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徐竟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劉昭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車位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
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訴外人洪若誠(下
逕稱洪若誠)購買座落於新北市福和雙子星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以及系爭大廈地下2樓(含地下3樓)權利範圍為120
分之1之停車空間,並於111年7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告委由其父徐正泰向洪若誠確認系爭大廈車位使用情
形,洪若誠表示其售予原告得使用之車位,為系爭大廈停車
場中特定前後相連之車位之其中1個,請原告自行向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以下逕稱管委會)確認。原告遂於111年3月
14日向管委會寄送存證信函,管委會前主委即訴外人黃家宏
於同年月25日提供系爭大廈地下2、3樓停車位配置圖,及停
車位目前使用名冊等相關資料,原告經核對後,確認系爭大
廈地下3樓停車空間之第92、93號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
、分稱92號停車位、93號停車位)之一,與洪若誠先前所告
知之車位位置完全相符。洪若誠於96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原為訴外人詠昇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
。又系爭大廈地下2、3樓停車位配置圖經全體共有人用印同
意,應具有分管協議性質,雖於80年間系爭92、93號車位之
登記使用人為訴外人王美珠,惟其配偶即訴外人曾文顯(即
為詠昇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逕稱曾文顯)曾向洪若誠自
承係無權占用洪若誠所有之系爭車位,足見原告所有之車位
為系爭92、93號車位其一,而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目前使
用名冊顯與實情不符。又被告就系爭大廈地下2樓(含3樓)
之停車空間之持分僅為120分之1,依被告之持分,僅能使用
1個停車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水泥牆圍起、設置鐵捲
門之方式同時占用系爭92、93號車位,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所
有之系爭車位,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屢經原告請
求返還均未獲解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將系爭92號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9
2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93號車位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93號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9月4日透過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向訴外
人曾譯民(即曾文顯之子)購買系爭92、93號車位,依不動
產登記簿謄本所載,座落之基地為永和市○○段000○0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986、1001、1001-1地號土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購買系爭92、93號車位,惟當時
僅過戶986、1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8、1
0000分之11)。嗣伊發覺買賣停車位之權利尚有欠缺,遂於
111年3月31日向曾文顯反應,再補登記986、1001、1001-1
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8、10000分之11、10000分
之11)等3筆系爭92、93號車位所座落基地之土地權利,故
伊目前持有986、1001、10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
0000分之16、持分10000分之22、持分10000分之22,且伊取
得系爭92、93號車位後,已持續停車占有使用至今,並按月
繳納系爭92、93號車位之管理費,均未遭系爭大廈管委會拒
絕或否認,是伊確為系爭92、93號車位之所有人。然查,原
告雖取得建物車位登記,惟土地車位登記僅取得1001、1001
-1地號土地,並無取得986地號之基地登記,即未取得系爭9
2、93號車位使用權,且前手洪若誠拍賣時亦無點交車位,
是沒有交付占有,原告取得之車位究在何處,無法確定。再
查,系爭92、93號車位係前後相連,應同屬1人所有,原告
竟仍購買1個車位,將致每逢後車欲出去時,前車必須先行
開出之進出不易之情形,顯濫用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大廈就地下二樓、三樓車位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至5款定有明文。再
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
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
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前手洪若誠於96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
詠昇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大樓二、三樓停車
空間應有部分120分之1。原告自陳洪若誠並未點交車位,要
原告自已向系爭大樓管委會詢問所購得之車位位置等語,又
系爭大廈地下2、3樓停車位配置圖經全體共有人用印同意,
應具有分管協議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80年間系爭92
、93號車位之登記使用人為訴外人王美珠之事實,亦有兩造
各自提出之停車位配置圖、汽車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第39至43頁、第209至217頁),堪信為真。而公寓
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
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
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
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
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則系爭大廈停車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應堪認定,兩造自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⒊又觀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情形,雖畫有分線,在前之車位為系
爭92號停車位,在後之車位邊為系爭93號車位,因以水泥牆
圍起,並設置鐵捲門,系爭93號車位無法獨立使用,有原告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
、第149頁、第157頁、第159頁)。證人曾文顯證稱:曾譯
民是伊兒子。王美珠為伊配偶。系爭大廈是伊蓋的。伊曾住
