定
僅能連選連任一次,而其餘管理委員,則為免造成住戶參與
社區事務意願之障礙,而放寬得連選連任。是關於主任委員
、負責財務及監察之管理委員任期、連任限制及任期屆滿視
同解任之規定,目的在於以固定任期制度兼顧促使管理委員
勇於任事,並避免於任期滿後仍藉詞繼續把持操縱之需求,
而具有公益性,而可認定為強制規定。至於放寬其餘委員任
期之修正,並非當然解釋為係就其餘管理委員任期之強制規
定。
⑷且同條例第29條第3項之條文內容已明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則依條文內容之規定,是依上開條文內
容,顯然並未排除區分所有權人或規約另行規定甚明。況若
社區住戶認應由不同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或避免少數住戶把持
管理委員會,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在規約特別規定
將管理委員之任期作更嚴格之限制,對於社區住戶並無造成
損害或不利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最高意思
決定機關及自治管理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⑸又原告雖以限制其他管理委員連任次數,與為免造成有意願
參與社區住戶投入之障礙之立法理由抵觸。惟現今公寓大廈
型態多樣,不乏住戶超過千人之大型社區,限制其他管理委
員連任次數,是否即造成有意參與社區住戶投入之障礙,不
可一概而論。經查,系爭社區為超過1千3百住戶之大型社區
,系爭區權會決議係經由多數住戶連署提案,增訂目的為鼓
勵更多社區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提高更多機會了解社區發展
,讓社區擁有豐富的思維方向,以營造更成熟社區願景,增
訂定之目的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且審以系爭社區為千人以上
之大型社區,應不乏有意參與社區事務之熱心住戶,限制主
委或其他管理委員任期,反將提高所有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機
會,讓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順利當選管理委員,同時
經由多數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機會,增加社區住戶熟悉社區
事務之比例,對於社區整體發展具有正面之實益。從而,原
告以上述理由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及住戶規約有關限制其他
管理委員連任次數為無效,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⑹綜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關於其餘管理委員連選
得連任,無次數限制之規定,僅屬規約無特別規定時之補充
,如規約已為相異規定,應以規約之約定為準。系爭區權會
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關於限制主任委員
終身任期2屆及限制其他管理委員連任次數約定,並無違反
公共利益或窒礙難行之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即應尊重區
分所有權人之決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住
戶規約第1項、第2項有關限制主任委員終身任期2屆及限制
其他管理委員連任次數約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有關上開部分之系
爭區權會決議及住戶規約均屬無效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憑
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辦法1、2及增訂系爭住戶規約第1
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限制主任委員終身任期2屆及限制
其他管理委員連任次數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
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考。
⑵原告雖以系爭決議通過住戶規約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
限制主任委員終身任期2屆及限制其他管理委員連任次數,
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並進而推論系爭區
權會決議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承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3項關於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無次數限制之規定
,僅屬規約無特別規定時之補充。是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系
爭區權會決議辦法1、辦法2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1第1項、第
2項有關限制主任委員終身任期2屆及限制其他管理委員連任
次數,為權利濫用等情,自屬無據。再審以被告提出增訂住
戶規約定第10條之1之目的為鼓勵更多社區住戶參與社區事
務,提高更多機會了解社區發展,讓社區擁有豐富的思維方
向,以營造更成熟社區願景,並非以限制他人參選管理委員
為目的,且全體住戶均適用該條約之約定,甚至於區權會議
中投票通過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需一體適用此約款,益徵系爭
區權會決議辦法1、2及增訂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之1第1項、
第2項有關限制主任委員終身任期2屆及限制其他管理委員連
任次數約定,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辦法2後段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1第2項後段
文字內容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且與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有違
,應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區權決議辦法2後段及住戶規
約第10條之1第2項後段有關其他管理委員於任期間執行社區
事務若危及社區管理及住戶權益時,經管理委員會查證屬實
將立即註銷委員資格,並不得再參與往後之候選及被推選。
其中關於「危及社區管理及住戶權益」,並未有明確之量化
標準,如何認定是否符合上開情況,已有爭議,而認定方式
僅為「經管理委員查證屬實」,然是否需全體管理委員同意
或部分委員同意,並無明確約定。再者,系爭住戶規約第10
條第5項對於不適任委員解任條件及解任方式已有約定,上
開增訂住戶規約約定之解任條件與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解
任條件容有相同之處,然解任方式即「經管理委員查證屬實
」,與「由2/3以上投不適任票委員」卻不相同,同時列為
住戶規約顯有互為矛盾之處,徒生執行上之爭議。基上,系
爭區權會決議辦法2後段及增訂住戶規約第10條之1第2項後
段上開內容既有與原住戶規約不符之處,原告主張該部分為
無效,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辦法3及增訂住戶規約第10條之1第3
項約定,有關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主任委員及其他
管理委員人任期之限制追溯至第一屆,將使社區經濟秩序陷
入不安定狀態,且依據最高法院109台上1340號、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關溯及既往之適
用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⑴系爭區權會決議辦法3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1第3項有關「上開
任期之認定,追溯至第一屆」,其法律效果僅係對於通過後
當選之主委及其他管理委員,需檢視否有符合第1項或第2項
不得再參選之情形。至於系爭區權會決議前,由歷屆區權會
所執行之法律行為,並不會因系爭區權會決議而發生任何變
動,更不會陷入自始無效或效力未定之法律效果。從而,原
告主張上開約款內容將使社區經濟秩序陷入不安定狀態,實
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其次,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
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
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
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
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
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
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有
關「上開任期之認定,追溯至第一屆」,並非係溯及將增訂
規約適用前曾任之管理委員予以解任,依前開釋字第717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尚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且此增
訂之目的,無疑係以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利益考量為出發
點,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經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決議通過
之系爭區權會決議辦法3及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1第3項,
自應予尊重。
⑶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之行為發
生在前,剝奪參選資格之系爭規約第 8條第3項第8款規定生
效在後,似該規定係因應上訴人上開行為而設,則法院對其
適用之手段、目的是否合理,有無過度剝奪既得權,是否違
反私法秩序之安定及誠信原則,尤應嚴格審核」。然本件系
爭區權會議決議辦法1、2,即增訂住戶規約第10條之1第1項
、第2項有關管理委員之任期之限制,並無針對何人,並非
為專為原告量身之條款,舉凡於系爭社區曾擔任過管理委員
者均有適用。又審以增訂上開約款之目的係為鼓勵更多社區
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提高更多機會了解社區發展,讓社區擁
有豐富的思維方向,以營造更成熟社區願景,符合社區之公
共利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第7項因違反法令
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此觀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明。可知公寓條例對於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
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
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
、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
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
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
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⒉次查,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5項第2款約定:副、財、監、行
政、設備、社服各類組長不適任時,得由2/3以上(12票)投
不適任票委員同意,得解任之。不適任之定義:1.管委會正
式例會會議連續三次未出席開會者。2.不履行職務,以致社
區事務難以執行者。3.重大過失,以致社區遭受損失者。4.
