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
原 告 柯丁凱
被 告 吳裕營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8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4,8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合
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往篤行路1段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與大觀路3段口,欲右轉大觀
路3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及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側,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暈
及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病毒感染後疲勞症候群、纖維
肌痛、額竇炎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91萬0,360元:
①原告經營幸福玖玖按摩店,此專業係靠手技,然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暈眩,無法用手技感受客人回饋將致客人有受
傷之虞,故原告於7月停止營業至今仍無法工作。參4月至
8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3,800元,平均8萬2,760
元/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自111年9月至112年7月,共
計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1萬0,360元。
②被告固爭執原告工作損失之主張,然原告為自營商無扣繳
憑單,且因按摩業被歸類為八大行業,自111年4月疫情期
間起至8月止,原告皆按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然9月即發生
本件事故致未能完成。
⒉財產損失48萬1,220元:
原告受傷後無法再經營所損失的財產:頂讓金20萬6,000
元、地板壁紙5萬2,000元、頂扇6,720元、飲水機7,500元
、冷氣機3萬9,000元、水電工程3萬5,000元、廣告招牌5
萬5,000元、防火簾3萬元、開辦費5萬元,總計48萬1,220
元。
⒊當日身上損失5萬5,200元:
①原告車禍當下身上財物損失:衣服3,500元、褲子3,000元
、鞋子8,000元、背包2,500元、安全帽1,200元、眼鏡8,5
00元、手錶3,500元、iphone13prog手機2萬5,000元。以
上總計5萬5,200元。
②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舉證當日身上所穿著配戴之所有物件。
然本件事故當時原告遭撞飛100多公尺喪失意識,至救護
車上回復意識時,始發現身上物品很多遭遺失。
⒋機車損失16萬0,600元:
①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維修費1萬6,60
0元。又因機車修復期間原告另租借機車使用,租借費6,0
00元/月,自112年1月至113年12月共計24個月,共計支出
14萬4,000元。以上總計16萬0,600元。
②被告固爭執租借機車之必要性。惟保險公司於判決確定前
拒絕賠付機車維修費,則原告於此段期間僅能租借交通工
具。
⒌醫療費用7,284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7,284元。
神經內科係因腦震盪及暈眩、一般外科係因擦傷換藥、中
醫則係因手麻針灸。
⒍看護費用20萬4,000元:
①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大面積擦傷、骨頭挫傷及腦
震盪,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102天由
家人照護,以照護費2,000元/日為計,共計支出20萬4,00
0元。
②被告固爭執原告所受傷勢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然依
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可知原告皮膚、手腳皆有大面積擦傷
,顯生活無法自理。
⒎民俗療法15萬元:
①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經診斷可能係脊
椎錯位壓到神經,故尋求美式整脊與推拿15次,8,000元/
次,共計支出12萬元;保健食品6次,5,000元/次,共計
支出3萬元,總計15萬元。
②被告固爭執民俗療法非必要醫療行為。然此為神經內科醫
生無法查明眩暈、腦震盪之原因,故建議原告尋民俗療法
處理。
⒏醫美費用64萬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大面積擦傷,至今外觀仍深
黑,故實施雷射除疤治療支出40萬元;另頭部因重擊造成
右邊顱骨撕裂,兩邊顴骨不同高,實施顴骨手術支出24萬
元,以上總計64萬元。
⒐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跟精神受有痛苦,因本件事故腦部受
撞擊因而發生巴森金氏症狀,參身心障礙表巴森金氏症輕
度、失能等級為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求償
精神損失100萬元。
⒑以上共計360萬8,664元。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無責任。原告係變換車道遭被告自後方撞
擊,並非超車。
(三)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諸多尚未明確,被告爭執。詳如下述: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傷勢需休養11個月無法上班
及其真實收入,被告爭執原告工作損失之主張。
⒉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未提供營業登記等證明其確為該按摩店負責人。再者
,原告所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無法經營所致損
失,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當日身上損失部分:
原告未舉證當日身上所穿著配戴之所有物件與本件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且亦未舉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被告爭執之。
⒋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未舉證其為本件事故機車之所有權人,應無權請求機
車維修費,且該費用應扣除折舊。另就租借機車之費用並
非必要支出,被告爭執之。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
已達生活上已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全日看護。被告爭執之。
⒍民俗療法部分:
原告自行至非健保醫療院所進行整復治療,並非必要醫療
行為,且未提出該費用之收據。被告爭執之。
⒎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未舉證其醫美費用為必要醫療行為,亦未提供相關診
斷證明書。被告爭執之。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以種植水稻為業,月收入3萬餘元
,尚需扶養父母,原告此部分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
⒐原告與有過失:
原告行駛至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又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至少應
負五成以上之肇事責任。為此,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往篤
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與大觀路
3段口,欲右轉大觀路3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側,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病毒感染後疲
勞症候群、纖維肌痛、額竇炎等傷害,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案件全卷後,有兩造警詢筆
錄、原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113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下稱簡上附民
移簡字」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
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
65頁、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確實貿然右轉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頁至
第1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財產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繼續經營按
