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玉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褚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45,247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限期
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4年
6月5日送達上訴狀所記載上訴人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
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
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