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陳宇蓁
上列聲請人因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於破產宣告前為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宣告
相對人破產(案號:本院113年度破字第3號),於本院就該
聲請為裁定前,相對人名下負債約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
,其資產部分雖有抵押權部分,然其出資額價值與股份讓渡
所得價金與停業中公司後續若清算其價值性未明,且相對人
近一二年來計畫性出售或變更其資產,是其資產小於負債,
將有礙破產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72條
,請求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
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
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
、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
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
,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
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
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保全處分應
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
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
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
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
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
條、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 1)
規定即明(司法院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具狀聲請相對人
破產宣告乙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破字第3號卷宗查閱
無訛。次聲請人雖聲請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為保全處分,惟就
相對人名下資產有何保全必要性乙節,欠缺釋明資料。又聲
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8及490
號7樓之1,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09號強制執行中,
經本院查閱案件繫屬資料無誤,然聲請人無從以破產法第72
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已如前述,聲請
人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形同限
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難認
有據,尚難憑採。從而,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