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27號
PCDV,113,訴,282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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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杜昭寬
被 告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清松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1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傑公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52,000元,並簽發6紙由訴外人
游勝雄所背書之支票予原告,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如附表所
示,然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兩造遂於民國110年1
1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還款金額為6
,240,000元,並由被告雄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清松
作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清償方式為被告雄傑公司自110年1
1月起至123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0元,分13
年共計156期分期清償,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雄傑公司僅自繳付20期共800,000元,餘額均未清償,
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均未繳付,尚欠5,440,000元迄今未
清償,是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
和解書、民法第736條規定(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簽署系爭和解書,惟被告認為係兩造
於110年3月17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下稱110年3月17日和解書
)之再延簽;於110年10月25日前有清償160,000元(游勝雄
代為清償),另確有原告所稱清償20期共800,000元(游勝雄
代為清償)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和解書、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26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69至77頁),堪認原告所主張應堪憑
採。至被告另提出110年3月17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9頁)
,並稱:系爭和解書僅為110年3月17日和解書云云,惟觀諸
系爭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且內容金額不同,
堪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應以簽署在後之系爭和解書為據,
被告該部分抗辯,應非可採。至被告另稱於110年10月25日
前有清償160,000元(游勝雄代為清償),並提出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原告主張系爭和解
書為兩造統合結算先前債務後之還款協議,該等110年10月2
5日前所清償160,000元是在系爭和解書簽署日期之前,自不
能算為系爭協議書之還款,觀諸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
頁)簽署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且記載「尚積欠」借款金額6
,240,000元,從而,堪認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將該等160,00
0元清償納入考量而已非「尚積欠」借款金額,是該等160,0
00元清償自非屬系爭和解書「尚積欠」借款金額6,240,000
元。從而,堪認被告雄傑公司於尚積欠5,440,000元(計算
式:6,240,000元-800,000元=5,440,000元)借款債務,且
被告游清松為連帶保證人。綜上,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
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雄傑公司未依
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約定,就未返還
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5頁),即負有返還義務
。而被告游清松就系爭和解書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雄傑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雄傑公司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
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1 110年1月25日 1,452,000元 2 110年8月25日 1,000,000元 3 110年9月25日 1,000,000元 4 110年10月25日 1,0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 1,000,000元 6 110年12月25日 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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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