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67號
PCDV,113,訴,266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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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李公盛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優律師
童行律師
皓翔律師(民國114年5月13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惠子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配偶陳淑卿(民國109年11月21日死
亡)所有,嗣後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為陳淑卿之妹,原告
遂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迄今已20餘年,兩造未
定返還期限,現原告有自住需求而須收回系爭房屋,於112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
,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即112年12月23日前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是被告自112年12月24日
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自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
3月24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萬8,414元,
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
萬2,805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2,80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訴
外人即被告、陳淑卿之父陳豐盛於81年間借名登記予陳淑卿
,被告則為陳豐盛之占有輔助人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自屬
有權占有。退步言,縱使前述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然系爭
房屋係陳淑卿在世時同意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及陳豐盛、陳
豐盛之妻陳邱勸(已死亡),借貸目的為使其等得在系爭房屋
內居住至終老,是前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亦未
完成,而原告於陳淑卿死亡後繼承前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
亦未舉證本件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規定不可預知情事之
構成要件,亦難認其有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0頁):
 ㈠陳豐盛陳邱勸育有被告、原告之配偶陳淑卿、訴外人陳鈺
惠等3名女兒。
 ㈡原告之配偶陳淑卿,於81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0年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重司調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第213頁至215頁)。
 ㈢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房
屋自用,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重司
調卷第25至26頁)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
函。
 ㈣自81年12月30日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淑卿名下後,陳豐盛、陳
邱勸(已歿)、被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今日仍未遷出
。陳淑卿則於85年間與原告結婚後自系爭房屋遷出。系爭房
屋之水電費迄今亦均係由陳豐盛繳納。
 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陳豐盛持有,亦係由陳豐盛繳納系爭
房地之房貸,系爭房地是由陳豐盛購買(見本院卷第77頁至1
95頁、第202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係陳豐盛所有,借名登記在陳淑卿名下,原告繼承
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係陳豐盛購買、所有權狀亦係由
陳豐盛保管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臺北縣三重市農會放款繳款存根、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195頁),並經
證人陳豐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2頁至363頁),復經原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並經簽名在卷(見本
院卷第310頁),原告雖嗣後復改稱系爭房地非由陳豐盛
買,而係陳淑卿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74頁),
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
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
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
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房地係陳豐盛
購買、所有權狀亦係由陳豐盛保管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等
節,既經本院為爭點整理,並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情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
同意,自不得任意撤銷前開自認,是就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為真實。
 2.復陳豐盛自斯時起即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並由其
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並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此與借名
登記通常由借名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實質所有權人
身分繳納房屋貸款,以保障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受出名
人輕易處分之常態相符,是堪認被告抗辯陳豐盛係基於稅務
考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陳淑卿名下乙節,應堪採信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是由陳淑卿繳
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然參以陳豐盛證稱:陳淑卿
與原告結婚後係居住在陳豐盛陳邱勸所購買之門牌號碼三
重區五華街21巷16號3樓,所以陳淑卿說他住在前開房屋未
繳納房租,遂願意由其來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等語(見本
院卷第362頁)。然如系爭房地確實為陳淑卿所有,陳淑卿
及原告有何居住在陳豐盛陳邱勸所有之其他房屋必要?是
陳淑卿身為他人之子女,婚後仍與原告受陳豐盛陳邱勸
房屋資助,為此代陳豐盛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金,亦未違
反常情,是陳豐盛上開證詞,足堪採信。又原告雖主張:陳
豐盛為公務人員,且名下無財產,為何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女兒名下,且陳淑卿曾於109年間申請補發權狀,陳豐
盛未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至375頁),然原告自
陳系爭房地原始權狀均放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頁),如陳淑卿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其僅須
親至系爭房屋內拿取系爭房地之原始權狀,有何再於109年
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之必要?而陳豐盛既不知陳淑卿有申請
補發權狀之情,如何得提出異議?又原告主張陳豐盛自陳淑
卿109年過世以來,任由原告分割繼承系爭房地而未主張權
利,陳豐盛自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375頁),然陳豐盛雖未主張其權利,亦僅為其個人選擇或
不諳法律,並不得以此逕認陳豐盛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是陳豐盛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足堪認定
。而原告既為陳淑卿之繼承人,自亦繼受前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
 ㈡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未經實質所有權人陳
豐盛同意,自無權以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
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屬無據。又原
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係基於實質所有權
陳豐盛之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361頁)
,自屬有權占有之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屬無據。
 ㈢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規定甚明,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發生失權效果之
規定。本件於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已表示無其
他證據提出或請求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311頁),原告復
於114年5月22日始請求本院調查陳豐盛之名下財產(見本院
卷第366頁),因原告是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
,顯已延滯訴訟,且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
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
,不應允許。再者,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就系爭房
地係由陳豐盛購買乙節,早已於訴訟程序中自認,而生訴訟
法上之效果,已如前述,自不得由原告再任意更改其詞,並
據此任意聲請調查證據,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8,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25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805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
等資料,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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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