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新太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新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38,329元(計算式
:3,245,469元+892,680元=4,138,3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
,9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