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12號
PCDV,113,簡上,612,202506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郭致成

被上訴人 簡淑惠
周頂旭
周弘昌
周玉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1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9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西
雲路往御史路方向行駛,行經西雲路200號前時,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適被害人即訴外人周丁坤(下逕稱其姓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雲路185巷往成泰路方
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周丁坤於11
2年2月20日21時34分,因左側第6至8肋骨骨折併外傷性蜘蛛
膜下出血,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周
丁坤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周丁坤之配偶即被上
訴人簡淑惠(下逕稱其姓名)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
724元、喪葬費14萬1,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
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下分別逕稱其
姓名,另與簡淑惠下合稱被上訴人)亦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經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之200萬元(每人各領取50萬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簡淑惠1,645,024元、周頂旭、周
弘昌、周玉絃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50萬元
認為過高,應以每人各100萬元為適當,其餘原審認定醫藥
費、喪葬費及過失比例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簡淑惠1,645,024元、
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
訴人應給付簡淑惠158,010元、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各1
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併
此敘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周丁坤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其等受有損害,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簡淑惠醫療費3,
724元、喪葬費14萬1,3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已領取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領取50萬元),以及上訴人及
周丁坤在系爭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上訴人40%、周丁
坤60%等各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
,不再贅述。
 ㈡本件主要之爭點乃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若干?
茲判斷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周丁坤為00年00月生,於83歲時因遭逢系爭事故喪生,簡
淑惠為周丁坤之配偶,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周丁坤
子女,被上訴人驟逢喪夫、喪父之痛,哀痛逾恆,在身心上
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簡淑惠、周頂旭、
周弘昌周玉絃分別為小學畢業、國中肄業、國中肄業、高
職畢業,於周丁坤死亡時分別為70歲、48歲、45歲、49歲,
承受精神痛苦程度鉅大,而簡淑惠、周頂旭均無業、於112
年度所得及財產為0元、周弘昌無業、於112年度所得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總額約為1,831,053元、周玉絃
之112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車輛1輛;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冷氣空調業,112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有車輛
3輛,此據周弘昌、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
被上訴人、上訴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審酌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資產及本件事
發經過情形,上訴人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每人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
周丁坤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4成、周丁坤6成,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對簡淑惠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458,010
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4萬1,300元+醫療費用3,724元+慰
撫金100萬元)×40%=458,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對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0
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40%=400,000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得共計
200 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每人分得金額為50萬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內扣除,而簡淑惠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8,010元
、而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40萬
元,被上訴人每人各扣除50萬元後,已無餘額得再請求上訴
人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簡淑惠1,645,024元、周頂旭
周弘昌周玉絃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給付簡淑惠158,010元、周頂旭、周弘昌
周玉絃各1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