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70號
PCDV,113,訴,2670,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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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0號
原 告 忠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昆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葉基峰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2份(原證1;下合
稱系爭合建契約),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共2
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0筆基地)作為建築基地約定合建事
宜,原告並於同日交付金額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合建
履約保證金支票2張(票號CZ0000000、CZ0000000號;下合
稱系爭支票)合計90萬元與被告。系爭支票已經被告兌現。
嗣於109年4月1日,兩造與訴外人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鋒勳公司)三方簽立「土地合建增補契約書」(被證1
;下稱系爭增補契約)。
 ㈡被告為系爭20筆基地中之同段1401-5地號土地(下稱1401-5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20筆基地範圍上,尚有被告
現住所「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136巷17弄18號1、2樓」
(下稱18號1、2樓房屋)所在之連棟公寓(下稱系爭連棟
寓),故需經系爭連棟公寓及其基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始
得將之併入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建築基地。惟訴外
簡湘芸為系爭連棟公寓及其基地所有權人之一,而為系爭
合建契約之合建戶之一,因簡湘芸於109年間,未配合辦理
信託登記事務,導致合建無法進行,實有合建戶無法達成共
識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其後原告多次試圖與簡湘芸
協商,祈挽救系爭合建案之履行,惟簡湘芸置之不理,原告
不得以始以簡湘芸就合建事項顯然無法達成共識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簡湘芸訴請返還履約
保證金45萬元及利息,經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369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簡湘芸亦已返還。
 ㈢此外相關建築法令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21條於
11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於111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等,均於兩造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後有所變動,導致原告無法依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時之建築法令辦理合建項目,否則即與建築法規有所牴觸,
甚至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更使原告合建分房之利潤難達原
契約訂立時所能獲得。
 ㈣故本件已構成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之「因與合建戶無法達成共
識」或「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或法定容積率變動實施限
建、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
時之法令條件建築使用時」之要件。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9條前段約定,以民事調解聲請狀(原證6)通知被告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被告已於113年7月23日收受通知,已生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中段約
定於接獲原告解除契約通知日起15日內無息返還原告支付被
告之合建履約保證金支票,惟系爭支票已經被告兌現,故被
告仍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
規定,償還系爭支票之價額90萬元與原告。
 ㈤在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
,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並無終止事由發生。系爭增
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乙、丙三方於109年12月31日
前送出申請執照」之前提是被告須於109年3月30日以前簽好
土地合建增補契約書,然系爭增補契約簽署日期為109年4月
1日,故乙、丙方即原告與鋒勳公司無有受該條約定之「如
乙、丙方未於時間內完成建造之申請,甲、乙雙方合建契約
(含增補契約)終止」之拘束。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主張系
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已於110年1月1日終止有理由(
假設語氣),則原告追加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
反面解釋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㈥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22頁) 
 1.先位請求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6款。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
 2.備位請求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反面解釋、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
一有利之判決。
  備位請求權基礎是基於如果法院認為被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
  及系爭增補契約已於110年1月1日終止有理由,則原告依據
  備位請求權為請求。 
 ㈦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9、129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固曾於107年8月3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惟嗣因系爭合建
案之基地地號增加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1422-2、1422-3、14
09-6、1426、1430、1430-1、1433-15地號等7筆土地(連同
系爭20筆基地,下合稱系爭27筆基地,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
),加上原告資金短缺,故原告尋得鋒勳公司共同擔任建方
,原告、被告、鋒勳公司三方於109年4月1日簽立系爭增補
契約(被證1)。
 ㈡系爭合建案最終未能完成之原因,肇因於原告與鋒勳公司間
之債務問題,導致原告名下依約本應作為系爭合建案基地之
多筆土地遭鋒勳公司取得,原告因而已無法依約興建合建案
所致。鋒勳公司更進而自行將原屬系爭合建案基地之1426、
1430-1、1430、1431-1、1431、1432-1、1432、1433-10、1
433-11、1433-12、1433-13、1433-14、1433-15、1433-2、
1433-5、1433-8、1433-9、1433地號等18筆土地申請新建工
程建造執照(111重建字第00019號;核准日期:110年12月2
4日;發照日期111年1月12日)並已於111年9月23日開工(
被證2),故原告稱系爭合建案因合建戶無法達成共識、建
築法令變更導致無法完成,顯非事實。
 ㈢被告否認簡湘芸於109年間未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事務導致系爭
合建程序無法進行。縱簡湘芸確有未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之情
況,然其原因為何尚無所悉,無從憑此逕認符合系爭合建契
約所稱「合建戶無法達成共識」要件。至於原告所提鈞院11
3年度重簡字第369號判決係因該案被告簡湘芸未到庭,單純
依原告主張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判決理由未就系爭合建案有
無合建戶無法達成共識為實際調查判斷,無法憑此認原告主
張為真。遑論該案原告起訴時間為113年2月間。然如前述,
系爭合建案早經鋒勳公司自原告取得多筆基地並自行申請建
造執照時即已無法完成。故上開判決無法作為系爭合建案真
正無法完成原因之證明,原告更無法據以主張解約。
 ㈣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將「法令限制」、「建築法令變更」與「
