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7號
原 告 周亞臻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韶勻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Facebook「媽媽手冊寶寶手冊媽
媽教室彌月蛋糕滿月油飯婦幼展【媽媽禮】爸媽交流區」社
團(下稱系爭FB社團)發表貼文(下稱原告貼文):「贈送
、善的循環,...請付運費100」將家中用不到之物品贈送予
提出請求之社團成員。被告閱覽原告貼文後,於112年11月7
日將運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轉帳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外,竟又另將
被告應給付其他賣家之款項5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被告
發現上情後,旋即向原告索討500元,然原告為避免係詐騙
,向被告表示原告需先查證被告是否為詐騙集團後,再決定
如何處理,而未貿然依被告要求將500元逕自系爭帳戶匯予
被告。然被告不顧原告考量反而在深夜不斷發送訊息向原告
索討500元,原告不得不先將被告封鎖。詎被告竟於112年11
月10日向警局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致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原告其他金融帳戶及信用亦連帶遭受影響。
㈡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左右,以「蔡韶」名義在系爭FB社團發
表貼文,將原告貼文截圖展示,並以文字表示「各位這是詐
騙,原文章的圖片是500元一堆玩具,結果今天寄來了是已
經更改圖片的那些東西,而且還不能用,他還偷改文章,還
不還我500,我還想說我怎會匯500給他...」等內容(下稱
系爭貼文)。然原告從未有更改圖片或文章之行為,且被告
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亦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
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601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於該案偵訊時自承:「因為我同時跟兩個賣
家買東西,誤將510元匯到被告(即本件原告)帳戶,我叫
被告匯還給我時,對方叫我報警,我報警做完筆錄後,才發
現是我匯錯款」可知被告於偵訊時已發現自己匯款錯誤,卻
仍張貼系爭貼文不實指稱原告係詐騙,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並於系爭FB社團,以15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系爭FB社團,以15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
⒊前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報警處理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明知系爭帳戶內,被告轉帳多500元而有錯誤,原告竟
拒絕退款,主動請被告去報警處理,被告高度深信原告似以
假借寄送上開物品僅收運費之詐術手段,而疑有行詐欺或侵
占等不法意圖,不得已下,方報警處理,此屬被告訴訟權之
合法行使,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可言。
㈡被告之系爭貼文,為表達意見之言論,屬於表示自己看法見
解或立場之主觀價值判斷範疇,並不涉及真實與否可言,
於憲法或法律上對於各種價值判斷,應給予最大限度之容許
;又原告貼文內容以運費名義索資100元乙節,在該社團 上
,本係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 意
見表達,且係基於公眾多數人之公共利益考量,所為善意發
表言論或評論,對照社團多數人之公眾利益,與原告一 己
名譽利益,兩者相互權衡後,仍以保護言論自由,更具公益
最大化。故被告所為自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之名 譽
權,自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金融機構凍結存戶銀行帳戶或電子支付,係因法院、檢察署
或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需要,根據法令規定,以公文或電信
或電子設備通知金融機構,以責令金融機構所為之保全作為
,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為,並非被告個人行為所致,被告自
不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以被告自己名義公開於
世,干預其自主決定及應為如何表意,明顯侵害被告言論自
由及不表意自由,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手段
亦逾越比例原則,核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釋字第656號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
意旨不符。且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以Facebook私人訊息向
原告表示:「我真的非常抱歉,我錯了,我真的太衝動了,
也自顧自誤解你的意思,對不起,是我影響了你的生活,我
真的對不起」、「請您原諒我,我真的認知到我的錯誤了,
對不起,對不起,我真的很後悔,影響到大家的生活,對不
起」;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時,被告亦於113年6月13日提出
撤回告訴狀,並於113年3、4月間在系爭FB社團上公開貼文
:「周小姐是我誤會您了,對不起,因為現在詐騙太多了,
然後你又有一段時間封鎖我,所以我誤會您不想還我500元
,造成您的困擾對你非常抱歉,是我太激動了,衝動是魔鬼
,非常對不起,是我造成你的困擾,我會好好反省自己的不
該,真的非常非常抱歉Yah Jen Chou」業已公開向原告表示
歉意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5頁
):
㈠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在系爭FB社團發表原告貼文,將物品贈
送予提出請求之社團成員。被告閱覽原告貼文後,於112年1
1月7日將運費100元轉帳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又誤另將被告
應給付其他賣家之款項5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21
頁原告貼文影本、第37-39頁原告存摺影本、系爭詐欺案卷
影本第71頁以下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向警局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嗣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601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3年6月13日該案偵訊時陳稱:「因為
我同時有跟另一個賣家買500元的玩具,我不小心匯到被告
(即本件原告)帳戶,東西寄來時,我以為被告收了錢卻沒
有寄給我500元的玩具,我叫對方退錢給我,對方叫我報警
,我去報完警之後,才發現是我匯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
1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系爭詐欺案卷影本第71頁以下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
㈢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左右,以「蔡韶」名義在系爭FB社團發
表系爭貼文,將原告貼文截圖展示,並以文字表示「各位這
是詐騙,原文章的圖片是500元一堆玩具,結果今天寄來了
是已經更改圖片的那些東西,而且還不能用,他還偷改文章
,還不還我500,我還想說我怎會匯500給他...」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貼文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於傳播媒體(包括大
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
