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胡佳雨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被 告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時20分許,被告
在原告的住處臥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右耳
、右臉頰、頭部,並抓住原告四肢、肩膀,以皮帶甩原告、
咬原告右手(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額頭血腫瘀
青、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約占25%面積)、外傷性顱內出
血、枕骨骨折、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住院一週並進行手術治療。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傷害罪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473號;下稱系爭偵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
㈡查被告為家暴之慣犯,兩造係於112年5月間開始交往,112年
7月25日交往不到2個月,被告即施以暴力掐傷原告四肢、用
力摀住原告嘴巴撞向牆面、抓住原告四肢限制原告行動,造
成原告嘴部挫傷流血,四肢多處掐傷瘀血。112年8月20日被
告又再次施以暴力,先抓住原告手臂,用另外一隻手,整隻
手掌抓住原告之面孔,並對著原告頭部揮拳、打巴掌。對於
此等暴力行為,被告於112年8月27日承諾若有再犯,同意被
罰款(原證7)。又被告上開112年7月25日之傷害行為,另
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
㈢不料,112年9月25日被告仍再次對原告施以暴力,且下手力
道更加強猛,直接揮打原告耳朵(造成耳膜25%面積破裂,
聽力減損且耳朵時常刺痛)、往死裡揮拳敲打原告頭部(造
成顱內出血、枕骨骨折,記憶力減損且暈眩頭疼)等系爭傷
勢,致使原告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
緊急收治,11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6日住院一週並進行手
術。經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持續長達6個月的就診治療
,原告右側耳膜始癒合且充血逐漸消退;頭部枕骨則癒合一
半,醫囑仍須休養兩個月,不宜勞力及高關注力工作,且需
24小時專人照護。
㈣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與系爭刑案鈞院113年度
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犯罪事實相同。
被告應就其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勢負侵害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計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508元:
⑴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用400元
⑵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9,108元(計算式:310+440+1794+11634+
580+650+450+670+600+200+670+210+900=19,108)
⑶原告所受皮膚傷疤,需醫美雷射淡疤,預估治療費用約需30,
000元。
⑷總計原告已支出及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9,508元。
2.交通費用1,938元:
因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指示,原告無法騎車,又搭捷運會耳朵
痛,故外出均須倚靠Uber交通費計支出1,938元(計算式:2
13+207+205+198+200+199+232+264+220=1,938)。
3.薪資損失208,772元:
原告自受傷後住院一週,其後按醫囑休養至113年5月1日不
能工作(原證9)。依每月基本工資薪資為27,470元計算,原
告自112年9月25日受傷時起至113年5月1日止,因受傷不能
工作所喪失之薪資收入共208,772元(計算式:27,470元×7個
月又7日=208,772元)。
4.24小時專人照護208,772元:
原告所受顱內出血、枕骨骨折等系爭傷勢,按醫囑休養至11
3年5月1日,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自112年9月25日原告受
傷起至醫囑所載113年5月1日,共計7個月又7日,這段期間
都是原告母親貼身照顧原告,依每月基本工資薪資為27,470
元計算,故請求照護費用共208,772元(計算式:27,470元×7
個月又7日=208,772元)。
5.慰撫金60萬元:
被告第一次之暴力行為發生於112年7月間,為使原告願意相
信被告再繼續交往,被告口頭發誓、並以email承諾不會再
對原告施暴,然而被告卻持續施暴,造成原告身體、精神上
更嚴重的傷害。若依被告於原證7之email中承諾的賠償條款
約定第2點「對胡佳雨動手:罰3萬NT。」則被告違背承諾,
原告本即可依賠償條款,按次計罰,請求被告賠償。至112
年9月25日第三次家暴即系爭傷害行為,被告竟下如此重手
,致原告耳膜破裂、聽力減損無法痊癒,一稍有震動、高頻
噪音(譬如人多吵雜的環境、公園、夜市)即刺痛,高速行
駛的列車(搭乘火車、高鐵即耳鳴耳痛);又因顱內出血、大
腦組織受傷,約莫有3個月時間,原告短期記憶力缺失,記
憶力呈現金魚腦狀態(上一秒拿起杯子,下一秒忘記自己要
做甚麼(喝水或是裝水)愣在原處。復以頭顱枕骨骨折癒合速
度慢,醫師建議至少一年必須靜養,不能跑跳、不能從事勞
力及高專注力工作。而原告的工作是劇本殺主持人,需要聚
精會神,反應迅速,工作進行中高度運用理解力、記憶力、
邏輯思考能力、觀察力,否則無法推演劇本活動進行。被告
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而患有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於精
神科門診追蹤服藥。爰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 以稍資彌補。
6.以上共請求1,068,990元。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9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反駁原證6: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99號不起訴
處分書中明確提到「告訴人(胡佳雨)亦自承案發當時有拿取
被告手機,因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能證實原告未經允許藉
由搶奪被告之個人財產蓄意引發衝突;鈞院113年度家護抗
字第86號民事裁定中明確提到「本院認定抗告人(林瑋傑)主
張之112年9月25日及同年8月20日情結已足使本院認定抗告
人(林瑋傑)前受暴之事實」,能證明原告藉由製造衝突暴力
再於後續扭曲事實真相達到對被告之控制。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被告傷害部分,一部分被告承認,一部分是原告捏造的事
