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84號
PCDV,113,訴,178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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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曾琨璋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林阿花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曾璟淮

曾煥欽
曾煥

曾煥


曾琮棋
曾渝
曾國維
曾國倫

曾國哲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曾國定
蔡麗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①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36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曾璟淮
曾煥欽曾煥賜、曾煥富、曾琮棋曾渝棠、曾國維、曾
國倫、曾國哲曾國定黃育蘭蔡麗秋取得,並按附表一
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36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阿花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經原告與被告曾璟淮曾煥欽曾煥賜、曾煥富、曾琮棋
曾渝棠、曾國維曾國倫曾國哲曾國定黃育蘭、蔡麗
秋(下稱被告曾璟淮等12人)多次溝通及討論後,認如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板土複字第2033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①)編號A所示部分,由原告與
被告曾璟淮等1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
所示部分,則由被告林阿花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最為妥適
。蓋上開分割方案取得附圖①編號A所示部分之所有權人與相
鄰之同段2220、22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重疊,將來可共同
開發,有利於相鄰土地整合進行規劃,並得以充分發揮經濟
上效用及價值。
 ㈢原告不同意被告林阿花以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且依被
林阿花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其日後尚須再購買原告
和其他被告所持有之同段2220、22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房
屋之持份,方能與訴外人曾淑玲所有之同段2222-2地號土地
整合使用,顯然無法即時有效利用土地,而對土地之經濟價
值造成負面影響。另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月
17日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未考量鄰地合併開發
因素而無法準確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評估之土地單價
顯然過低。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璟淮等12人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阿花陳稱: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曾國定黃育蘭蔡麗秋就分割方案之主張,先是明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 價分割、不願繼續維持共有,後又改稱同意該分割方案, 前後顯有矛盾。又其等之所以改變立場,係因與其他被告 有利益交換所致,完全出於個人利益,未考量系爭土地分 割之合理性、合法性,倘由原告與被告曾璟淮等12人取得 如附圖①編號A所示部分,因與其等所有之同段2220、2221 地號土地相接連,合併後容積率自然由原本240%增加至30 0%而獲有利益,然如附圖①編號B所示部分,則因鄰近土地



都已蓋滿建物致所有權人表明無利多而不願意合作興建大 樓,容積率將永遠為240%,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而產生 此容積率不對等之差別,造成被告林阿花相對損失,實不 可採。
  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物為目的,併考量容積率及整合 開發使用之經濟效用、公共利益,系爭土地應分歸由被告 林阿花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曾璟淮等12人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⒊倘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則因同段22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有被告曾煥賜、曾煥 富、曾國倫曾國哲,惟尚有被告曾國定黃育蘭、蔡麗 秋;而同段22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有被告曾煥欽、曾 煥富、曾國維曾琮棋曾渝棠,惟尚有原告及被告曾國 定、黃育蘭蔡麗秋,且系爭土地之鄰地另有同段之2222 、2222-1、2222-2、2222-3地號土地,被告林阿花之女兒 曾淑玲亦為鄰地所有權人之一,因此由被告林阿花取得原 告及被告曾國定黃育蘭蔡麗秋之應有部分,並以鑑價 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曾國定黃育蘭蔡麗秋後,將如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5日114年板土複字第001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②)編號A所示部分,分歸由被 告林阿花單獨取得;編號B所示部分,則分歸由被告曾璟 淮、曾煥欽曾煥賜、曾煥富、曾琮棋曾渝棠、曾國維曾國倫曾國哲取得,較為妥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 卷第41至47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 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空地,現出租予訴外人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作為 停車場使用,租期為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 其上之停車場相關設備及自動繳費機均為永權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9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⒉茲審酌原告與被告曾璟淮等12人已達成共識,均表示願維 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446至447、462頁),且系爭土 地之鄰地即同段22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曾煥賜、曾煥 富、曾國倫曾國哲曾國定黃育蘭蔡麗秋;同段22 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曾琨璋曾煥欽曾煥富、曾琮 棋、曾渝棠、曾國維曾國定黃育蘭,核與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中,取得如附圖①編號A所示部分之共有人重疊 ,則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①編號A所示部分, 由原告與被告曾璟淮等1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所示部分,則由被告林阿花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 ,有助整合開發利用系爭土地及同段2220、2221地號土地 之可能,且無特別減損其餘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或公共利 益之處,應屬適宜。
  ⒊至被告林阿花所提之分割方案,無論係由其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或如附圖②編號A所示部分,倘其欲進行土地整合開 發利用,尚須與鄰地眾多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勢將曠日廢 時,且有窒礙難行之虞,恐徒然衍生紛爭,而難以發揮土 地最大經濟效用,是該等分割方案實非妥適。
  ⒋綜上各情,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土地 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就如附圖①編號A所示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琨璋 1/72 1/36 1/72 2 曾璟淮 2/48 2/24 2/48 3 曾煥欽 3/48 3/24 3/48 4 曾煥賜 3/48 3/24 3/48 5 曾煥富 2/48 2/24 2/48 6 曾琮棋 1/72 1/36 1/72 7 曾渝棠 1/72 1/36 1/72 8 曾國維 1/48 1/24 1/48 9 曾國倫 公同共有2/48 公同共有2/24 連帶負擔2/48 10 曾國哲 11 曾國定 2/48 2/24 2/48 12 黃育蘭 6/48 6/24 6/48 13 蔡麗秋 1/48 1/24 1/48 14 林阿花 5/10 0 1/72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曾琨璋 3,758,764元 2 曾璟淮 11,276,292元 3 曾煥欽 16,914,438元 4 曾煥賜 16,914,438元 5 曾國定 11,276,292元 6 曾煥富 11,276,292元 7 曾琮棋 3,758,764元 8 曾渝棠 3,758,764元 9 曾國維 5,638,146元 10 曾國倫 11,276,292元 11 曾國哲 12 黃育蘭 33,828,999元 13 蔡麗秋 5,638,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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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