各棟棟委不適任時,需全棟區權人二分之一以上連署,使得
罷免之,有系爭住戶規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原告
雖主張上開規約中,有關容許經由管委會一定比例委員之同
意來解任管理委員之約定,違反臺灣高等法院第111年度上
字第1432號判決所認定不得於規約中將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罷
免管理委員之權利,假私法自治之名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行之
,架空區分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破壞民主自決原則等語。
惟臺灣高等法院第111年度上字第1432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自難以上開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即認定系
爭住戶規約第10條5項第2款約定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按中華
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17條所規範人民之參政權有選舉、
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乃係針對人民參與國家意見之權利
,此與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目的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純屬私法自治範疇,
無涉國家統治權之行使,自與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公民參政
權不同,且就管理委員之罷免,乃係使管理委員身分喪失,
性質係屬解任,故將管理委員之罷免納入系爭規約為規範,
自無違反憲法上開規定。其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已明白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
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得以規約另為規定,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管理委
員會為意思執行機關,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其執行職務之權
源來自於區分所有權人透過選舉所賦予,管理委員並與區分
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則解除委任關係,原則上固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為決定,然倘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節省動輒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耗費社區資源之考量,而以區權人會議決
議,於將本應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授權由管理委員會
行使,並訂於規約中,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且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況下,自非法所
不許。原告並未指明究竟有何法令禁止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
其解任管理委員之權利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行使,復未說明該
授權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又參以系爭住戶
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有關解任其他管理委員之相關約定,
係以委員有連續未出席開會、不履行職務、重大過失致社區
受有損失為解任條件,尚須經管理委員總人數2/3表投不適
任票同意始得解任,解任程序及門檻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上開有關解任管理委員之約定並無違法法令之情事。
⒊又查,系爭住戶規約第7項約定:委員、各組組長、財務組長
、監察組長、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於當屆任期如有自行
辭職,或因違反規約被管委會或公部門解除職務,均不得再
出任管委會委員,即永遠不具委員候選人資格,自通過之日
起生效實施並溯及歷屆有效,有系爭住戶規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9頁)。原告雖抗辯剝奪區分所有權人未來一輩子參
選為管理委員之權利明顯過苛超過比例原則,依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應認為無效。惟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法比附爰引。其次,不得
再出任管委會委員條件為自行辭職,或違反規約被管委會或
公部門解除職務,如任期內曾自行辭職之情況,顯見該位人
士已無擔任管理委員之意願,剝奪其未來擔任管理委員之權
利,對其權利之影響應不大,而如係違反規約被管委會或公
部門解除職務者,顯然於擔任公共事務有不適任之紀錄,排
除上開人等於未來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應係以保障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利益考量為出發點,在經衡平社區住戶多數人之
權益,及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之情況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經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決
議通過之系爭住戶規約第7項約定,自應予尊重。
㈢、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及第7項規定係於107
年9月3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732票同意通過,並依法報
備中和區公所等情,業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15頁)
,原告迄未爭執,自當信為真實。且上開住戶規約約款並無
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原告前於擔
任系爭社區委員期間因其他委員違反社區規約約定之連續三
次未出席月例會,並取消其終身參選管理委員會之資格等情
,業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15頁),原告迄未爭執。
顯見原告亦認同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有關管理委員連續三
次未出席月例會屬於不適任之情形,且應取消終身參選管理
委員資格之內容。
⒉次查,原告於擔任第16屆委員期間,分別於113年6月4日、11
3年7月2日、113年8月6日未出席、未請假、未指定代理人等
情,業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7頁),原告迄未爭執
,自應信為真實。足證原告已符合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
款第1目不適任之約定。被告於114年1月召開之管委會提出
臨時動議,依據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及第7項約定,
原告因不適任案被解除職務,即不得再出任管委會委員一職
進行討論,到場17名委員中表決16票同意,符合經委員2/3
以上投不適任之約定。又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所依據之住戶規
約第10條第5項2款、第7項並無違法法令而無效之情形,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議案二,有關增訂規
約第三章第10條之一,辦法2後段「任期其他管理委員於任
期間執行社區事務若危及社區管理及住戶權益時,經管理委
員會查證屬實將立即註銷委員資格,並不得再參與往後之候
選及被推選」之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1後段「任期其他
管理委員於任期間執行社區事務若危及社區管理及住戶權益
時,經管理委員會查證屬實將立即註銷委員資格,並不得再
參與往後之候選及被推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