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10號
PCDV,113,訴,1910,202506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邱旭清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姚彩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9年間約定共同出資向財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鼎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鎮○○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崁腳小段118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92萬元,雙方言明購屋款
及後續貸款等相關款項各自按1/2比例共同負擔。89年4月17
日財鼎公司收取訂金6萬元及簽約金9萬元(即頭期款),合
計15萬元;同年4月19日建商另收取11萬元,其中包括貸款
火災保險費、房屋移轉契稅、產權移轉相關規費等;兩造並
於89年5月16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房貸,借貸金額247萬元(下稱第
一筆華南銀行貸款),雙方互為連帶保證人,且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297萬元,華南銀行於5月18日撥付該筆借款247萬
元。茲因兩造向華南銀行僅貸得247萬元,尚有30萬元資金
缺口,兩造遂於89年5月19日另向財鼎公司辦理增貸30萬元
,並設定抵押權予財鼎公司指定之陳翁錦雀,92年9月15日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㈡兩造於89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90年3月23日由被告向華南銀
行申請利率更為優惠之勞工貸款,貸款金額242萬元(下稱
第二筆華南銀行貸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並以該貸
款清償完畢上開第一筆華南銀行貸款餘額2,425,394元,即
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
 ㈢惟查,上開費用支出被告僅負擔頭期款15萬元,第一筆華南
銀行貸款(89年6月19日至90年3月23日)198,690元、第二
筆華南銀行貸款(90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19日)3,048,566
元、財鼎公司增貸30萬元(89年6月13日至92年6月6日)房
地買賣其他費用11萬元,均係由原告繳納全數。
 ㈣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8,566元(即第二
筆華南銀行貸款)及自113年9月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該筆借款自90年3月23日起至109年5月23日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合計本息共計3,048,566元,均由原告按月存入現金
至被告之銀行扣款帳戶(詳如起訴狀附表二,原證七至原證
十三),即由原告基於保證人身分而向債權人華南銀行清償
被告之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華南銀
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給付。本件亦無罹
於消滅時效。
 ㈤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3,628元(即第一
、二筆華南銀行貸款、建商財鼎公司增貸、房地買賣其他費
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
 ⒈依華南銀行89年5月1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鈞院卷第207-21
3頁)所載,兩造同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範圍「全部
」;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於92年設定抵押權予
華南銀行,債務人併列原告邱旭清及被告姚彩玉(參原證三
),以上足證兩造為連帶債務人。
 ⒉被告既因原告即連帶債務人一人之清償而同免責任,則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第一、二筆華南銀行貸款、建商貸款、房地買賣其他費用之
總額為3,807,256元(計算式:150,000元+198,690元+3,048
,566元+300,000元+110,000元=3,807,256元),其中半數1,
903,628元本應由被告繳納,惟被告僅曾支付頭期款150,000
元,餘額均係原告墊付,則扣除後其差額1,753,628元應由
被告返還予原告。
 ⒊本件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56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清償」指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
行為,原告主張之貸款本息為其所清償,惟依原告起訴狀所
附附表二及原證七至原證十三可知,該等貸款本息皆係由華
南銀行自被告之銀行帳戶中扣款,為被告所清償,並非由原
告向華南銀行清償。至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行為,並不
直接使貸款之債之關係消滅,非為清償,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749條承受華南銀行之債權。
 ㈡備位之訴部分:同上,華南銀行自被告之銀行帳戶中扣款,
而為被告所清償,並非由原告向華南銀行清償,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原告雖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
兩造同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物權
契約,並非債權契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僅能認定
兩造同為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而不能認定兩造同為系
爭貸款之債務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存在。
 ㈢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其向華南銀行房貸(89年6月19日至90年
3月23日)、(90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19日)及財鼎公司增
貸30萬元部分(89年6月13日至92年6月6日),依原告所附
證物可證,應皆係按月分期攤還,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一年或不足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既係按月分期攤還
,其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即為5年,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又原告主張之房地買賣其他費用11萬元部分(89年4月19日
),其應為一般債權時效應為15年,迄至原告起訴業已逾15
年,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㈣原告所稱「雙方言明購屋款及後續贷款等相關款項各自按1/2
比例共同負擔」,被告否認之。
 ㈤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此於民法第30
9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第二筆華南銀行貸款本息3,048,566元均為其所清償
,並提出附表二及原證七至原證十三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
36頁、第57至157頁),查上開貸款,原告為保證人,被告
為借款人,有華南銀行113年8月9日華峽字第1130000098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又依原告所述及上開證
據可知,自90年4月23日起原告每月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入被
告於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供華
南銀行扣繳貸款,則於原告每月以現金存款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時,不問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現金既已存入被告上
開帳戶,即為被告所有,又該筆貸款本息皆係由華南銀行自
被告上開帳戶扣款,應為債務人即被告所為之清償,而非由
保證人即原告向華南銀行所為之清償。至原告匯款至被告帳
戶內之行為,或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或係基於其他原因關
係,均不直接使上開貸款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核非屬對債權
人所為之清償,與民法第309條第1項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749條承受華南銀行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048,566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⒉原告主張第一、二筆華南銀行貸款、建商財鼎公司增貸、房
地買賣其他費用合計3,807,256元,兩造均為連帶債務人,
並以華南銀行89年5月1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3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及證人楊明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為據(見
本院卷第207至213頁、第43-49頁、第294、295頁),惟依
華南銀行89年5月1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兩造同為「
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範圍「全部」,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系爭房地於92年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債務人併列原
邱旭清及被告姚彩玉,惟上開記載僅能認定兩造同為抵押
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再參酌華南銀行113年8月9日華峽字
第1130000098號函(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就原告所指
兩筆於華南銀行之貸款,原告為保證人,被告為借款人,難
認兩造負同一債務且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原告所指上開債務之成立亦非基於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
為連帶債務人云云,即難採信。再者,承前述,華南銀行自
被告之銀行帳戶中扣款,核係被告所為之清償,並非由原告
向華南銀行清償,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
 ⒊原告雖又以證人楊明珠於本院114年1月23日審理中證稱:「
(是否知道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邱旭清姚彩玉一人一
半。…因為他們是要貸款所以他希望貸款利率較低,所以他
們才一人一半。(二人有沒有約定購屋款項之分攤比例?)
有,就是一人一半,繳貸款是兩人共同分攤…「(後續的貸
款是誰付的?)都是原告邱旭清付的」等語為據,而認兩造
為連帶債務人,惟證人楊明珠上開證詞難逕認兩造負同一債
務且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等事實,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至原告提出之原證2房地買賣其他費用之收條(見本院卷第41
頁),觀諸其上記載:「茲收到夏季公園...訂購人邱旭清
姚彩玉繳交:...合計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仟元整。...代收
款人邱美雲財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夏季公園 ..」,亦未
見兩造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乙節之記載,自難
以此認定兩造為就上開費用為連帶債務人。
 ⒌原告復未就兩造就第一、二筆華南銀行貸款、建商財鼎公司
增貸、房地買賣其他費用合計3,807,256元負連帶債務,提
出其他證據可佐,又原告上開所指款項或費用亦非基於法律
規定而生之連帶債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
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1,753,628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⑴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3,048,566元,及自113年9月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⑵
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753,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1/1頁


參考資料
財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