實,也就是兩造在爭執時,原告要搶被告的手機,被告要制
止原告,原告有踹被告,被告才有後續的傷害原告的行為(
打原告一巴掌) 。
㈡反駁原證7:根據被證1能證明原告曾恐嚇並限制被告之行為
,原告藉由原證9索求賠償,能舉證其曾逼迫被告簽屬剝削
協議進行控制之證明,使被告長期生活在精神暴力環境之下
。
㈢反駁原證9:根據被證2,原告聲稱傷勢非常嚴重需休養受人
照顧,事後仍有頻繁參與長時間的娛樂活動及工作。112年1
1月9日前原告參與〔Mysound滿三得〕的活動拍攝(圖1);11
月14日參與劇本殺的〔匹斯泰驚遊白書〕(圖2),於11月7日
在LINE群組進行活動徵人並參與11月10日〔優雅工作室〕的〔
天衣無縫〕(圖3)及11月23日〔步正常工作室〕的〔洗劫倫敦
所有的玫瑰〕(圖4),每場時長約在5至6小時。倘若原告傷
勢如此嚴重,將難以長時間參與此類演藝娛樂,依此證明原
告事發後仍然能正常娛樂及進行短影音拍攝相關長時間性質
之工作。反駁原告受傷之嚴重性及無法工作長達7個月之損
失事實,故原告之診斷證明提及需24小時專人照護與實際情
況存在明顯不符。且於114年3月24日開庭之原告敘述亦能證
實原告之工作存在與其有關聯。
㈣反駁原證12: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112年6月29日、6月30
日、7月11日、8月15日、8月24日由原告提及『我精神科的藥
物沒了』『拿藥』、『你去看一下 我的精神科』、『陪我去 大醫
院看精神科拿藥』、『我身體很差一直吃藥』,皆能證明原告
於事件發生前已有多次精神科就診紀錄,其所控訴之持續性
憂鬱症與本案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㈤被證4:被告因受到原告攻擊眼睛造成視力影響以及至112年7
月20日開始持續長期承受精神暴力,本案件之因果關係造成
無法正常工作,因而請領政府失業輔助長達半年。其微薄輔
助款難以支撐被告扶養父母親產生經濟困難,不得已向多名
友人借款周轉。
㈥被證5: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112年6月18日由原告提及『
你會被我掐到脖子』、『你在跟我說謊 或不明白 我會傷害自
己』、『大腿內側割痕 我就自己割的』,原告明顯已經侵犯、
恐嚇被告之行為。多次藉由控制、自殘等行為迫使被告產生
恐懼、憐憫之心回應原告之請求,其不法行為長期持續至本
案發生為止。
㈦被告的手部曾經開刀過,無法施力,無法對原告做出這樣的
傷害。又原告先前就有傷口且有就醫,這是原告自殘所造成
的,包含原告的雙手、頭部,原告有自己撞牆的行為,此部
分還另案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也是該刑事案件的被告,該案
原告也是本件的原告。也就是在本件事件之前,兩造還有另
外的傷害刑事案件。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9月25日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傷勢一節,被告則
以:是原告未經允許藉由搶奪被告之手機引發衝突,被告才
有後續系爭傷害行為,且原告傷勢不嚴重,原告先前因自己
撞牆、自殘,雙手、頭部就有傷口且有就醫,此部分另有原
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等語為辯。經查:
1.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0分
許,在原告住處2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期
間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
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系爭偵案卷第3至4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審易字卷)50頁;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易字卷)一第618頁;卷
二第176頁〕,並有耕莘醫院112年9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見系爭偵案卷第15至16頁)、雙和醫院112年9
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系爭偵案卷第17至
18頁)、原告系爭傷勢照片(見系爭偵案卷第49頁)可證,
而堪認定。至於被告稱是因原告未經允許藉由搶奪被告之手
機引發衝突,被告才有後續系爭傷害行為一節,僅為兩造發
生衝突之原因,並不影響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
之認定。
2.又被告辯稱原告因其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原告
雙手、頭部前係因自殘而有傷口一節,則查:
⑴原告就其受有系爭傷勢之成因,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跟林瑋傑還是男女朋友,我們準備要出門,
因為他抓我的手,我就拿手機拍自己的傷勢,並跟他提說要
分手,我在想他可能是擔心我會把他弄傷我的照片公告出去
,就用左手用力打我右側耳光,那一下是直接打在我的耳朵
上,打完之後我頭暈目眩,瞬間耳鳴,一直持續到三天後才
停,案發當天我在耕莘醫院就診時,就有跟醫生說我的耳朵
很痛、一直耳鳴,可是耕莘醫院的醫生沒有幫我檢查耳朵,
後來到112年9月28日耳鳴停止後,我突然發現我左右邊聽到
的聲音大小不同,可能是耳朵有受傷,我立刻先去耳鼻喉科
看,醫生看了之後說破了很大的洞,診所沒有辦法治療,才
幫我轉診到雙和醫院看診,112年9月25日至28日間我沒有再
與被告有爭執,也沒有人毆打我的右側耳朵;林瑋傑打了我
那一下巴掌之後,還有打我2、3下巴掌,後來我先坐在椅子
上,跟他說我這次一定要跟他分手,可能語氣有點激烈,他
就衝下來開始把我從椅子上抓下來;後來我拿皮帶一邊後退
一邊左右揮,林瑋傑靠近把皮帶搶走,還拿皮帶從上往下要
往我的頭揮,後來我往門口跑經過他,並把他的皮帶拿走丟
在地上,結果林瑋傑又從後面不知道怎麼抓住我,用左手勒
住我的脖子,等於把我的頭拉近他的身體處,我低下頭用左
手護住自己的頭,他的右手就一直朝我的後腦處揮拳,我因
此被打到骨折、顱內出血等語(見刑事易字卷二第151至152
、155至158頁)。
⑵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至耕莘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右臉頰痛
、左背痛、雙上肢、左下肢多處瘀傷,有該院112年9月25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嗣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耳膜破裂等傷害,並於同日於該院經以耳內視鏡檢查
結果,為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佔約25%面積;嗣於同年月3
0日追蹤腦部電腦斷層,發現有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枕骨
骨折情形,經醫師建議入院治療後,於同年10月6日出院,
並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耳膜破損之傷
害等情,有該院112年9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影本、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13日、11
3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113年5月31日雙院歷字第
