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45號
PCDV,113,訴,3145,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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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上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境
訴訟代理人 葉維軒律師
鄭日婷律師
被 告 倪涵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8樓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違約金新臺幣25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4,13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2,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17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2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三層編號328號停車位,並
於民國113年5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
新台幣(下同)30,000元,被告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60,0
00元。惟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且遲付租金
達2個月以上,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原告遂於契約上
所載之地址及系爭房屋之地址,分別於113年8月19日以台北
建國郵局第577號存證信函、於同年9月9日以台北建國郵局
第6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嗣於同年9月16
日再以台北建國郵局第6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
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9月18日
送達,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欠租,亦未搬離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9月18日終止,被告自113年9月19
日以後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又被告自
113年6月起即拖欠房租,尚有113年6月10日至113年9月18日
之租金108,000元未付(計算式:113年6至8月租金30,000元
×3=90,000元;113年9月1至18日租金30,000元×18/30=18,00
0元;90,000元+18,000元=108,000元),扣抵保證金60,000
元後仍尚欠48,000元(計算式:108,000元-60,000元=48,000
元)。爰依①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l項前段規定、系
爭租約約定(擇一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②依系爭租約
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所積欠租金;③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
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違約金,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
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及違約金1,000元予原告;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河園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63至69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加以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遲付租金逾
2個月之租額,並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給付欠租,則原告於1
13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而該
函已於113年9月18日寄達被告,系爭租約於該日終止,則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與原告,原告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
系爭租賃第3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租金30,000元,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既已積欠租金48
,000元未付,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
48,000元,是原告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
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居住,應就其居住該房屋,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
予房屋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以原
租約租金行情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30,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據。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價
格既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房屋係由
被告無權占有居住使用,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收益,且系爭房
屋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屬市區範圍,交通地理位置
尚佳等情況,堪認上開約定租金數額,應屬可採,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
(計算式:每月30,000元÷30日=每日1,00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
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
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
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
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房租增加壹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見本院卷第
17頁),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業如前述,故原告自得本於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固係依每日租金之2倍計算,惟本
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義務使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
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
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件原告除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如再加計按日以租金2倍計
算之違約金,並累計計算至遷讓之日止,其總額實屬過高;
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
強制效果,認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25倍,即按
日以系爭租約每日租金之0.25計算約為250元(計算式:1,00
0×0.25=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
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9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00元及違約金250元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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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