法定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變更」、「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
地」二者併列以觀,此處之「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
」,其限制或變更之影響程度顯然必須與「法定容積率變動
實施限建、變更」、「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相同,亦即
已達到該基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之嚴重情事,始賦予原告單
方解除契約之權利,尚非原告所舉之內政部所為建築行政規
則修正即可任意解約。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
條文之內政部發文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然兩造尚於109年
4月1日簽立系爭增補契約,且原告並未因上開修正於系爭增
補契約中為任何增補約定,顯見原告不認為上開修正足以影
響系爭合建契約之進行。至於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於
111年6月14日始修正公布,111年10月1日始生效,惟如前述
,系爭合建案早在鋒勳公司自原告取得本應作為系爭合建案
基地之多筆土地並自行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已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故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修正
顯非系爭合建案無法完成之原因。至原告稱上開規範之修正
導致原告無法達成原契約所能獲致之利潤,然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成本及利潤分析表為證,遑論建築成本於建築時期可能
因各種因素波動,按諸常理,本為建商於簽約時所可預見承
擔。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㈤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乙、丙三方約定本合約
於109年12月31日前送出申請建照(甲方須在109年3月30日
以前全部簽好土地合建增補契約書),如乙、丙方未於時間
內完成建照之申請,甲、乙雙方合建契約(含丙方增補契約
)終止,乙方已付之任何補貼不可要求甲方退回,……」,查
原告並未依約於109年12月31日前送出申請建築執照,況如
前述,原告所有多筆系爭合建基地土地甚至已遭
  鋒勳公司取得並自行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其他建案,故原告自
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合建契
約於109年12月31日之翌日時即已自動終止,原告已付之履
約保證金不得要求被告退回。被告爰再以113年11月4日民事
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同時主張沒收原告交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至上開約定「甲
方須在109年3月30日以前全部簽好土地合建增補契約書」僅
係單純敦促甲方決定簽約意向,從系爭增補契約內並未有就
甲方逾期簽署有何法律效果之約定,自無原告所稱其可不受
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拘束之情事。何況系爭增補契
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振昆於109年4月1日當天攜至被告家
中共同簽約用印,倘原告於簽約時認其不受系爭增補契約第
4條第3項約定之拘束,豈有不刪除而尚且保留之理?再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合建履約保證金經雙方同意合
建完成時可轉為租金補貼款,可見系爭保證金性質是租金補
貼之預付,是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未依約
於109年12月31日前送出申請建築執照,則系爭增補契約及
系爭合建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已自動終止,原告
已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款之預付)自不得要求被
告退回。且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
之翌日即已自動終止,則原告本件起訴再依其他理由藉詞主
張解除契約,自屬無稽。
 ㈥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其中
一方未履行合建應配合事項者,得向未履行之一方請求損害
賠償新台幣100萬元整,並解除本合建契約。」則原告既未
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前送出申
請建築執照,且如前所述,原告所有之多筆系爭合建土地甚
至已遭鋒勳公司取得並自行申請建照興建其他建案,原告自
有違約甚明,被告得依上開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200
萬元(兩造簽有2份合建契約)。是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
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90萬元(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被告
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金200萬元為抵銷抗辯,並以被告113年
12月27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原告作為抵銷通知。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於107年8月3日簽訂原證1之土地合建契約書2份(即系爭
合建契約),以系爭20筆基地作為建築基地約定合建事宜,
原告並於同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交付系爭支票與
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並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90萬元(
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2份、系
爭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合建履約保證:甲方(即被告)
同意本約簽訂後配合乙方(即原告)申請相關建照之文件,
以方並提供合建履約保證支票新臺幣45萬元整,交由甲方保
管,本契約簽訂後由乙方支付(將雙方同意合建完成時可轉
為租金補貼款。」、第9條約定:「本合建案基地簽訂契約
後若因與合建戶無法達成共識或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或
法定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
,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時之法令條件建築使用時,乙方得解
除本契約。甲方應於接獲乙方解除契約通知日起十五日內無
息返還乙方支付甲方合建履約保證金支票;雙方經簽訂契約
後其中一方未履行合建應配合事項者,得向未履行之一方請
求損害賠償新台幣100萬元整,並解除本合建契約。」(見
本院卷第23、31頁)。
 ㈢兩造與訴外人鋒勳公司三方於109年4月1日簽立系爭增補契約
,約定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基地變更為系爭27筆基地等項
。並有系爭增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頁)。 
 ㈣原告及鋒勳公司並未於109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合建事宜(下稱系爭合建案)送出申請
建照(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50至151頁)。
 ㈤鋒勳公司為起造人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字號為111重建字
第00019號之建築執照(掛號號碼:000-0000000-00),其
基地為系爭27筆基地中之1426、1430-1、1430、1431-1、14
31、1432-1、1432、1433-10、1433-11、1433-12、1433-13
、1433-14、1433-15、1433-2、1433-5、1433-8、1433-9、
1433地號等18筆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合建案之被告等其他地
主之1401-5、1401、1401-1、1401-2、1401-3、1401-4、14
22-2、1422-3、1409-6地號等9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有上開建築執照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合建案因有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前段之事
由,其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前段之約定,於113年7月5日
