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70號
PCDV,113,訴,257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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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0號
原 告 劉國郎

被 告 鄭柔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33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日、110年7月15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宋哲諺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9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帳號
,交由李昱賢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嘉雯」、「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名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
「鼎升財富」平臺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6月30日11時56分將28萬元匯入中信帳戶內、110年7月16
日匯入112萬元至淡水一信帳戶,旋遭被告及宋哲諺將款項
提領一空,宋哲諺領取款項則於110年7月16日交由被告收取
,由被告將贓款交與李昱賢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上
開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14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
事程序中承認犯罪,並經宋哲諺於刑事程序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0頁至54頁、第92頁),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88號、第418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中
信帳戶,並向不知情之宋哲諺借用淡水一信帳戶交與詐欺集
團,及擔任提款車手,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故意,致原告受有前開140萬元之損失,是依前開規定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
之上開財產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
保金而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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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