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
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
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
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
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
權之維護,旨在保障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言論自由之
落實,則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
課以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
至民事責任,民法並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
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
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
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
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即無真
實惡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所評
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惟若故意陳述不實之事實,縱與公共利益有
關,亦無從阻卻違法,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左右,在系爭FB社團發表系爭
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在
系爭FB社團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惟以前詞否認有侵權行為
情事。查: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向警局對原告提出詐欺告
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6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3年6月13日該案偵訊
時陳稱:「因為我同時有跟另一個賣家買500元的玩具,我
不小心匯到被告(即本件原告)帳戶,東西寄來時,我以為
被告收了錢卻沒有寄給我500元的玩具,我叫對方退錢給我
,對方叫我報警,我去報完警之後,才發現是我匯錯款」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詐欺
案件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35-36頁、系爭詐欺案卷影本第71頁以下)。又原告於系爭
詐欺案件113年6月13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告訴人
(即本件被告)跟你說請你匯還500元的時候,為何要請告訴
人報警?)我朋友就是因為在網路上買賣,聽從網友的指示
匯還款項,結果帳戶就被凍結,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認為這
樣在網路上匯款有風險,所以請告訴人找警察協助。」等語
,亦有系爭詐欺案件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佐(
見系爭詐欺案卷影本第71頁以下)。足見被告至遲於113年6
月13日系爭詐欺案件偵訊時,已知係其自己誤將500元轉帳
至原告之系爭帳戶,且原告係因顧慮匯款予不認識之被告有
所風險,因此未將500元立即匯還被告,而請被告尋求警察
協助,並非詐騙;且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60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113年11月8日左右,在系爭FB社團發
表系爭貼文,將原告貼文截圖展示,並以文字表示「各位這
是詐騙,原文章的圖片是500元一堆玩具,結果今天寄來了
是已經更改圖片的那些東西,而且還不能用,他還偷改文章
,還不還我500,我還想說我怎會匯500給他...」等內容,
有系爭貼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不爭執事
項三㈢),是以被告明知原告因上述原因未立即匯還500元,
並無詐騙,竟仍以系爭貼文指稱原告未匯還500元係詐騙,
可徵被告以系爭貼文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致一般人瀏覽系爭
貼文後,足以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或評價,而對原告之品德
、人格造成相當貶抑,對其名譽權確實有所侵害,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之系爭貼文不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均無從阻
卻違法,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賠償之
核給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在系爭FB社團以貼文侵害名譽權,精神
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老
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
業,擔任家管,無薪資收入,名下有1筆共有之不動產,業
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148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 參照)。據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即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詳言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 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 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 參照)。是以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 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 論自由之限制。準此,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者,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 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不得強令為之。
⒉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參照前揭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貼文侵 害其名譽權雖可採信,惟法院不宜干預被告之意思自由,強 令其刊登道歉啟事,始符合思想及言論自由保障之真諦。況 且,被告已於113年3、4月間在系爭FB社團上公開貼文:「 周小姐是我誤會您了,對不起,因為現在詐騙太多了,然後 你又有一段時間封鎖我,所以我誤會您不想還我500元,造 成您的困擾對你非常抱歉,是我太激動了,衝動是魔鬼,非 常對不起,是我造成你的困擾,我會好好反省自己的不該,
真的非常非常抱歉Yah Jen Chou」有被告提出之貼文影本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此為原告所無爭執,是被告業 已公開貼文向原告表示歉意,法院自不宜干預被告之意思自 由,再強令其刊登道歉啟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件:道歉啟事
茲因本人於2023年11月在本社團網頁中,未經查證即貿然指摘帳號名稱「Yah Jen Chou」之本社團成員為詐騙,已損害「Yah Jen Chou」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至鉅,確有不當及違法之處,本人深感抱歉。承蒙「Yah Jen Chou」寬宥,爰謹以本文誠心致上十二萬分歉意,並公告周知,以示道歉之誠。道歉人:蔡韶勻(臉書帳號名稱:蔡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