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蔡澤清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任康公江姓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江進鎮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名稱為「新北市任康公江姓宗
親會」之情,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
告名稱應為「社團法人新北市任康公江姓宗親會」之情,有
本院法人登記公告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復經原告請求更正被告名稱為「社團法人新北市任康公江
姓宗親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此就被告之主體並無
變更,是原告更正被告姓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最初租用目的係為經營自
助洗車場,後興建如附圖斜線部分編號83-1⑴面積178.40平
方公尺、編號83-2⑴面積63.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編號83-1⑵面積39.29
平方公尺、編號83-2⑵面積71.06平方公尺、編號83-1⑶面積8
.10平方公尺、編號83-2⑶面積23.11平方公尺之「車棚」(
下與前開鐵皮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自105年2月1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蔡
振江經營修車廠。
㈡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因逢捷運施工之故,導致原告經營
之洗車場全無收入,復以原告興建前開鐵皮屋之範圍,竟遭
訴外人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拆屋還地,案經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嗣原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與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須自行拆除占
用部分之鐵皮屋。因遭受前開損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應
酌減租金,但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生齟齬,原告便於107年1
月1日起拒繳租金表達抗議,而被告竟於107年10月16日逕行
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至今,並將其出租予蔡振江。
㈢有關上開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拒繳租金
,及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乙事,被告曾起訴請求
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3,000元,原告則反訴請
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原告原始出資興建所有,經鈞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9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後,就本訴部分判
決駁回該案本訴原告(即社團法人新北市任康公江姓宗親會
)之訴,反訴部分則判決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該案
反訴原告即蔡澤清,該案上訴後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
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理由認定蔡澤清應返還403,000元
之不當得利,然社團法人新北市任康公江姓宗親會自107年1
0月16日起占有蔡澤清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亦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8,000元,蔡澤清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認定蔡澤清無庸再為金錢給付等情(下稱前案)。
㈣前案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訴訟相同或高度相關,而被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38,000元部分,於前案判決中亦有明確說理,應有既
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即「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侵占原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構成不當得利,且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自107年10月16日起每月38,000元」,不容再予爭執
。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已承認原告向被告租地建屋,並承認
原告為原始出資興建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人,惟謊稱原
告已經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然前案板判
決已認定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占
有系爭地上物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竟稱
原告興建系爭地上物為竊佔,已屬刻意延滯訴訟。至107年1
0月16日後,因被告以侵占之方式占有系爭地上物並取回系
爭土地,故107年10月16日後,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可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基於上述,被告自109年3月起仍繼續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
4月16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編號83-
1⑴面積178.40平方公尺及編號83-2⑵面積63.72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編號83
-1⑵面積39.29平方公尺、編號83-2⑵面積71.06平方公尺、編
號83-1⑶面積8.10平方公尺、編號83-2⑶面積23.11平方公尺
之「車棚」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無權占有被告土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後,被告方確認原告之犯罪嫌疑,並向檢察官對原告
提出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告訴。依司法實務見解
與潔淨之手原則(不淨手抗辯),原告基於自身違法占用被
告土地,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營建屬於「自己所有權」之建
築,不僅該當刑法竊佔罪,更曾自承為不當得利,迄今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占有被告土地,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
規定,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㈡就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月38,000元部分,因上開判決未依照民法第180條
第4款駁回原告訴訟,已有重要爭點違背法令之錯誤,依據
實務見解,於此情形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且上開判決認定原
告係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後,被告已另行提出竊佔罪之告
訴,此乃新證據,被告可憑此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即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8,000元,依據實務
見解,於此情形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又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出
租予他人,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所獲得利益與原告無關
,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㈢縱鈞院認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38,000元部分於本件訴訟已生爭點效,則上開判決
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被告之系爭土地,故應給付
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元,亦生爭點效而拘束
原告。且前案原審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被告之系爭土
地,對於被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每月5萬元,為訴訟
上之自認。是被告就原告有每個月5萬元之主動債權,與原
告主張每月38,000元之被動債權,具備抵銷適狀,經抵銷後
原告每月仍積欠被告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斜線部分編號83-1⑴、83-2⑴
、83-1⑵、83-2⑵、83-1⑶、83-2⑶所示車棚、鐵皮屋),原告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本院108年度
板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95至120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407、413、414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
107年10月16日起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構成不當得利
,且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自107年10月16日起每月38,
000元」部分,已生爭點效,是於本件訴訟,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地上物所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38,0
00元認定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與前
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牽涉之訴訟利益相當,前案確定判決
於理由中論述: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給付租金,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得
利,致被告受有損害,而該不當得利之損害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應以被告與蔡振江約定之租金每月5萬元為據;再系爭
地上物係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拆除原有地上物改建
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人為原告,是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並非被告,亦未移轉予被告;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地上物將之出租予蔡振江,
租金雖約定為5萬元,然此5萬元租金包含系爭地上物及坐落
基地之使用權,就系爭地上物之每月租金以38,000元認定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准原告以系爭地上物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情,而駁回被告於前案之本
訴不當得利請求,並確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
告確定。前揭關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或
被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
15日止期間,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每月5萬元;原告以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
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地上物將之出租予蔡振江,而就系
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並主張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
,業經兩造於前案中各為舉證及攻防,就訴訟資料充分辯論
,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行實質審認,
於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原告」,並於理由內敘明:「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 10月15日止,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上開期間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每月5萬元;被告於1 07年10月16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地上物將之出租 予蔡振江,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2月止期間,就 系爭地上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8,000元 ,並准原告以上開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前案一審判決及簡上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5至120頁),是本件兩造就前案重要爭點之認定,自 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身違法占用被告土地,未經被告同意, 私自營建屬於「自己所有權」之建築,該當刑法竊佔罪,亦 自承為不當得利,迄今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被告土地,依 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前案判決未審酌此點,重要爭點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兩造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 日止,即陸續簽訂3份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而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拆除其上原有之 地上物並予改建為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原告 於97年9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 上物使用,則原告於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既有承租系爭土 地,斯時自非無權占有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為不潔之手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前案判決 未審酌此點,重要爭點顯然違背法令等語,自無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為原 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將之出租予蔡振江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因而 獲有占有系爭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地上物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上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3月起至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被告因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參諸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就系爭 地上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8,000元」之 理由判斷,應已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兩造 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本院依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8,000元。 ㈤再查,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而系爭地上物 係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 等情,已如前述,然系爭地上物既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亦已終止,是系爭地上 物自已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而屬無權占有甚明。雖原 告現無法使用系爭地上物,然此僅係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地上 物,並無從解免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情形,是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因而獲有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 損害,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原因,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對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起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亦屬有據。復查,就系 爭地上物因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 參諸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107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被告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5萬 元」之理由判斷,應已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 。兩造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 本院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5萬元。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以上開每月5萬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與原告請求之每月38,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等 語,因原告、被告上開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兩造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抗辯以其每月5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每月38,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互相抵銷,即屬有據。
㈦綜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然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而出租他人獲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 地上物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以每月38,000元計算,為有理由 。惟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因原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是被告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債權,其金額以每月5 萬元計算,而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即以被告對原告之每月
5萬元之債權為主動債權,以原告對被告之每月38,000元之 債權為被動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編號83-1⑴面積178.40平方公尺及編號8 3-2⑵面積63.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及編號83-1⑵面積39.29平方公尺、編號 83-2⑵面積71.06平方公尺、編號83-1⑶面積8.10平方公尺、 編號83-2⑶面積23.11平方公尺之「車棚」予原告止,按月給 付原告3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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