在系爭大廈內。二個停車位就賣給被告,當時曾譯民在美國
讀書,是王美珠處理的。停車位是伊蓋的時候編號的。當時
賣二個停車位,買的人找的仲介不懂得要過戶100分之2,只
過了100分之1,導致這種情況,所以這個車位就沒有過戶。
拍賣的時候就把停車位一起拍賣,因為停車位是登記在詠昇
公司的名下。停車場總共有120個停車位,王美珠不懂,只
把兒子的過戶,另一個詠昇公司的沒有動。當時得標人洪若
誠有寄發存證信函給伊,伊就回給他本院卷第49頁文件。請
他有空跟王美珠聯絡。在做停車位使用分管的時候,92、93
號停車位最早是伊使用,後來賣給被告,就由被告使用一直
到現在。起造的時候,就是詠昇公司的停車位。沒有辦法確
定是哪一個編號的停車位。因為全部停車位都是伊的,因為
是家族公司,所以沒辦法確定伊兒子的車位跟詠昇公司車位
是哪一個。全部都是伊的,沒有辦法去區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至175頁)。顯見系爭92號車位與系爭93號車位均非獨
立之停車位,系爭車位於被告使用前係由曾文顯一家人使用
,而分配圖上記載王美珠乃因系爭車位為其家族所有,故未
特定系爭92號停車位為曾譯明所有或原告前手之前手詠昇公
司所有,故依證人曾文顯上開證述內容及現實使用情形,系
爭停車位雖劃分為系爭92號車位、系爭93號車位,惟未區分
詠昇公司所有之車位為哪一個車位,且前後相連,不能獨立
使用,曾文顯以水泥牆圍起、設置鐵捲門之方式使系爭93號
車位無法獨立使用,從未區分登記於其經營之詠昇公司停車
位及其子曾譯明停車位,顯難認系爭92號車位、系爭93號車
位得以特定為單獨所有。
㈡被告使用系爭停車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⒈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訂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系爭大廈管委會收費單,其上固記載使用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9頁、第303至305頁、第345至362
頁),並有車位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33頁),且有管
委會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99頁),惟證人
黃家宏證稱:伊是第二手買福和雙子星大廈,關於停車位,
應該是當時建商要承購房屋的人選擇停車位,所以選完以後
在上面蓋章。管委會對於使用停車位之人,有有收費,但算
是清潔費,每個位置收500元。收費單,是繳完後開立,有
三聯,第一張是通知聯,第二張是收據,第三張是存根,已
經20幾年,請了很多管理員,都是根據以前管理員收費的收
據來寫的。系爭92號車位是前面,系爭93號車位是後面。車
位有編號,但平常鐵捲門都是拉下來的,只是外面會寫92、
93。因為車位是獨立權狀可以自由買賣,有些會告訴管理員
,有些沒有告知,所以車位換所有權人,管委會不一定全部
知道。實際上使用停車位的人可能是住戶也可能不是。都是
依照以往的慣例,延續前面管理員收費的情形,管理員不可
能每次都要求停車位的所有權人出示他的所有權。90年11月
原來是建商曾先生住家含車位管理費,後來90年12月二個車
位分出來單獨由被告繳納,沒有連同住戶管理費繳納,因為
只有繳納車位的管理費。第一張收據沒有管理費,只有二個
車位1000元。最後一張是一次繳二個月所以是2000元,沒有
包含管理費。被告提出自92年1 月迄至113 年11月14日所繳
的汽車管理費,均不包含住戶應繳納的管理費。81年到90年
都是建商曾先生住在149號十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30
頁),可見管委會以往就被告使用系爭車位不為異議或反對
之表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均有可能
,自無法僅因系爭大廈管委會就系爭車位使用現況單純沉默
而未積極異議,即推論出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均由被
告使用存在。
⒊被告復辯以系爭停車位已特定,並為獨立之停車位,其與前
手間買賣契約已記載系爭92號車位、系爭93車位云云,其發
覺買賣停車位之權利尚有欠缺,遂於111年3月31日向曾文顯
反應,再補登記986、1001、1001-1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1
0000分之8、10000分之11、10000分之11)等3筆系爭92、93
號車位所座落基地之土地權利,伊目前持有986、1001、100
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16、持分10000分
之22、持分10000分之22, 據其提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363至377頁),然查,曾
文顯非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曾譯明亦未將系爭停車位全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文顯縱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亦屬曾文顯與被告間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土地為買賣
,難認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全部所有權。又觀諸被告所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曾譯明(見本院卷第363頁),
且如證人曾文顯前開證稱王美珠雖把系爭92號車位、系爭93
號車位賣給被告,但就車位應有部分120分之1並未過戶給被
告,被告未取得系爭車位全部所有權(即原告應有部分120
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120分之1),王美珠亦非系爭停車位
所有人,縱將系爭停車位全部出售予被告並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仍未取得系爭停車位全部所有權,應堪認定。則原告既
取得所有權而為系爭車位共有人,被告實際上未經原告同意
,同時無權占用系爭92、93號車位,自屬無權占用。
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2號停車位,備位請求返還系爭
93號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王美珠非系爭車位所有權人,王美珠雖依分管契約使用
系爭車位,惟王美珠係因所有權人詠昇公司及曾譯明同意而
使用詠昇公司及曾譯明依系爭大廈分管約定管理使用之系爭
車位無償借予王美珠使用,自難據以系爭分管停車位配置圖
上記載使用人位王美珠,遽認被告因王美珠交付系爭停車位
,而既受王美珠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車位。又如前述,
證人曾文顯證述系爭92號停車位與系爭93號停車位為曾文顯
建築完成後劃分停車場分管圖未予特定,無法特定詠昇公司
取得之停車位為系爭92號停車位或系爭93號停車位,且依其
使用現況亦無法分割為單獨進出使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究
係自前手取得哪一個停車位,原告先位主張為系爭92號停車
位,備位主張位系爭93號停車位,均無法致本院確信其主張
為真,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
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
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計算依據,始屬公
平。
⒉經查:
⑴被告未取得系爭停車位全部所有權,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大
樓停車位分配圖記載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前手的母親王美珠使
用,被告前手母親乃經被告前手曾譯明及原告前手之前手詠
