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9號
原 告 劉鎧誠
被 告 劉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5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2,769元,及其中
本金105萬9,553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
係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
至106年之本金為974,553元,利息為333,216元,113年被告
又再向原告借款85,000元,加計共計欠款1,392,769元,扣
除20萬元之還款後為1,192,769元(本金為1,059,553元)。詎
被告經催告後仍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769元,及其
中本金1,059,553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款項交付原因多端,被告僅向原告借款20萬元,
且該筆款項已於113年5月29日還款,其餘款項均為原告承諾
以資助被告兒子、資助失業被告等名義陸續給付原告,雙方
自始並無借款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有於
113年3月12日撰寫協議合約書;被告有於113年5月29日還款
原告20萬元等情,有協議合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扣除113年5月29日之20萬元還
款後,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1,192,769元(本金為1,059,553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有無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如有,金額若干?㈡
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原告有無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
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
要,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自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本金1,
059,553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先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
至31頁)。被告雖否認借據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嗣經本院當庭請被告親筆書寫其姓名後,其復改稱
借據上筆跡可能是我的,上面筆跡確實看起來像我隨意寫
的,但非借款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上開借
據為被告簽立無訛。而細譯借據所載,分別為106年4月17
日之借據欠款單:「本人劉鎧瑋欠劉鎧誠伍拾萬元整,特
立此據為證」;106年5月3日之借款單據:「本人劉鎧瑋
向劉鎧誠借款明細如下方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費35,850元
、2017年4月房貸31,147元以及5萬元信貸,以上合計116,
997元」;106年4月19日借據借款欠款單載明:「本人劉
鎧瑋欠劉鎧誠貳拾萬元整,已於106年4月17日欠款完成,
特立此據為證」;106年12月20日之借款證明單載明:「
本人劉鎧瑋向劉鎧誠借款35,756元整繳交南山保費,於此
有據。未來如有還款能力,必定盡速償還」;106年12月1
9日、106年11月17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9月18日借
款證明單則分別載明:「本人劉鎧瑋向劉鎧誠借款15,000
元,於此有據。未來如有還款能力,必定盡速償還」;10
6年8月18日借款證明單載明:「本人劉鎧瑋向劉鎧誠借款
18,000元,於此有據。未來如有還款能力,必定盡速償還
」;106年6月16日借款單則以:「本人劉鎧瑋於106年6月
16日向劉鎧誠借款20,000元,特立此據。本人所有欠款當
於本人明顯有還款能力時,盡速償還」;106年7月18日借
款證明單則以:「本人劉鎧瑋向劉鎧誠借款23,800元,特
立此據。以之證明,未來如有明顯有還款能力,必定盡速
償還」;113年4月22日借據證明載明:「我劉鎧瑋於113
年4月份向其弟弟劉鎧誠借款85,000元,特立此據,以之
證明」,上開借據所示借款金額合計為1,059,553元,與
原告主張金額相符,且據被告自承其自擬之協議合約書載
明略以:「……劉鎧瑋欠款劉鎧誠的一百萬元……」,與前述
金額大致相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本金1,059,
553元,應非虛妄。再據兩造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所示,
原告於109年7月8日21時46分以電子郵件Gmail(下稱Gmai
l)傳送「先還我30萬台幣吧!你暫時用不到這麼多的錢
才對。精確的說,你6年內應該都不會需要這大筆資金,
最好盡快還一半以上的借款,約有五十萬臺幣,我這樣比
較好,有需要以後再說,正常情況是這樣吧!」等語,並
傳送106年4月19日借據欠款單,被告則於同日21時51分回
覆「我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我每月幾乎接近都是月光族
的狀態再撐」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見原告向被
告催討借款時,被告均未提出任何駁斥、反對或不認同之
意思表示,反係表示因無資力而無法還款,故原告主張上
開款項為借予被告之款項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上開款項有借貸合意,且原告業已交付該筆款項已善盡舉
證之責,足認兩造間就本金1,059,553元已成立借貸法律
關係。
⒊被告雖抗辯借據非正確之金額交付,真實借款金額僅2、30
萬元等語,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依前揭郵件內容,
原告稱「先還30萬台幣吧!」、「最好盡快還一半以上的
借款,約有50萬」等語時,被告均未就借款金額進行爭執
,可見實際借款金額非如被告所稱僅2、30萬元。被告再
辯稱上開金額係為原告贊助等語,然均未就兩造間達成贈
與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依上,被告迄至113年4月間已向原告借款1,059,553元,兩
造就上開金額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可以認定。而被告已於
113年5月29日還款2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
造間之借款金額應為859,553元,堪以認定。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10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為105萬9,553元,
已如前開認定,而原告自承其與被告約定如經濟狀況沒問
題就必須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兩造間上開借
款並未約定返還日期,而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雖
未顯示催告日期,然其內容載明:「5/1下午兩點前匯到
我的戶頭裡」,並傳送其帳號,被告則表示「現在沒錢,
你就算拿刀殺了我,我還是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被告並表示此對話紀錄為去年(即113年)的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13年4月30日即有催告被
告返還借款,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清償,揆諸前開
說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本
金859,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至遲已於113年
4月30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2
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
7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至支付命令送達時
,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至原告主張請求106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底利息共333,216
元等語。然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清
償期,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事後
更行請求被告利息333,216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
553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