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56號
PCDV,113,訴,355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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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6號
原 告 游斯淳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訴外人游智凱之配偶,被告乙○○、丙○○為為游
智凱未成年之女。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多次借款予
游智凱,雙方約定每月利息以借貸金額1%(年利率12%)
計算,於次月10日前給付,迄至游智凱109年11月18日過
世前借貸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爾後被告甲○於
109年12月至111年12月曾以現金給付利息,並於112年3月
6日清償本金200萬元後即拒絕清償借款,目前積欠本金為
430萬元。而被告乙○○、丙○○二人並未拋棄繼承,故應承
游智凱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經查,游智凱遺產包含
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8建物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1日以價金834萬出售他
人,然被告未將價金用以償還游智凱對原告之債務,足徵
被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
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次查,原告於113年5月2日向被告甲○催告並確認清償日
期,遲延利息自113年6月3日(催告後已逾一個月)起算
,且應依約定利息之利率12%計算。是以,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163條、第23
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430萬元、約定利
息18萬9,000元(計算式:630萬元×年利率12%×3個月「11
2年1月至112年3月」),及本金43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甲○知悉游智凱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尚未清償完畢,
卻未將游智凱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變賣價金834萬元用以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自屬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
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9,000元;請求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本金430萬元、利息18萬9,000元、利息78萬4,60
3元【計算式:430萬元×年利率12%×(1+190/365)「即自
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計527萬3,603
元,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9,000元,及其中430萬元自
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9,000元,及其
中43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7萬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要求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惟查,
被告甲○已依法拋棄繼承,而游智凱所留之遺產,由被告
乙○○、丙○○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規定,被告乙○○、丙○○就游
智凱所遺留之債務,以因繼承遺產所得為限。原告上開主
張核屬無據。
(二)被告就游智凱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因游智凱之死亡無從查
證是否屬實,然因被告乙○○、丙○○仍為游智凱之繼承人,
故被告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表示,願意分期付
款清償原告口述債務,故曾有數月交付數萬元不等予原告
,並於112年3月6日將原告口述之游智凱尚餘積欠之債務2
00萬元為一次性清償,自此原告與游智凱間已無任何債務
存在。
(三)原告固提出原證六台新銀行存摺明細主張游智凱對其仍負
有430萬元之債務,且遽此主張有約定借貸契約年利率為1
2%,並欲證明其與游智凱間之金錢流向,惟細繹上開存摺
未能證明原告與游智凱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亦
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之主張。又被告並無隱匿遺產之情形,
亦無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之行為。原告另提出聲
明書主張訴外人游文成游承穎黃維達係因原告與游智
凱間之借貸關係而依原告指示匯款予游智凱,然上開聲明
書所載金額共計780萬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符,
被告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明能力。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游智凱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尚未清償完
畢,而為本件先備位之主張,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原告提出112年3月6日被告甲○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之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記錄、原
告與游智凱之對話記錄、原告銀行帳戶明細本、原告與游
智凱於109年2月10日前之對話記錄、本金匯款金流及對話
記錄、返還本金之金流及對話記錄、訴外人游文成、游承
穎、黃維達之聲明書正本、黃維達之帳戶明細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下稱訴字」卷第67頁、第69頁
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30頁、第355頁
至第427頁、第429頁至第439頁、第441頁至第448頁、第4
49頁至第453頁、第455頁至第460頁),然觀諸上開資料
,均僅能證明原告、游文成游承穎黃維達曾有匯款予
游智凱,而對話記錄中游智凱雖曾提及利息等語,然游智
凱亦曾表示:「你弟有說你要寄錢的事,我這邊ok啊!隨
時可拿錢提前3天說就好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63頁),
則若真屬消費借貸關係,何以游智凱係表示「寄錢」,而
非表示借款之用語,再佐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如借據等游
智凱表示借款之書面資料,實難僅以上開證據即認原告、
游文成游承穎黃維達匯款係與游智凱間具有借貸意思
合致而屬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既未證明與游智凱間係消
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且不得
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乙○○、丙○○返還借款,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甲○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
告之債權受清償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均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
1153條、第1163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448萬9,000元,及其中43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
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9,000元,及其中43
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7萬3,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金融機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晉陞太空股份有限公司、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見訴字卷第33
5頁至第338頁),待證事實均為被告處分游智凱遺產之金流
去向及是否構成隱匿遺產、侵權行為,被告甲○之拋棄繼承
之有效與否,然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與游智凱間具有消費
借貸關係,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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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