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26號
PCDV,113,訴,2626,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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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陳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原住○○市○○區○○○路0段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
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13年至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押金13,500
元,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竟毀損系爭房屋廚房門扇與
浴室排水管,亦未妥善清理其飼養犬隻的犬毛與糞便等排泄
物,造成系爭房屋浴室排水孔與水管阻塞,致系爭房屋浴室
漏水,並因系爭浴室漏水致原告所有之同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均漏
水,以及相鄰同街1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7號3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原告為此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0萬元、系爭3
樓房屋修繕費用7萬元及系爭17號3樓房屋修繕費用1萬元,
且被告於113年11月自系爭房屋遷離後,仍有遺留物遺留於
系爭房屋未清空,原告乃花費18,000元清運,爰依民法第43
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系爭租約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2項及租賃、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0萬元、系爭3樓房屋
繕費用7萬元、系爭17號3樓房屋修繕費用1萬元、系爭房屋
清運費用18,000元以及113年6月至113年11月租金/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押金13,500元抵充後之餘額40,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0元,及其中18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000元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40,500元自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兩造訂立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租期至113年至9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
,押金13,500元,被告已於113年11月自系爭房屋遷離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系爭3
樓房屋謄本等為憑(見113年度重簡字第1519號卷【下稱重
簡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73頁、
第7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系爭3樓房屋以及系爭17號3樓房屋有無漏水及漏
水位置?
  系爭房屋有一處漏水處即浴室,系爭3樓房屋有三處漏水處
即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系爭17號3樓天
花板亦有漏水,業據實際修繕者連國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5頁、第138頁),足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浴室漏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
客廳天花板漏水以及系爭17號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
  依連國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系爭房
屋內有許多狗毛、狗大便,且系爭房屋浴室排水孔被狗毛堵
住,系爭房屋浴室水管亦被人為弄破裂且塞滿狗毛,造成系
爭房屋浴室水管堵塞不通,致系爭房屋浴室漏水積水3、4公
分高,復因系爭房屋浴室下方混凝土未施作防水層,系爭房
屋浴室漏水乃由下方混凝土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
、廚房天花板、客廳天板以及系爭17號3樓房屋天花板,致
使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板及系爭1
7號3樓房屋天花板亦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8頁
),足認系爭房屋浴室漏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
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漏水以及系爭17號3樓房屋天花板漏
水,與被告不當使用系爭房屋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2條第2、3項亦約定「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重簡卷第31頁)。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系爭房屋浴室漏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
板、客廳天花板漏水以及系爭17號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既
與被告不當使用系爭房屋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
規(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①系爭房屋浴室排水孔落水頭因塞滿狗毛受損而需修繕,系爭
房屋浴室水管因人為原因破裂而需修繕,系爭房屋浴室地面
磁磚因該浴室地面漏積水受損而需修繕,業據連國晴證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因此所支出之系爭房屋
浴室排水孔修補費用8,000元、浴室地面貼磁磚費用18,000
元、浴室地面落水頭修補費用6,000元、浴室門檻費用4,000
元、浴室水管修理費用1萬元,係被告不當使用、毀損系爭
房屋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又系爭房屋廚房門扇係因被告不
施力而被毀損,此據連國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
),因此所支出之該廚房門扇修繕費用9,000元,亦係被告
不當使用、毀損系爭房屋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則原告在此
55,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②系爭房屋浴室浴缸破裂,未據原告舉證係因被告不當使用所
致,而系爭浴室牆面原未施作粉光,該浴室牆面、地面原亦
未施作防水漆,連國晴施作之系爭房屋浴室牆面水泥修補、
浴室牆面地面防水漆費用、浴室牆面貼磁磚工項,均與系爭
房屋浴室漏積水之修繕或回復原狀無關,而係出於美觀及防
範將來滲漏水發生之目的,且系爭浴室馬桶並未因系爭房屋
浴室漏積水造成損壞,此經連國晴證陳詳實(見本院卷第13
2頁至第134頁),則因此所支出之系爭房屋浴室浴缸拆除清
運費用9,000元、浴室牆面水泥修補費用5,000元、浴室牆面
地面防水漆費用13,000元、浴室牆面貼磁磚費用11,000元及
馬桶更換費用7,000元,自不能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⒉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
 ①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漏水均與
系爭房屋浴室漏積水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系
爭3樓房屋浴室、廚房、客廳修繕費用7萬元中有3,000元與
系爭房屋浴室漏積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
花板、客廳天花板漏水之修繕或回復原狀無關,亦經連國晴
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則原告得請求賠
償67,000元。
 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被告不當使用系
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浴室漏積水,固為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
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漏水原因,惟系爭房屋浴室
下方混凝土原未施作防水層,同為系爭房屋浴室積漏水滲漏
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的原
因,足認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
廳天花板漏水損害與有過失,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
之輕重、情節,認原告、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
廚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漏水損害各負20%、80%之賠償責任
,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80%之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金額按過失比
例酌減20%後,僅得在53,600元(計算式:67,000元×80%)
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屬無據。
 ⒊系爭17號3樓房屋修繕費用: 
  系爭17號3樓房屋漏水與系爭房屋浴室漏積水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代為支出系爭17號3樓房屋
繕費用1萬元,亦經連國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
被告因此受有免予支出該1萬元修繕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亦
屬有據。
 ⒋系爭房屋清運費用:
  系爭租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仍於
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出租人處理前揭遺留物所生費用,得
由…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
費用」(見重簡卷第33頁)。被告於113年11月自系爭房屋
遷離後,仍有遺留物遺留於系爭房屋,原告為此花費18,000
元處理清運,有清運照片、清運費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
103頁、第105頁),則原告請求清運費用18,000元,容屬有
據。
 ⒌租金/不當得利:
  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未付租金,截至113年11月遷離時,共
欠54,000元租金/不當得利未付(計算式:9,000元×6),經
以押金13,500元抵充後,原告仍得請求40,500元(計算式:
54,000元-13,500元)。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共177,100元(計算式:55,000元+53,60
0元+10,000元+18,000元+40,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及租賃、系爭租約、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77,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前揭請求權基礎為請
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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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