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林萬龍
林邱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林驛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萬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邱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驛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萬龍負擔2分之1,被告林邱慶、林驛祐各負
擔4分之1。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83 萬元、新臺幣42
萬元、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林萬龍、林邱慶、林驛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萬龍、林邱慶、林驛祐如各以新臺幣25
0萬元、新臺幣125萬元、新臺幣12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公業之管理人為林宜洲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民國108年3月13日新北中文字第1082230619號函文影
本為憑(見本院第83頁)。而被告林萬龍、林邱慶固辯稱:
林宜洲是105年間被選任為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
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每屆管理人之任
期為4年,林宜洲的任期已於109年屆至,雖依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其在下一屆管理委員選任
前,仍可行使管理人職權,但應限於祭祀公業之繳稅、祭祖
及整修宗祠等必要事務處理,故原告公業未經合法代理云云
。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管理人與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且所執行之職務復
有其繼續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並有一定之任期(公司法第194條第4項、第195條第1項參照
),二者(管理人與公業間及董事與公司間)亦具有相似性
。是於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
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與增進公
共利益,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
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
得以順利運作,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再觀諸原告公業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8年召
開之第7次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
,可知系爭決議係將原告公業之出售土地價款(下稱系爭土
地出售款)依派下員過半數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為分
配處理,然因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總稱,故有關
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或
契約有約定外,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亦即系爭土地出
售款之分配,如未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以召開派下員大會
議方式決議,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而系爭決議內
容既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確認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為無效並已確定,原告公
業因此向依系爭決議內容已取得分配款之被告提起返還不當
得利訴訟,乃係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是在原
告公業新管理人未選任前,林宜洲之管理人任期縱已屆滿,
依上開裁判意旨,仍得行使原告公業之管理人職務,是被告
林萬龍、林邱慶上開抗辯,顯非有理,合先指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林萬龍、林邱
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1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林驛祐,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其聲明
(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
係基於原告公業主張系爭決議業經系爭判決確認為無效並已
確定,三房「汝海公」之派下員依系爭決議取得之500萬元
分配款,已無法律上原因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上開變更
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驛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業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8年第七次會議之系
爭決議以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
,將原告公業之系爭土地出售款其中2000萬元,分派予大房
「汝田公」、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四房「汝
水公」各500萬元,由各房派下員保管,其中三房「汝海公
」之500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原告公業已依系爭決議
於98年11月26日自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公款
帳戶內領取2000萬元後,於同日分別以轉帳或現金交予三房
派下員即被告林萬龍、林驛祐各375萬元、125萬元,被告林
萬龍再將其中125萬元交付另一名三房派下員即被告林邱慶
。嗣系爭決議業經系爭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被告3人受領
系爭分配款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等語。其聲明為:⒈被告林萬龍應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訴之變更追加及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邱慶應給付
原告125萬元,及訴之變更追加及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驛祐應給付原告1
25萬元,及訴之變更追加及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林萬龍、林邱慶辯稱:渠等受有上開分配款之利益係基
於原告有意識之給付,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給
付渠等之分配款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三種情形之一,是原告給
付之意思表示效力仍然存在。至系爭決議僅係原告是否發放
系爭分配款之內部會議之決議,與原告基於給付目的將分配
款給付渠等之有意識給付之外部給付行為係屬二事,是原告
認系爭決議無效渠等即構成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應有誤會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不受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乙、被告林驛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公業主張其依系爭決議內容將分派予三房「汝海公」
之系爭分配款,於98年11月26日自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
0000000號公款帳戶內領取2000萬元後,於同日分別以轉帳
或現金支付375萬元、125萬元予三房派下員即被告林萬龍、
林驛祐,被告林萬龍再將其中125萬元交付三房派下員即被
告林邱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轉帳收據聯影本、
取款收執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5-1頁),並為到
庭之被告林萬龍、林邱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6頁),堪
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內容違反法令,業經系爭
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確定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判決影本為憑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45頁),是原告公業本於系爭決議所為系爭分配
款之發放即失依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取得利
益或保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在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受
益人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應以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是
否欠缺為斷。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土地出售款,依原告公業派
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為處理分配之內容,既
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為無效,業如前述,則被告3人依系爭決
議內容所領取之系爭分配款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並造成原告公業之損害,被告林萬龍、林邱慶辯稱系爭決議
無效不構成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並不足取。凖此,原
告公業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萬龍、林邱慶
、林驛祐分別返還系爭分配款渠等實際領取之250萬元、125
萬元、125萬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萬龍、
林邱慶、林驛祐分別給付其250萬元、125萬元、125萬元,
及自訴之變更追加及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萬龍、
林邱慶均自114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37頁)、被告林
驛祐自114年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09頁,起訴狀繕本於1
14年2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4年2月14日發生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及被告林萬
龍、林邱慶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林驛祐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