以原證6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收受,已生
解除之效力,故其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中段、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6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90萬元及利
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本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19號送達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
至61頁)。惟被告辯稱:系爭合建契約已因原告未於109年1
2月31日前送出申請建造,而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約定
,於110年1月1日終止,故原告其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合
法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乙、丙三方(即依序
為被告、原告、鋒勳公司)約定本合約於109年12月31日前
送出申請建造(甲方須在109年3月30日以前全部簽好土地合
建增補契約書),如乙、丙方位於時間內完成建照之申請,
甲、乙雙方合建契約(含丙方增補契約)終止,乙方已付之
任何補貼不可要求甲方退回。……」(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原告及鋒勳公司就系爭合建案並未於109年12月31日前送
出申請建造,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50至
151頁),則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合建
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於110年1月1日即當然終止而失效。
 2.原告雖稱: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以被告須在109年3
月30日以前簽好土地合建增補契約書為前提,被告係於109
年4月1日簽立系爭增補契約,故原告及鋒勳公司自無有受系
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被告辯稱系爭增補契約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振昆
於109年4月1日攜至被告家中共同簽約用印一節,為原告所
未爭執。而原告與鋒勳公司、被告三方既合意並共同於109
年4月1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可認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
關於「甲方須在109年3月30日以前全部簽好土地合建增補契
約書」之文字應為贅語,其等三方之真意並無以被告須在10
9年3月30日以前簽好土地合建增補契約書作為系爭增補契約
第4條第3項其他部分約定生效之要件甚明,是其等三方自仍
應受該條項其他部分約定之拘束。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
採。
 3.職是,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於110年1月1日既已當
然終止而失效,則原告自無從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增補契
約失效後,再就業已消滅之系爭合建契約為解除。因此,原
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前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中段、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90萬元及利息,即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如認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已於110
年1月1日終止,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履約保
證金尚未轉換為租金補貼款,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
之反面解釋,系爭合建契約因該條項終止,原告已付非屬任
何補貼之費用即可要求被告退回,故其備位依系爭增補契約
第4條第3項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履約保證金90萬元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得請求其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並以前開
情詞為辯及提出抵銷抗辯。經查:
 1.按反面解釋僅是一種法律解釋方法,契約條款之反面解釋,
非當然可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查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
項僅約定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依該條項終止時,原
告不得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已付之任何補貼,並未約定原告即
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且該條項約定之反面解釋
,亦無法得出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於依該條項終止
時,原告即當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至多僅能
認非屬補貼性質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並非完全不能請求退回
。因此,原告以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為獨立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利息,自非
有據。
 2.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
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要旨參照);「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
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
所有權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
。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 一定違約情事發生
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
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經沒收或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如
有過高情形,即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
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
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性質有別,
履約保證金能否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
違約金,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
。本件兩造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僅於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
定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雙方同意於合
建完成時可轉為租金補貼款;以及於第9條前段及中段約定
原告依該條前段事由解除契約時,被告應於接獲原告解除契
約通知日起15日內無息返還。此外,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
增補契約均別無任何關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即並無約
定於何情況下,被告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是
系爭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增補契
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讓與擔保性質,且於原告有違約情事
時,系爭履約保證金並不因此當然轉為違約金而得由被告沒
收不予發還。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於系爭合
建案完成後,系爭履約保證金方可轉為租金補貼款。故於系
爭合建案完成前,系爭履約保證金自不具租金補貼之性質。
而系爭合建案迄未完成,被告原提供做為系爭合建案建築基
地之1401-5號土地,已不在鋒勳公司其後申請之111重建字
