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55號
PCDV,113,訴,125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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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陳志孟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劉政
張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政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7⑴(占用面積30.12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207-1⑴(占用面積43.9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承宏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7-3⑴(占用面積72.48平方公尺)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劉政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189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承宏應給付原告3萬9,316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劉政文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一項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3元。
六、被告張承宏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二項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劉政文如以223萬6,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7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張承宏如以218萬7,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文如以4萬0,1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承宏如以3萬9,3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文 如按月以1,483元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四、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承宏 如按月以1,450元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劉政文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占用位置及占 用面積待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確定)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50號建物)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 土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承宏張瑞麟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實際占用位置及占 用面積待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確定)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52號建物)拆除,並自上開 土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政文應給付原告6萬 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承宏張瑞麟應給付原告6萬6,6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劉政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 行第1項義務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457元。㈥被告張承宏張瑞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2項義務之時 止,按月給付原告2,458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政文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207⑴(占用面積30.1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07 -1⑴(占用面積43.9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承宏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7-3⑴(占 用面積72.4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政文應給付原告6萬4,3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張承宏應給付原告6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劉 政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義務之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2,372元。㈥被告張承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履行第2項義務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384元。核原 告變更聲明拆除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僅係於測量後所為特定 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關於 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原係以劉政文、張承宏張瑞麟為被告,嗣因 張瑞麟並非系爭5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具狀並於11 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張瑞麟之起訴(見本院卷二 第84、144頁),而張瑞麟未於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又張瑞麟既非 系爭5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 與被告張承宏並無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關係,是原告撤回張 瑞麟部分,對於被告張承宏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 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207、207-1、207-3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50、52號建物均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劉政文、張承宏分別為系爭50、 5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07、207-1號土地遭被告 劉政文以系爭5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07-3號土地則遭被 告張承宏以系爭52號建物無權占用,被告劉政文、張承宏自 110年12月24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劉政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7⑴(占用面積30.12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207-1⑴(占用面積43.97平方公尺)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



承宏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207-3⑴(占用面積72.4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政文應 給付原告6萬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承宏應給付原告6萬4, 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劉政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 行第1項義務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372元。㈥被告張承宏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2項義務之時止,按月 給付原告2,384元。㈦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政文部分︰
 ⒈被告劉政文於68年5月24日向訴外人曾中標、曾國田、曾國祺 等3人(下稱曾中標等3人)購買「樹林鎮山子腳段山子腳小 段749之1地號與同地段469地號內現有房屋福德街50號房屋 基地,面積約50坪所有權全部」,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A契約),被告劉政文已給付買賣價金,由此可知被告 劉政文向曾中標等3人購買系爭5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惟因 當時土地價值低廉,且買賣雙方為舊識,認有買賣契約即已 獲得保障,故未積極請求辦理土地分割與移轉過戶。 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贈與」,且自承係母親於68年7 月16日向曾中標等3人購買,與被告劉政文買受土地之出售 人相同,再依A契約所附之「不動產標示」明載「現有房屋 福德街50號」,加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顯見系爭50號建物於68年時已存在,而原告母親在買 受系爭土地時,系爭50號建物已存在系爭207、207-1號土地 上,自68年起至110年贈與原告之42年間,從未主張過無權 占有,顯已默認系爭50號建物可占有系爭207、207-1號土地 ,原告自母親處取得系爭207、207-1號土地,即應承繼此存 在之事實。
 ⒊綜上,被告劉政文已買受系爭5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僅係未 為登記,仍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張承宏部分:
 ⒈被告張承宏之父親即訴外人張義興於68年5月24日向曾中標等 3人購買「樹林鎮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749之1地號與同地段4 69地號內現有房屋福德街52號房屋基地,面積約50坪所有權 全部」,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張義興



