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87號
PCDV,113,聲,28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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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陳宇蓁


上列聲請人因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於破產宣告前為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宣告
相對人破產(案號:本院113年度破字第3號),於本院就該
聲請為裁定前,相對人名下負債約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
,其資產部分雖有抵押權部分,然其出資額價值與股份讓渡
所得價金與停業中公司後續若清算其價值性未明,且相對人
近一二年來計畫性出售或變更其資產,是其資產小於負債,
將有礙破產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72條
,請求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
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
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
、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
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
,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
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
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保全處分應
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
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
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
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
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
條、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 1)
規定即明(司法院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具狀聲請相對人
破產宣告乙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破字第3號卷宗查閱
無訛。次聲請人雖聲請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為保全處分,惟就
相對人名下資產有何保全必要性乙節,欠缺釋明資料。又聲
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8及490
號7樓之1,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09號強制執行中,
經本院查閱案件繫屬資料無誤,然聲請人無從以破產法第72
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已如前述,聲請
人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形同限
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難認
有據,尚難憑採。從而,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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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