1130005665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影本可佐(見系爭偵案卷第
14、17至19頁;刑事易字卷二第9至126頁、本院卷第39至57
頁、第73、75、77頁)。自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形、輕重程
度、所在部位、就診時序等節以觀,與其前揭於本院刑事庭
所證情節並無不符,可認原告上開於本院刑事庭所證情節屬
實。
⑶再依系爭刑案卷附原告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112年9月28日
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時,即自述其所受傷勢係於112年9月25日
遭男友毆打造成(見刑事易字卷二第13頁),於同年月30日
於雙和醫院住院時(入院診斷為外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
【Traumatic falx subdural hematoma】、枕骨骨折【Occi
pital fracture】)之主訴同為5日前遭男友毆打頭部(hit
by the patient's boyfriend on her head 5 days ago)
等節,亦有雙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刑事易字卷二第
21頁),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證情節均屬相符,而堪採信
。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曾因自殘而受傷就醫
,此部分雙方另有刑事案件訴訟中等語,而經原告陳報稱被
告所稱之另案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案件(見本
院卷第173頁),再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結果,此案為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傷害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78號對被告提
起公訴,公訴意旨為:「林瑋傑與胡佳雨曾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林瑋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文化路胡佳雨住處,因細故與胡佳雨發生爭執,林
瑋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胡佳雨,致其受
有上下嘴唇及臉頰紅腫、牙齦破皮流血、左手腕、右手肘、
右上臂、右側肩膀等多處身體部位瘀青或抓痕之傷害。」,
與本件原告系爭傷勢為額頭血腫瘀青、右耳膜破裂(外傷性
穿孔占25%面積)、外傷性顱內出血、枕骨骨折、四肢多處
瘀傷等受傷之部位,除雙手瘀青外,其餘部分並不相同。又
無論上開案件原告指稱於112年7月25日遭被告毆打所致之傷
害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或是原告自殘造成,該事件距離本件11
2年9月25日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時已2個月,而一般輕度瘀
青大約7天後會完全分解消褪,較嚴重的瘀青血腫一般約2周
可消退。故難認原告系爭傷勢中之四肢多處瘀傷是因原告於
112年7月25日以前之自殘行為所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可採。
3.佐以,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經刑事
庭法院認被告犯傷害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全
卷,並有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至34頁、第129至143頁)。又兩造均為系爭刑案之被告
,該案刑事判決認定兩造之犯罪事實為:「林瑋傑與胡佳雨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胡佳雨住處2樓房間內
,因故發生爭執,兩人相互爭搶手機之際,胡佳雨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腳踢踹林瑋傑之腹部,林瑋傑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胡佳雨之右臉,致胡佳雨受有右臉頰痛、右側
耳膜外傷性穿孔;林瑋傑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第一波
衝突)。上開肢體衝突結束後不久,雙方再次發生口角,林
瑋傑即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接續抓住胡佳雨之雙腿將其自椅
子上拖下,再徒手毆打胡佳雨之頭部,胡佳雨亦承前開傷害
犯意,拿起房間內之皮帶接續朝林瑋傑揮擊,林瑋傑搶下皮
帶後亦持之揮打胡佳雨,再以左手環繞胡佳雨之頸部,右手
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胡佳雨則徒手用力抓林瑋傑之左眼反
擊,嗣林瑋傑因疼痛而停止毆擊並放開胡佳雨,再以口咬胡
佳雨之右手掌,致胡佳雨受有額頭血腫瘀青、左頸瘀青、左
腹瘀青、右手瘀青、左上臂及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
大腿及小腿瘀青、左背痛、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
害;林瑋傑則受有左側眼角膜損傷、左眼眼結膜出血、左眼
眼瞼表淺抓傷、手部瘀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
(下稱第二波衝突)。」,並於113年7月5日一審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本件原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高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4.職是,被告於112年9月25日確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並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堪以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所需醫療費用共計49,508元一節,其中
耕莘醫院醫療費用400元、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9,108元,合
計19,508元部分,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0
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醫美雷射淡疤預估
之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從
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騎車、搭乘捷運,故外出倚靠Uber
,因此支出交通費計1,938元一節,並提出預定Uber往返住
