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49號
PCDV,113,訴,3849,2025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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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9號
原 告 陳孝輝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張雅婕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12時50分許,
接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佯裝為原告之親戚來電,
向原告佯稱因資金周轉,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
0萬元至被告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帳戶)。直至約定還款日,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失聯,且原告債權未獲清償,原告始驚覺受騙。被告無故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贓款,致原告匯入30萬元
,旋遭轉匯致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被告
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3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於臉書社團應徵「旭齊企業有限公司」會 計助理,對方請被告提供履歷資料後,即提供經理的LINE I D「jimmy71530」要求被告加入與之聯絡,嗣被告與經理「 周世昌」聯繫後,「周世昌」以人事資料表、錄取通知書、 規章制度、考勤表等資料取信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資料、自拍照、每日上下班需準時打卡,並向被告誆 稱需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帳戶,及提供連線銀行金 融帳戶供公司使用,另因有裝潢款項需要支付廠商,故需提 供系爭帳戶予公司使用等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帳 戶存摺封面拍照予詐騙集團,然被告並未將存摺、密碼、提



款卡交給詐騙集團,始終係由被告自己掌控,並未交付他人 。
 ㈡被告於109年9月11日正式打卡上班至同年月28日止,至同年 月26日期間,詐騙集團指示被告從事一般公司助理工作,直 至同年月27日,始以需支付款項予裝潢廠商之名目,提供裝 潢合約書取信於被告,指示被告提款後交予自稱裝潢業務之 人,於112年9月27日、28日接連提領多次款項計60萬元後, 被告下班與家人朋友討論此事,始驚覺可能係遭詐騙,旋向 派出所報案,然因系爭帳戶未遭凍結,不能確定有詐騙情事 ,警方遂請被告先行返家,後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詢問「周 世昌」有無指示工作,對方均無回應,被告乃於同日再次向 派出所報案。被告係因謀職遭詐騙,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參與 詐騙集團或為幫助該集團詐騙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集團使 用,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車手,或因故意、過失提供系爭帳 戶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原告之用,被告亦無獲取任何報酬。 ㈢被告方時年僅20歲,剛出社會欲靠己力謀生,無奈竟遭詐騙 集團詐騙,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推陳 出新,被告見此工作機會之際或有思慮不周,而順應詐騙集 團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並代為領款,然難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又詐騙集團係將被告之系爭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原告,原告可清楚知悉系爭帳戶非 原告親戚所有,原告卻未向對方查核,率爾將30萬元匯至系 爭帳戶,原告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懈,原告亦 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其親戚,而向原告借款30 萬元,原告因而於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30萬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30頁),被告就原告遭詐騙而匯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 實亦未予爭執,故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 之過失責任。而查:
 ⒈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於臉書上求職遭詐騙,方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於任職期間均依指示從事一般公司助理 工作,且與「周世昌」不斷討論工作內容細節,自始掌控系 爭帳戶,並未交付他人,亦未獲取任何報酬,主觀上認知係 從事正當工作,並非因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於系爭帳戶未遭凍結前即主動向派出所報案,並配合指認 車手云云。觀諸被告與「周世昌」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41頁至第253頁、第274頁至第297頁),雖難認被告係 因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然可見被告應徵之 工作係在家辦公,每日僅需在考勤卡上自行勾選「上班」、 「下班」並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周世昌」即完成打卡, 且陸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連線銀行及系爭帳戶予「周世昌 」收受款項,並自112年9月27日起至便利商店以多次、小額 提領現金方式,依「周世昌」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領出 ,並拍照交易明細予「周世昌」確認;另依被告與警方承辦 員警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9頁),被告自承其將 領取之現金交付予「周世昌」指示之人時,對方並未提供任 何證件予被告,被告前開工作內容及方式顯與一般正常營運 之公司有異,而與社會常情不符,且被告雖未直接將系爭帳 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周世昌」,然同意提供系爭帳 戶供「周世昌」匯入款項,並依「周世昌」指示提領後交付 現金,實質上與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予「周世 昌」之情形無異。
 ⒉參之現今社會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借貸、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誘使 投資理財給與報酬等為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犯罪方式均以利用他人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



,作為匯入款項及取款工具,藉以逃避檢警查緝,此種情事 一再經媒體反覆報導,政府亦多方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以免淪為犯罪工具。是一般具 有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者,應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為詐騙行為之工具。衡酌被告為91年 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員工人事資料表上記載曾從 事超商店員、烘焙坊店員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244頁) ,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 於常人之處,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周世昌」指示其提供帳戶 供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顯非一般正常工作 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對方 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被告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 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 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付系爭帳戶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 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 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應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 ⒊又被告是否依「周世昌」指示從事一般公司助理工作及獲取 報酬,以及事後是否報警及配合指認車手等節,尚不影響被 告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就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至於被 告另辯稱其與原告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云云,然前開案例所涉帳戶本供特定目的使用, 且帳戶使用者及提供者彼此間具有特殊情誼,與本案基礎事 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準此,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予「周世昌」使用,並依其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有過 失,原告因遭詐騙而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被告 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被告雖辯稱原告 清楚知悉所匯系爭帳戶非其親戚所有,卻率爾將款項匯入, 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其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 原因行為,尚難認其與有過失,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



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系爭帳 戶內款項係有過失,原告因遭詐騙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 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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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