摩店,而受有工作及無法繼續經營按摩店之損失,且需專
人看護等情,惟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中111年9月
18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右側眼瞼及眼部
周圍區域擦傷2.雙側性前臂及手肘擦傷3.雙側性膝部擦傷
4.右側足部壓砸傷5.頭部鈍傷6.摩托車騎士在交通意外事
故中與汽車碰撞受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1年9
月18日12:0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9月18日離院
」;112年1月12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暈
及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病毒感染後疲勞症候群、纖維
肌痛、額竇炎」,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
國111年10月14、24日、11月18日、12月02、17日至門診
就診」;112年11月3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診斷
欄記載「巴金森氏症」,醫囑欄記載「病人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在本院核子醫學腦部多巴神經元斷層造影報告為輕
度巴金森氏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下稱交簡上附民」卷第119頁
至第121頁),則111年9月18日交通事故既有傷及原告頭
部,自堪認112年1月12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
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然112年11月3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乙種診斷書診斷欄所記載「巴金森氏症」,並未記載與本
件事故有何關連,且診斷時間亦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日
距1年以上,實難認原告患有巴金森氏症與本件交通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再佐以111年9月18日及112年1月12日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要求原告應休養,自難認原告無法繼
續按摩工作及經營按摩店,以及需專人看護等情與本件交
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2.當日身上損失、民俗療法、醫美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當日身上損失、民俗療法及醫美費用之損害,然
就上開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無從准許。
3,機車損失部分:
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原告所有,並為99
年5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又依
交通事故照片及估價單(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56頁至第61
頁、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3頁),原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確
有因碰撞倒地受損而支出1萬6,300元修復之情形,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9月18日,已使用12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
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0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6,300÷(3+1)≒4,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
6,300-4,075)/3×3≒12,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00-12,
225=4,075】,是原告就機車損失部分計算折舊後得請求
金額為4,07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租
借機車費用,然原告僅主張保險公司表示須待官司結束後
方能修復機車,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亦未說明必要
性,亦難准許。
4.醫療費用部分:
查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其就診科別分別為外科、樹林
健全中醫診所、神經內科、泌尿科、急診急學科,然依本
件事故情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僅能認定111年9月18日
急診費用、後續外科治療及購買外科相關藥品費用,及依
112年1月12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關之神經內科就診日期為111年9月18日至112年1月12日
間之費用,分別為急診653元(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3頁
上方)、購買外科相關藥品230元(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
2頁上方、外科費用490元(200+270+20,見交簡上附民字
卷第83頁上方、下方、第84頁下方)、神經內科費用1,37
0元(370+220+30+220+30+30+220+30+220,見交簡上附民
字卷第84頁上方、第85頁上方、第86頁下方、第89頁下方
、第90頁上方、下方、第91頁上方、下方、第92頁上方)
,另就郵局普通掛號郵費60元,原告稱係為提供保險公司
資料所寄送,堪認為其主張權利所必要,是就此部分,原
告可請求2,803元(653+230+490+1370+60),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5.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本件事故前任職按摩師、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間(見簡
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5頁、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被告
高職畢業,目前以種植水稻為業,月收入3萬餘元(見簡
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9頁),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參以本件
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侵害期間與強度、原告所受傷
勢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0萬元為適當。
6.故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10萬6,878
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4,075元+醫療費2,803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業如前述,而原告本係騎乘機車在被告同車道後方,為超
車方向被告汽車右側車道行進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
卷可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行經
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被告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變換車行方向右轉彎,理
應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並事先顯示方向燈,其應負之上開
注意義務,顯較原告為高,然其仍未加注意冒然於行駛內
側車道而駛入交岔路口後,任意為右轉彎之行進行為,其
疏懈程度非微,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故本院綜合考
量上開情節,認原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百分之30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為允當。據此,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萬4,815元(計算式:106,878元×70%=
74,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8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交簡
上附民字卷第1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
告假執行,再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