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張凱雄
被 上訴人 謝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
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
114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
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9頁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2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