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62號
PCDV,113,訴,1462,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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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許富順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黃昶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任職於探索傳媒社,擔任新聞記者
而被告丙○○時任探索傳媒社之負責人,為被告乙○○之僱用人
。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未經查證,即在探索傳媒
社所經營之網站頁面「探索傳媒NEWS」公開發表標題為「北
市聯醫主任遭爆淫亂約炮,反駁不實指控揚言提告」之與公
共利益無關之不實新聞報導1則(下稱系爭報導),無故刊
登原告之個人照片、職業資料,供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人共同
瀏覽。原告為國內泌尿科名醫,在自身專業領域貢獻所長,
具備相當學術地位,然因系爭報導之刊登致使原告之社會評
價受負面貶抑,損及原告在醫院執行醫師職務之專業聲譽,
且造成醫師群體對原告形成不當之印象,影響原告在醫院體
系之升遷,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隱私
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辯稱:本件起初是有人匿名爆料,被告乙○○有採訪
爆料者,爆料者本來自稱是小三,但經被告乙○○查證發現是
性交易,被告乙○○有查訪包含原告性交易之對象,確信原告
確實有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乙○○是如實報導。原告係公眾
人物,其行為應該可受公評而得為報導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刊登系爭報導時,被告丙○○確實為
探索傳媒社之負責人,傳媒社與記者間為僱傭關係,被告丙
○○因相信被告乙○○之專業,故未參與報導內容,亦無審查內
容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前任職於探索傳媒社,擔任新聞記者;而
被告丙○○時任探索傳媒社之負責人,為被告乙○○之僱用人;
被告乙○○於112年11月12日在探索傳媒社所經營之網站頁面
探索傳媒NEWS」公開發表標題為「北市聯醫主任遭爆淫亂
約炮,反駁不實指控揚言提告」之新聞報導1則(即系爭報
導),並刊登原告之個人照片、職業資料,供網際網路上不
特定人共同瀏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導刊登網頁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當庭操作電腦
以GOOGLE搜尋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135、137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而公眾
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
督。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
導,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
。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
來源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
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其名譽,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報導內容提及「新北市聯合醫院泌尿科主任甲○○遭人
爆料,光鮮亮麗的白袍下,竟藏著1顆喜愛漁色肉慾的心
,經常在交友軟體上約炮,而且直接表明自己就是醫生,
再利用下午休診時間,相約前往摩鐵逞慾,1名曾與許醫
師約炮的輕熟女接受採訪時表示,許醫師每次完事後,都
會給5000至6000元當補償,對於指控甲○○反駁:『那是她
們在講的!』」、「小崚(化名)還表示,2人翻雲覆雨完
事之後,許醫師突然給了5000元,表示這只是一種補償沒
有其他意思,從此就經常接受許醫師的邀約上摩鐵,他每
次都會給5000至6000元作為補償。有次許醫師告知已經有
妻子,在萬華還有1位紅粉知己,其實在外約炮不只1人,
所以不能對他有所要求」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係指摘原告身為已婚醫師卻常在交友軟體約炮且對象不
只1人,並於網站頁面公開發表,供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人
共同瀏覽,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應無
疑義。
  ⒉被告乙○○雖辯稱其有查訪原告性交易之對象,確信原告確
實有為性交易之行為云云,然未見其有如何考其消息來源
始末,尚乏具體情節足資判斷可信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被告乙○○復未就其已善盡合理
查證之注意義務乙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
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是以被告乙○○
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洵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於網路上公
開發表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告丙○○時任探索傳媒社之負責人,為被告乙
○○之僱用人,然就系爭報導之內容未為任何監督或審查,此
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所得691萬3260元,名下
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7990元),而被告乙○○於11
2年度有所得110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於112年度所得
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萬2960元),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
、原告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加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
日(見本院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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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