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71號
PCDV,113,訴,167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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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劉子舜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詮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劉怡姿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不分割
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經營之金寶源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金寶源公司)承租作為停放垃圾車等大型車輛及
員工休憩之用,是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依鑑
價機關鑑定金額給付予被告係最有利之方案,退而求其次則
為以變價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面積982.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希望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為2部分,各由
兩造取得,退而求其次為以變價分割方式,如採原告請求之
分割方式,因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有同時購買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定作為道路使用,如使
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將使被告持有前
開僅能作為道路使用之無益土地,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協議
分割,現由原告經營之金寶源公司承租作為停放垃圾車等大
型車輛及員工休憩之用,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
割之期限,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等情,有公證租約暨支票影本、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回報單、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3年8月
28日新北林工字第113279254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5847
9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72
9094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29頁至43頁、第47頁至49
頁、第59頁至61頁、第147頁、本院卷第91頁、第117頁至12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規
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自無不合。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
用現況及兩造意願,被告表示不願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然依被告所提分割方式,將使系爭土地成為狹長型,原告
縱取得分割後土地,空間亦不足作為金寶源公司營業之用,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
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
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
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
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
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
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被告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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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