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77號
PCDV,113,訴,3077,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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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張勝南即嵐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 人 郭欣妍律師
劉力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轄
新莊及石門清潔隊辦公廳舍結構補強及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技術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工程總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9萬8996
元。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0日驗收完成,嗣於111年9月27日
兩造進行勞務結算,契約金額108萬6433元,扣除違約金後
,兩造同意原契約結算金額108萬3648元,並已經被告給付
完畢。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114萬8912元服務費(明細詳原
證4,下稱原證4)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原告同意提供服
務範圍(即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
之工程項目。一般來說結構補強及整修工程並不會為建築物
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屋頂等過半修理
或變更,而不會構成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之修建工程,更
不會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問題。
故被告於招標時亦僅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建築法第9條第4款適
用一事進行說明,未討論是否有同法第73條第2項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問題。) ,而未編列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
預算金額中。即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
即依照被告於招標時提出新北市○○區○○00號(下稱系爭建物
)之原使照圖及平面圖至現場實際勘查,經發見系爭建物之
使用空間及隔間均與被告招標時提出原使用執照不同,被告
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牆面及天花板之位置及材質時,均未依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事實非原告於
投標、簽約時所能預見及評估(系爭工程招標時間僅有不到
14天,原告於投標前至現場初勘,僅能在不到1天時間內,
就欲進行結構補強及整修部分進行確認,依原使照圖及平面
圖進行圖面檢視後,製作服務建議書〈下稱被證5〉,實無法
即刻判斷天花板或隔間材質,被告也未在招標時提供相關資
料。併系爭建物屬複合型建物,除了新莊區清隊辦公室外,
另設有新莊幼兒園,既幼兒園能合法經營,自係因被告變更
系爭建物牆面及天花板位置時,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申
請變更使用既室內裝修執照,原告實無法預見被告未為上開
申請。)。原告於發見前述問題後,曾以口頭向被告說明本
件須先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
查,取得「工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下稱系爭
許可)始能開始動工。因此部分非屬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可預期須提供技術服務,如被告欲請求原告代為申請系爭許
可,應額外追加報酬。一般新北市各機關為「耐震補強暨室
內裝修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採購招標時,均會於投標
須知「預算金額」中分別載明「建造費用」及「另計服務項
目(變更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圖審暨竣工查驗、消防安全設
備簽證與圖審暨竣工查驗等)」,原告事務所成立於86年,
原告為具備專業工程知識且經驗豐富建築師,豈會於投標時
未預先評估本件可能須提供技術服務及成本?本件實係因被
告於投標時未誠實告知現場狀況,僅提供系爭建物原始使照
及平面圖,導致原告無法就要額外申請系爭許可進行投標評
估。綜上,原證4所載內容,非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服
務範圍,不在111年9月間經兩造結算範圍。
 ㈡承前,原告曾向被告表明要取得系爭許可才可動工,被告礙
於系爭建物幼兒園之開學時間,故於110年7月1日即要求本
件承包廠商開始動工,原告得知上情後,為避免被告違反建
築法相關規定遭裁罰,遂替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補申請
系爭許可(110年7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掛件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審查,同年月23日經務務局退件要求
補正,修正後,同年8月12日再次掛件排審,並於同年8月23
日完成書審,嗣備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向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申請審查,並就原建物原存違建進行全面確認及拆
除,製作室內裝修檢討項目審查表及違建項目簽證表。以上
均與系爭契約所載「結構補強及整修工程」項目無關。)。
原告代替被告申請系爭許可後,於110年10月6、7日向被告
方負責系爭契約承辦人嚴邦裕說明此部分申請計費方式,原
告並曾於110年10月22日發函(下稱被證4函)通知被告此部
分服務非屬系爭契約範圍,雙方亦曾於110年12月15日就此
爭議進行會議討論。被告嗣於111年1月5日回覆拒絕給付代
辦系爭許可報酬,並請原告提出履約爭議申訴,或向法院提
起訴訟。又於111年1月6日請原告協助讓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待結案後再來進行履約爭議調整。原告基於信賴關係,遂
依被告要求協助其完成系爭工程,及就無爭議服務報酬部分
辦理結案,再來處理兩造間有爭議申請系爭許可相關費報酬
。即系爭契約雖於111年9月間經兩造結算,但原告並未拋棄