家至雙和醫院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且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此項損失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
),即應准許。
3.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計
7個月又7日無法工作,受有以基本薪資每月27,470元計算之
薪資損失合計208,772元一節,並提出雙和醫院113年3月2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則抗辯
:原告在事件發生後一個月內有工作的相關事證,也有頻繁
參與長時間的娛樂活動及工作,包含112年11月7、9、10、1
4、23日均有工作,如原告傷勢如此嚴重,應難以長時間參
與此類演藝娛樂等語。
⑵經本院向雙和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9月30日至該
院急診就醫,其後於該院住院及門診治療,經該院於113年3
月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請該院說明原告自112年9月30日起
,有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則約需多少時日?需全日
(24小時)或半日看護?以及原告係從事短影音、劇本主持
人工作,其因系爭傷勢自112年9月30日起,約需休養多久,
始能從事原來之工作?經該院於114年4月23日以雙院歷字第
1140004292號函回覆以:原告因系爭傷勢有請專人看護之必
要,約需2個月,全日(24小時)看護,需休養2個月才能從
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
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30
日止共2個月又6日。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一個月內有多次工作的
相關事證等語,並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1
頁)。然單憑上開LINE截圖,無法證明原告於前開需休養之
2個月又6日期間之何日有實際從事工作之情事。且原告稱:
關於被告所提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還有工作等事項,事實上
都是在原告受傷前接的,所以原告必須將這些工作透過通信
軟體找人代班,所以才有被告所提這些的證據,其中有一場
確實是原告自己來做娛樂,是原告想要試看看自己受傷後的
恢復狀況,但那次原告發現30分鐘後就開始頭痛,無法閱讀
思考,後面就都家裡靜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因此
,至多僅能就原告不爭執之部分認原告於前開需休養之2個
月又6日期間之其中1日仍有實際從事工作之情形,其餘被告
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
,即無可採。故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期間,
應為2個月又5日。
⑷另關於原告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任何工作收入證明,惟原告主張其係從事短影音、劇本主
持人工作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項損失僅得以11
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
因此,原告此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57,200元(
26,400元×2月+26,400元÷30×5=57,200元)。
4.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
共7個月又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且係由其母親看護,故以
基本薪資每月27,47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失合計208,772元一
節,被告則抗辯:在事發後一個月,原告仍有工作及出遊情
況,表示原告沒有需要人看護等語。
⑵則查,依前開雙和醫院114年4月23日雙院歷字第1140004292
號函:原告自112年9月30日起因系爭傷勢有請專人看護之必
要,約需2個月,全日(24小時)看護(見本院卷第219頁)
,可認原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個月又
6日,確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係
由親人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其於上開期間既有
看護需要,依上說明,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
前開需人看護期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因此,原告
此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58,080元(26,400元×2
月+26,400元÷30×6=58,08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精神受到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元等語。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男
女朋友,原告為7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36歲,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
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短影音、劇本主持人
,每月收入不一定,約在3萬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被告為80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32歲。又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彩券
行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再查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參(見限閱卷)。茲審酌
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
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以及審酌被告亦因系爭事件遭原告
攻擊而受傷,原告亦經刑事庭法院認犯傷害罪確定,業如前
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應為436,72
6元(19,508元+1,938元+57,200元+58,080元+30萬元=436,7
2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36,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
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