給付買賣價金,由此可知張義興向曾中標等3人購買系爭52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惟因當時土地價值低廉,且買賣雙方為 舊識,認有買賣契約即已獲得保障,故未積極請求辦理土地 分割與移轉過戶。
 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贈與」,且自承係母親於68年7 月16日向曾中標等3人購買,與張義興買受土地之出售人相 同,再依B契約所附之「不動產標示」明載「現有房屋福德 街52號」,加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顯見系爭52號建物於68年時即已存在,而原告母親在買受 系爭土地時,系爭52號建物已存在土地上,自68年起至110 年贈與原告之42年間,從未主張過無權占有,顯已默認系爭 52號建物可占有系爭207-3號土地,原告自母親處取得系爭2 07-3號土地,應承繼此存在之事實。
 ⒊綜上,被告張承宏之父親張義興已買受系爭52號建物坐落之 土地,僅係未為登記,仍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劉政文、張承宏分別為系爭50、52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50號建物占有系爭207、207-1號土地 部分,如附圖暫編地號207⑴(占用面積30.12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207-1⑴(占用面積43.97平方公尺)所示,系爭52 號建物占有系爭207-3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暫編地號207-3⑴ (占用面積72.48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公務用謄本、系爭50、52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59至63頁、第67、69頁,本院卷二 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遭劉政文、張承宏以系爭50號建物、52 號建物無權占用為由,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 原告請求被告劉政文、張承宏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金額各為何?茲論述如 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劉政文、張承宏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劉政文對於系爭50號建物占有系爭207、207 -1號土地,被告張承宏對於系爭52號建物占有系爭207-3號 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劉政文 、張承宏就占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分別自曾中標等3人取得房屋坐落之土地,而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A契約及B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85至89頁、第101至105頁),然上開契約所載之土地為「樹 林鎮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469地號及同段749-1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89、105頁),而樹林鎮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4 69地號於70年5月14日併入同段749-1地號土地,同段749-1 地號土地則於87年間因重測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9號土地),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 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51、135頁),且從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資料及複丈 成果圖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9頁、本院卷二第61頁) ,系爭19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緊鄰,中間尚有其他土地, 足見被告所稱購買尚未分割過戶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告 自無從以有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
 ⑵另被告主張系爭50、52號建物於原告母親取得系爭土地前即 已存在,且自68年起至110年贈與原告之42年間,從未主張 過無權占有等情,足見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既係受 贈自母親,即應承繼此一事實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係 自其母親受贈系爭土地,且縱認原告從其母親處因贈與取得 系爭土地之事為真,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母親已經知 悉系爭50、52號建物長時間占用系爭土地,或在知悉系爭土 地遭被告占用後,有何具體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之意思。準此,被告辯稱其等占用系 爭土地有原告母親之默示同意云云,並無證據,難認有理。



 ⒊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復未 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分 別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經查:
 ⑴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福德街深處, 緊鄰鐵軌,房屋後方為山坡,周遭均為1、2樓之鐵皮或磚造 房屋,且無商店,福德街至多僅供兩輛車會車,須至東佳路 上才能對外通行,從東佳路再連接中山路上才有山佳國小、 商家及公車站,生活機能不佳,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95至113頁),是本院衡酌上 情後,認以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適當。
 ⑵系爭土地110年至113年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及分遭占用之 面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依此計算被告劉政文 、張承宏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總計分別為4萬0,189元、3萬9,316元(計算式 詳見附表一、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⑶另自113年6月1日起,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政文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83元【計算式:(4,802元×30.12㎡×5% ÷12)+(4,802元×43.97㎡×5%÷12)=1,483元】;得請求被告 張承宏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50元(計算式 :4,802元×72.48㎡×5%÷12=1,4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劉政文、張承宏分別於113年6月 14日、113年8月29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回 證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141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劉政文自113年6月15日起,被告張承宏自113年8月30日起 ,均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483元、1,450元, 均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劉政文給付4萬0,189元 部分自113年6月15日起,請求被告張承宏給付3萬9,316元部 分自113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51、141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17 9條規定,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另判決主文第3至6項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且金 額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一(被告劉政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地 號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占用 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7 110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31日 5,046 4,037 30.12 5% 133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5,479 4,383 6,601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5,479 4,383 6,601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5月31日 6,003 4,802 3,003元 207-1 110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31日 5,046 4,037 43.97 195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5,479 4,383 9,636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5,479 4,383 9,636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5月31日 6,003 4,802 4,384元 總計 40,189元 附表二(被告張承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地 號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占用面積 (㎡)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7-3 110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31日 5,046 4,037 72.48 5% 321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5,479 4,383 15,884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5,479 4,383 15,884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5月31日 6,003 4,802 7,227元 總計 39,316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無權占用期間/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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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