昇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固無法特定兩造何人取得系爭
92號車位或93號停車位,且系爭92號車位與系爭93號車位雖
有以油漆畫線區隔,惟以圍牆鐵門圈圍成一個車位使用,足
見原告前手及被告前手之前手有將系爭92號車位、93號車位
分隔成單獨所有獨立使用之2個車位。而被告未取得系爭停
車位全部所有權,均如前述,則被告就超過停車位所有權12
0分之1,既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被告縱因使用系爭停車場已繳納
系爭大廈管委會停車場管理費,然該部分係使用停車場依系
爭大廈相關規約應繳納之停車管理費用,核與被告使用原告
停車空間120分之1應有部分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不同,
被告使用系爭停車場踰越其應有部分120分之1,未經原告同
意,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附近車位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57頁),
而復考量被告占用原告應有部分120分之1車位空間,惟原告
就其應有部分120分之1車位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並非所有
權人,系爭車位原告應有部分非單獨之居住空間及空間不大
等情,本院認原告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不
當得利應以每月1,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如前述,系爭車位
係原使用人王美珠交付被告使用,王美珠得使用系爭車位之
正當權源乃原告前手之前手詠昇公司無償借予王美珠使用,
王美珠與詠昇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於
原告。是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有原告提出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取得系爭車位二分之一所有權(兩造應
有部分各120分之1共有之情形),被告無占有全部系爭車位
之正當權源,仍占用全部系爭車位使用,核屬無法律上原因
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
遷讓返還之日止,獲有相當於使用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二分之一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5日起無權占用
系爭車位迄至遷讓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租管條例第
6條已明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
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公告地價及房
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
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
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尊重市場機制,爰
以上開規定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基上可知,有關
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既已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
用,俾城市地區住宅及非城市地區住宅之房屋租賃契約,專
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以尊重私法自治及市場機制,並反
映房屋之實際收益價值,則遭他人無權占用房屋,房屋所有
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礎自無仍受
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理,否則將產生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居住使用,因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所應返還不當得利
之數額,反倒遠低於依市場機制向出租人承租房屋應付之租
金,此等有違公平原則、形同鼓勵侵奪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合
理現象,顯非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立法原意。
⑷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車位期間,致原告無
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原告形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所述,此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而應以市場租金
標準核算,始屬公平。參酌原告提出之附近車位出租之市場
行情(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即系爭停車位縱屬為原告與
被告共有,系爭車位坐落之基地原告並非共有人等情,認原
告依此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應按月給付1,000元,
洵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至113年3月25日止共計
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後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㈥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
,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
、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被告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
,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
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69頁
)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各月
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證明系爭92車位及系爭93車位依系爭大
廈分管契約約定分歸原告使用管理,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92號車位,備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93號車位,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系爭車位為兩造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
爭車位全部,為無權占用,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
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假執行、免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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