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0號
原 告 劉健洲
被 告 遠揚香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國柱
訴訟代理人 李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愛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鄧國柱,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修護消防水管及連帶賠付原告裝
潢損害裝修費新臺幣(下同)437,000元及1年來之精神損失
費10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板司建調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修護「系爭房
屋室內樓中樓2樓浴室門口外面天花板」消防水管及賠償原
告裝潢損害裝修費437,000元及1年來之精神損失費1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末又更正聲明為:被告應修護消防
水管及連帶賠付原告裝潢損害裝修費437,000元及1年多來因
漏水帶來的來生活不便所造成的精神損失費10萬元等語,有
原告之民事陳報狀㈡(見本院卷第101頁),僅係請求修護水
管部分為更正,是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位於遠揚香檳特區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因系爭房屋為高樓層之樓中樓,依消防法規規定,原
告於購入系爭房屋時室內即有因消防法規定所必須裝設之消
防水管及灑水頭。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系爭房屋之消防水管
破掉忽然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當時緊急關閉室
外消防水管開關,未造成更大損害,並請求當時被告主任委
員(下稱主委)修繕,當時被告主委因工程浩大,經費可能
超過主委權限而延宕,原告亦因消防水管從樓梯間關閉不再
漏水而疏忽遺忘此事。直至112年10月間因年度消防檢查,
或因被告未交接而打開水管閥門,沒有關緊,致原告系爭房
屋室內水管滲漏,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櫥櫃、地板及
13樓室內天板(自14樓地板滲漏)大面積損壞,原告請求被
告修繕,然被告該屆管委會決議此為私人領域,由住戶自行
修繕消防水管,惟系爭房屋天花板雖屬住戶專用部分,然天
花板內之消防管線連結公共區域之消防主幹管,應屬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故天花板內之消防管線漏水由由大樓管委
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且因消防管線,造成系爭房屋天
花板、傢俱、地板損壞及造成原告不便之精神損失。
㈡本件原告所稱消防管線滲漏損害原告裝潢之時間係112年10月
,並非110年發生漏水時,因110年當時水閥即時關閉未造成
損壞,係112年10月間才又開始滲漏。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規定有維護共有部
分之責任,被告怠於執行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
是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36條第2、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修護消防水
管及連帶賠付原告裝潢損害裝修費437,000元及1年多來因漏
水帶來的來生活不便所造成的精神損失費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第1次漏水時間為110年5月18日,縱有
損害迄至本件原告起訴已超過2年時效消滅,被告本件為時
效消滅之抗辯。另被告否認於112年間有水閥門未關緊之情
事,原告就有舉證責任。再原告就室內裝潢受損部分,僅提
出室內裝潢照片,惟室內裝潢屬消耗品,本即有自然耗損,
依照片所示無從證明係由消防水管漏水所引發,縱有損害,
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所受何項損害為112年始新增之損害。再
者,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8條、第32條第1、4項規
定,所有權人於室內裝修時有權變更專有部分內之消防設備
,位於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雖因具有多戶共用之性質,屬於
應由管理委員會維護之部分,然消防管線一經接入各區分所
有權之專有部分內,即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應由其自
行負責維護,本件原告主張消防管線損壞部分位於其專有部
分內,且屬於原告專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消防管線之維護責
任。又原告提出照片僅為系爭房屋內局部範圍,無法證明原
告確實需支出其所提出估價單之工程費用,被告爭執該估價
單修繕項目及費用之必要性,另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多年,就
室內裝潢亦應予折舊。末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
財產受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內之消防水管係於110年5月18日
發生漏水而損壞,該消防水管為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
其修繕、維護、潔潔及一般改良係被告責任等語,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消防管線應由何
人負責管理維護有爭執,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其他
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
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同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
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由上可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倘若有固定使用方法,並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
負擔其費用。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除了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
均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有關建築物之共同
壁及樓地板內之管線維修費用之負擔,自應先確定究屬建築
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固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
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然若確定為樓上或樓
下之專用管線,而非上下方之共用管線,尚無該條例第12條
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⒉復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4
款所明文規定。另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
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
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
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因此就消防管線而言,係屬建築
物設備,並無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權利證明文件。然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據此,
集合住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
權人,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故若專
有部分(住戶內)故障,在無其他契約或法令規範委由管理
委員會負責之情形下,自得處罰各區分所有權人。」業明文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如未授權,則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
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有內政部消防
署104年1月9日消署預字第1031119366號函可參,是公寓大
廈之消防管線自大管拉設管線到各住戶室內各處使用之小管
,可明確為各住戶專用使用時,即非「屬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因為
倘若住戶加以變更修改,並不會影響垂直上下之各樓層住戶
之使用),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各住戶自行負擔維修費用。另外,倘若該小管係埋設於專
有部分之上下層共同樓板內時,而僅為上下層共用者,則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除可歸責於上層或下層住戶
外,其維修費用應由該樓地板上下方之住戶共同負擔。
⒊本件原告主張應修護之消防管線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4
樓之天花板內,自難認系爭房屋天花板內消防管線為敷設於
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消防管線,且該消防管線既係接引
設於系爭房屋14樓天花板內應屬於系爭房屋專用使用,足認
系爭房屋14樓天花板內之消防管線為敷設於建築物屬「專有
部分」消防管線。綜上,因系爭房屋14樓天花板內之消防管
線為敷設於建築物屬「專有部分」消防管線,故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即原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是原告請求被告修護該消
防水管,於法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漏水損害係於112年10月間,被
告於消防檢查時將消防總開關打開,造成漏水所致等語,然
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屋14樓天花板內之消防管線為敷設於建
築物屬「專有部分」消防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已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修復係房屋14樓天花板之消防管線,
而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
3款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顯有誤會,自無可採。再
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將消防總開關打開,以致系
爭房屋14樓天花板內之消防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受
有滲漏水損害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10年5月間
,因原告內部消防漏水,即請維修廠商關閉該層消防水閥,
因兩造間就修復責任有爭執而僵持,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9
月消防局現場抽檢為缺失前,並未開過消防水閥,被告係於
113年9月6日收到消防局通知改善後,被告知悉再開消防水
閥將導致原告內部漏水,因而決定在原告外部入水口再加做
一控制水閥,待完成後再開該水閥以利消防局複檢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告就被告有何於112年10月初開
啟消防總開關之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無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修護專有部
分之消防管線責任,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規定,請求被
應修護消防水管及連帶賠付原告裝潢損害裝修費437,000元
及1年多來因漏水帶來的來生活不便所造成的精神損失費1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