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8號
原 告 張淑芬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張惟祐
張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作成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因張惟祐
、張淑貞,自108年01起,每月還銀行本金+利息總和24,000
元,故房屋售出後,該筆價金可予扣除」,顯見被告確實有
與原告達成分擔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街000巷0弄00號2樓
(下稱系爭房屋)房屋貸款之協議。而被告均自108年1月起
至113年9月止,共計69月,未依約各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之房屋貸款,被告張惟祐僅給付原告1期2
萬4,000元,被告張淑貞僅給付原告2期4萬8,000元,其餘皆
由原告獨自繳納。原告於扣除被告上開已繳納之款項後,分
別對被告請求原告所代墊之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對張惟祐
請求163萬2,000元,對張淑貞請求為160萬8,000元。兩造協
議繳交房貸後,被告未依約履行,未履行部分由原告代墊,
代墊後被告享有不需繳交房貸之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㈠張惟祐應給付原告16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淑貞應給付原告160萬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及112
年度訴字第385號等確定判決所示(下合稱前案判決,分則
稱前案509號判決、前案385號判決),已針對系爭協議之內
容及被告須分擔房貸履行期有明確說明,因系爭房屋尚未賣
出,因而要扣歸給原告之金額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至今系
爭房屋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若要求被告先負擔系爭房屋房貸
,被告卻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對被告並不公
平。且前案確定判決已經有處理到本件訴訟之原因及法律關
係,認有確定判決遮斷效之效力,原告不得另案提起本件訴
訟,法院亦不得反於前訴之認定。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
分,被告至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也沒有受領價
金,無受有利益,系爭協議書第3點僅係約定被告協助原告
繳納系爭房屋房貸,將來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所繳之房貸
可以扣除,並非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之義務,且自108
年1月至109年4月間,張惟祐已協助繳納房貸39萬1,650元,
張淑貞已協助繳納30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下列證據可參,均堪信
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鄭英梅所有,鄭英梅於93年10月3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於94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658萬元,所貸款項用以清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敦化分行540萬8,318元之原貸款餘額後,由原告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截至113年12月16日止,尚餘484萬3,650元,尚未清償。此有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星展銀行匯款單及貸款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111至123頁)。
㈢兩造於109年2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因張惟祐、張淑貞,自108年01起,每月還銀行本金+利息總和24,000元,故房屋售出後,該筆價金可予扣除」(本院調字卷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是否應
依系爭協議書按月各給付原告2萬4,000元?㈢原告可否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本案起訴請求之金額?茲論
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提起本件訴
訟?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108年l月起至113年9月止,
原告所代墊之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與前案判決係原告對張
惟祐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務拘束承擔契約,請求返還89
年至107年之245萬元,二者請求之原因事實、金額範圍、訴
訟標的及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核非屬同一事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問題
,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得提起本件
訴訟。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按月各給付原告2萬4,000元?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
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
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
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
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
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
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
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故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於當事人
及法院自均有拘束力,包括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
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前案385號判決及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內容(下稱臺中高分院第500號判決)
均已認定:系爭房地於兩造之母親去世後即登記在原告(同
為本案原告)名下,為兩造(即原告與張惟祐)所不爭執,
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及系爭後續協議(該案所稱兩造及張淑
貞於109年2月28日簽署之系爭後續協議即已包含本案之系爭
協議書)之目的,均係確認被告與張淑貞需分擔房地貸款並
有權分配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堪信兩造與張淑貞係約定被
告與張淑貞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審諸原告為系爭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及張淑貞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後續
協議後,被告及張淑貞應有權要求原告分配並給付系爭房地
之出售價金,自難認定系爭協議之性質為被告無因之單務債
務拘束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債務拘束契約一情,無足
憑採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臺中高分院第500號判決㈡⒉⑶之
理由認定),業已確認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張惟祐負擔系爭
房屋房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因之單務債務拘束契約,此為
前案385號判決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定性,前案385號判決業
已確定,且為本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先決法律關係,為避
免裁判矛盾,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而為相反之認定。且基
於證據認定共通原則,張淑貞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從而
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按月各給付原告2萬4,000元之債務存
在。
⒊此外,原告雖提出其所製造之表格(本院調字卷第19頁)自
行記載「108.1月起繼續支付房貸」、「從108.1開始分擔房
貸」等語,然此均為原告自行書寫,非可認經被告已同意支
付房貸。另兩造固有於109年2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
爭協議書第3條雖記載「因張惟祐、張淑貞,自108年01起,
每月還銀行本金+利息總和24,000元,故房屋售出後,該筆
價金可予扣除」等語,然同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並非債務拘
束契約,上開文字內容亦僅得出被告如有繳納系爭房屋房貸
,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於價金分配時,被告可以扣除,即先
予歸扣取回之意,並非約定被告須按月各給付2萬4,000元給
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按月各給付原告2萬4,0
00元之契約義務存在,實屬無據。
㈢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本案起訴請求
之金額?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於未分配予
被告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無任何處分權限,亦無享有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能,被告亦非星展銀行之房貸之共同借款人,
原告按月清償星展銀行之房貸本金及利息,系爭房屋擔保之
債務減少,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價值同為增加,原告並無
受有損害。且被告非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因原告繳
納房屋貸款而受有利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系爭房屋
之真意,將來如有出售系爭房屋,所受之價金應歸扣取回各
自所繳納之房貸數額,如此,原告亦無受到支出房貸之損失
。又被告並無負擔系爭房屋房貸之義務存在,已如前述,而
原告於109年6月15日起,按月向星展銀行繳納之房貸本金及
利息,僅為2萬元左右,有前開星展銀行匯款單及貸款交易
明細表可參,原告卻主張已替被告代墊系爭房屋房貸,並各
請求返還每月2萬4000元之數額,合計高達每月4萬8,000元
,顯與原告所提出之房貸清償數額不符,可見原告並無存有
代墊系爭房屋而達每月4萬8,000元之情事存在,因認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㈠張惟祐應給付原
告1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淑貞應給付原告16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