原證4報酬請求。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
原告方之情形,經被告方審查同意後,服務費用應予調整:
⑵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監造
及相關費用。本件被告於招標及簽約時,未據實提供系爭建
物現場狀況,導致原告須代申請系爭許可,始能開始履約施
工,顯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履約施工,既
須以完成系爭許可申請為前提,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許可申
請相關費用,不得濫用審查權拒絕給付。即原告除得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證4所載報酬外,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第1
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證4所載報酬(
選擇合併關係)。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
於110年12月23日辦理初驗,經改善初驗缺失後,由監造單
位於111年1月22日審查確認改善完成。原告於111年9月20日
提出最終系爭契約尾款之明細,並表明同意扣除違約金,向
被告請領系爭契約尾款39萬7941元。經被告於111年9月27日
檢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表示同意驗收,並將尾款給付完畢
而結案。詎原告於系爭契約結算完成後,再行反覆向被告請
求原證4新增追加費用,自屬無據。
 ㈡原證4表列之服務項目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範圍,即系
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4項第3款執行工程服務應取得「必要許
可及執照」,所謂必要許可及執照通念上本包含原證4所列
各項簽證、使用執照乃至裝修設計。即不論依建築法第70條
或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3款規定,原告均應為被告取得系
爭工程包含使用執照在內一切必要許可及執照,豈容於111
年9月20日確認最終請款金額後,再行反悔。另雖原告起訴
看似112年4月27日函催請求給付本件追加勞務費,惟原告早
於110年10月22日即發函催告被告,表明:本件原告提供服
務似已超出系爭契約範圍,故先向被告請求申請「變更系爭
契約內容」,「再」請求追加報酬。但原告於111年9月20日
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尾款,乃至被告於同年月27日同意驗收
付款結案,原告均未對所謂追加報酬請求結算,足認縱原證
4非屬原系爭契約範圍,原告亦已同意拋棄請求。
 ㈢原告早於本件投標前已先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完全明瞭系
爭建物現況,此由系爭契約所附原告製作被證5內照片可明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四㈡、㈨、㈩、之約定,原告
於109年7月2日決標後,就系爭工程提出包含配置圖、平面
圖、水電消防設備圖等相關工程、結構、設備圖文,且應負
責編撰系爭工程之發包預算、招標文件及工程算書圖(包括
並不限工程內容、項目、說明、詳細價目表),並於細部設
計完成後提供系爭工程之全部設計圖、預算書及招標文件。
再比對原告提出撰擬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預算總表及詳細價
目表(下稱被證7),原告均明確標示系爭建物之牆面、隔
間及天花板有拆除及重新施作天花板、輕隔間等室內裝修項
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非原告於投標及簽約前所不
能預估情況云云,與事實不符。另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8條第1、8款規定建築物如有樓地板面積、外牆
或主管機關認定之結構補強等變更事項,應申請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並由建築師依法提出相關簽證證明供審查。依建築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23條以及新北市建築室內裝
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7點規定可悉建築物於室內裝
工程施工前,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包含室內裝修平
面圖(包含違章建築範圍)在內等相關圖說,待取得許可後
方可施工。原告明知系爭工程存有拆除及重新施作天花板、
輕隔間等室內裝修工程項目,應於工程施作前辦理室內裝
許可,但漏未申請,致被告遭主管機關裁罰。原告於投標前
即自行判斷本案無需重新申請建築執照(詳本院卷第234頁
),但未就是否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事為任何說明。待施
工過程中原告再次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因系爭工程存有
變更樓地板面積、補強結構等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原
告方遲於110年8月12日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
修許可,原告稱本案是因被告擅自變更牆面、隔間、天花板
之位置與材質,才方需額外協助被告申請系爭許可,與事實
不符。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原告同意提供服務三、㈦施工
可行性報告,也含施工許可與證照之取得。五、代辦申請建
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
審。等約款,均明確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原應取得變更使用
執照、室內裝修許可所須一切必要圖說及送件,均屬其履約
範圍。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2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13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系爭建物結構補強施工,因系爭建物牆面及天花板之位置及
材質變更與原使照圖、平面圖不符,且變更時未依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申請設更使用執照,故需先申請並取得
系爭許可後,始得開始執行系爭工程(補強)。 
四、觀諸系爭契約(詳被證6)第3條乃約定原告應提供服務,詳
如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及其他系爭契約所約定事項。依系爭
契約第3條附件第三項既載:原告應提供服務包含㈦施工可行
報告(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擬定…、施工許可與證照取