第00019號建照之基地範圍內,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31頁),可證系爭合建案已確定無法完成,系爭履約保
證金已確定無法轉為租金補貼款。是被告辯稱系爭履約保證
金為租金補貼款之預付性質,而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增補契
約已於110年1月1日終止,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原告已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不得要求被告退回,被告得沒
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因此,系
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於110年1月1日終止後,被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繼續保有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
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即非無據。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依系爭增
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送出申請建照,且
原告有多筆系爭合建案基地之土地已遭鋒勳公司取得,並鋒
勳公司自行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其他建案,故原告已違約,其
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金200萬元(
100萬元×2份合建契約),並為抵銷抗辯一節(見本院卷第2
39至241頁)。原告則以:系爭合建案係因其他合建戶即訴
外人簡湘芸怠於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事務致無法進行後續包含
申請建照等合建事宜,致原告與鋒勳公司無法於109年12月3
1日前送出申請建照,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即當然
生終止效力,且不可歸責原告,被告無從於終止後,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為解除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頁、第150至151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
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
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雙方經簽訂契約後
其中一方未履行合建應配合事項者,得向未履行之一方請求
損害賠償金新台幣100萬元整,並解除本合建契約。」(見
本院卷第23、31頁)。依前開說明,上開損害賠償金100萬
元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
 ⑵而綜觀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全文之約定,可知除了該條前段約
定「因與合建戶無法達成共識或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或
法定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
,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時之法令條件建築使用」之原因外,
只要原告未履行合建應配合之事項,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該
條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並不以原告之未履行需可歸責於原
告為要件。且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
,不因契約解除或終止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6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並未依約於109年12月31日
前就系爭合建案送出申請建照,業如前述,故原告確有未履
行合建應配合之事項。原告雖稱系爭合建案係因其他合建戶
簡湘芸怠於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事務致無法進行後續包含申
請建照等合建事宜等語,然其上開主張縱然為真,惟簡湘芸
業已於107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達成合建
之共識,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369號民事卷,
有原告於該案提出之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附於該卷內可
證。後續簡湘芸怠於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事務,僅屬簡湘芸
依約履行債務,並非屬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前段所約定「因
與合建戶無法達成共識」之事由,故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後段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
金。
 ⑶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
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關於損害
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
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陳稱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增補
契約書後,系爭合建案因銀行信託部份有合建戶未配合辦理
,因此無法再為進行合建事項,被告等合建地主之建物沒有
被拆除,被告也沒有遷出其合建基地上之18號1、2樓房屋,
原告認被告未實際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11、339頁)
。被告亦稱:被告沒有遷出其18號1、2樓房屋,兩造簽約之
後,合建完全沒有任何進度,被告本來有提供權狀、相關信
託相關文件給銀行,後來被要求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堪認被告原有之資產並無因此受有何實際之損害;惟
參酌鋒勳公司為起造人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字號為111
重建字第00019號之建築執照,其基地已將系爭27筆基地中
被告之1401-5地號土地及系爭合建案之其他地主之土地共9
筆排除在外,兩造間系爭合建案已確定無法完成,業如前述
,可認對被告之1401-5號土地及其上老舊公寓18號1、2樓房
屋本預期可藉由與原告、鋒勳公司合建以更新之利益已確定
無法獲得,難謂被告無所失利益。然被告亦未能說明並提出
證據證明其所失利益之具體金額為何,難認被告所失利益重
大。職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9條後段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其金額應酌減
至45萬元為公允。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履約保證金90萬元,經與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賠償性質違約金45萬元相抵後,其餘45萬
元履約保證金(90萬元-45萬元=45萬元),於系爭合建契約
及系爭增補契約終止後,被告保有該部分履約保證金之法律
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5萬元,應屬有據。
 4.末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本件被
告抗辯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於110年1月1日即已終
止,應屬有據,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10年1月1日即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就前開被告應返還之45萬
元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被告附加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之,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中段、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6款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為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備
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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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