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王輝良
被 告 黃文宏
駱建仲
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
被 告 楊益欽
訴訟代理人 林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宏、駱建仲、楊益欽分別係門牌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一樓、三樓、四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6之32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6之36地號
土地)上。然歷年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
繳納,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地價稅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296之3
6地號土地之租金,爰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地價稅及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近五年地價稅
款及土地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占用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該處為既成
道路,原告應可申請地價稅減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出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96之3
6地號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及增建物部
分均未占用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僅系爭建物一樓前方雨
遮部分占用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46045692號
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被
告均否認有以該雨遮占用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且前開雨
遮占用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範圍實係以雨遮外緣滴水線為
界線所測量之面積,雨遮下方為巷道使用範圍,並由不特定
且不詳之機車停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雨遮下方所停放之機車為被告所有或經由被告同意而為之
,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即
屬無據,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近五年
地價稅款及土地租金共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