得等。第四項則載:原告應提供服務包含㈡細部設計圖文
料,如配置圖、平面圖、水電消防設備圖等相關工程、結構
、設備圖文。㈨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㈩工程預算書圖
。原告於細部設計完成;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應提供全
部變計圖之A3尺寸設計圖、預算書、招標文件…。第五項約
定原告應代辦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電信之工程
設計圖說資料送。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
  參酌原告於109年7月2日決標後,隨依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
第四項㈡、㈨、㈩、之約定,提出包含配置圖、平面圖、水電
消防設備圖等相關工程、結構、設備圖文,負責編撰系爭工
程之發包預算、招標文件及工程算書圖(包括並不限工程內
容、項目、說明、詳細價目表),並於細部設計完成後提供
系爭工程之全部設計圖、預算書及招標文件。且原告撰擬之
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即被證7),亦
均明確標示系爭建物之牆面、隔間及天花板有拆除及重新施
作天花板、輕隔間等室內裝修項目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服務範圍自包含執行系爭工程應取
得一切施工許可與證照(即包含申請系爭許可)。即原告主
張:申請系爭許可不在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服務範圍等
語,與當事人間締約真意不符(本件締約目的在順利執行系
爭建物結構補強工程,約定服務範圍,自包含可順利施工之
相關許可及證照之申請及取得。),並無可採。即原告本於
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請
系爭許可相關費用及報酬共114萬8912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依
照被告於招標時提出系爭建物之原使照圖及平面圖至現場實
際勘查,經發見系爭建物之使用空間及隔間均與被告招標時
提出原使用執照不同,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牆面及天花板
之位置及材質時,均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此事實非原告於投標、簽約時所能預見及評估。
即系爭工程招標時間僅有不到14天,原告於投標前至現場初
勘,僅能在不到1天時間內,就欲進行結構補強及整修部分
進行確認,依原使照圖及平面圖進行圖面檢視後,製作被證
5,實無法立即判斷天花板或隔間材質,被告也未在招標時
提供相關資料。併系爭建物屬複合型建物,除了新莊區清隊
辦公室外,另設有新莊幼兒園,既幼兒園能合法經營,自係
因被告變更系爭建物牆面及天花板位置時,有依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申請變更使用既室內裝修執照,原告實無法預見被
告未為上開申請等語。經查:
 ㈠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8款及新北市
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及結構變更處理原則第三點㈠、㈡、
㈣項規定建築物如有樓地板面積、外牆或主管機關認定之結
構補強等變更事項,應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由建築師
依法提出相關簽證證明供審查。又依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22條、第23條以及新北市建築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
項規範第7點規定可悉建築物於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前,應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包含室內裝修平面圖(包含違章建
築範圍)在內等相關圖說,待取得許可後方可施工。 
 ㈡觀諸原告於109年5月為承包系爭契約提出服務建議書(即被
證5)其內容包含對系爭建物現況評估、工作內容及流程、
主要課題及對策(包含補強工法選定…結構補強相關法規檢
討…)可悉,被告抗辯:原告早於本案投標前已先至系爭建
物現場會勘,並完全明瞭系爭建物之使用空間、隔間現況等
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原告是於109年7月17日簽署系爭
契約後,依被告於招標時提出系爭建物之原使照圖及平面圖
至現場實際勘查,才得以發見系爭建物之使用空間及隔間均
與被告招標時提出原使用執照不同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
建物之原使照圖、平面圖(詳證9、10)等既屬於原告領標
時,被告已提供資料(被證5需依憑領標資料製作,故原告
取得領標資料之時間衡情應早於109年5月〈即被證5製作日期
〉。)。則縱原告無法由系爭建物之原使照圖、平面圖得悉
系爭建物隔間、天花板材質已變更,依其所具專業能力,亦
足輕易判悉系爭建物牆面、天花板位置與原使照圖、平面圖
不符,並進步預估系爭補強工程進行前,有申請系爭許可之
必要性。另由領標時被告所檢附者為原使照圖、平面圖,並
非變更後使照圖、平面圖,亦可得判斷前述變更極可能存有
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風險
。故原告單執:系爭建物所設新莊幼兒園,既能合法經營為
由,主張原告實無法預見被告未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
申請云云,尚無可採。
 ㈢承前,由系爭契約簽署前,被告已提供原使照圖、平面圖等
領標資料予投標人,原告也曾至系爭建物現場查勘現況,並
評估施工可行性後,製作被證5提出給被告,可認原告已有
相當資訊可預估系爭工程施工前,可能有需先申請系爭許可
之必要,原告疏未注意,漏未將此支出臚列於服務費用總額
內,難認屬不可歸責原告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7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請系爭許可相關費用
及報酬共114萬8912元,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2項約定、無因
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第1
82條第2項)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
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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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