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47號
PCDV,113,簡上,547,2025062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廖韋翔

被上訴 人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
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8時2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長江路與文化路2
段417巷口,欲左轉文化路2段41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雙
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㈠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共8個月又22天無法工作,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計,共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7962元(49000×8+35962=427962)。㈡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身體受傷外,另有其他財產上損
害共2萬1899元(含安全帽999元、上衣150元、褲子1800元
、外套3000元、手機2300元、B車修理費用1萬3650元)。以
上合計54萬98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4萬98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2290元〈
含不能工作損害21萬2290元、非財產精神損害3萬元〉,及自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附上其每月薪津條或存摺影本或
在職證明或報稅資料以證明其實際之工作損失,單由其提出
104人力銀行薪資情報統計小客車/計程車/小貨車司機月均
薪,並不能做為本件工作損失計算基準。另依勞動請假規則
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1年內未請超過30日通傷病假部
分,雇主應將工資折半發給。故被上訴人實際受損薪資 非4
個月又10日(即130日)。且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1年4月22
日,被上訴人提出儒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下稱上證1診
斷證明)係111年9月23日開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診斷證書(下稱上證2診斷證明)則係111年10月13日開
立,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甚久,不能認為上證1、上證2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即扣除該2紙診
斷證明書所載應休養日數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休養不
能工作日數僅10日。另請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僅受有擦
挫輕傷,非屬嚴重,其所受非財產損害至多以1萬元計為合
理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A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致撞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被上訴人騎
乘B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到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肩挫傷、左下肢擦挫等傷
害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49頁,下
稱上證3診斷證明)、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1年
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51頁,下稱上證4診斷證明
)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
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21萬229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擔任職業計程車駕駛(發證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次發證日期108年10月5日)等情,業據提出執業登記證
(詳本院卷第101頁)為佐,可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作收入4萬9000元一節,則據提
出104薪資情報資料(詳原審卷第81頁;台北市月均薪4.9萬
元)、113年5月、6月營業收入證明(詳原審卷第83至149頁
;該2月營收均約6萬元左右),亦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傷,於111年4月2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建
議休養3日。後續被上訴人復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肩挫傷、左
下肢擦挫傷於111年4月28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就診,經診斷宜休息7日,左肩病灶需門診追蹤治療;又
於111年8月18日、25日及9月15日因肩痛至該院回診,經診
斷左肩疑似沾黏性滑液囊炎(屬111年4月28日左肩病灶復發
之後續治療),並於111年10月3日住院,手術行關節授動術
,於111年10月5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即自111年4月28日
起,計需休養97日,不宜從事職業駕駛工作等情,有上證3
、4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7日北市醫
和字第1143005780號函(詳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22日起10日;及自111年10月3
日住院手術起90日,合計共100日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
法從事職業駕駛工作等語,為可採信。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
0月3日住院手術前,既於111年5月9日起至9月21日止,接續
因左肩挫傷、左膝挫傷(與上證4診斷證明所載傷勢相同,
且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9日僅時隔11日。)共至儒林居中
醫診所門診治療8次,經該院診斷後認治療期間宜休養1個月
等情(參卷附上證1診斷證明書),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
11年5月9日起至9月21日止(手術前),尚有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需治療休養,造成30日無法從事職業駕駛工作一節,
亦屬有據。即以4月又10日(共130日),每月工作所得4萬9
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應為21萬2290元(49000/30=1633;1633×130=212290)
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
非一般受僱於事業單位之勞工,自無適用勞工請假規則餘地
,附此敘明。
 ㈡非財產精神損害3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身體受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自屬有據。經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已婚、擔任職業計程車駕駛、名
下無登記財產資料;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未婚、名下登記
有機車、不動產等情(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詢
資料附於不可閱卷內足參),並參諸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
治療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損害3萬元,並未過巨,應屬適當。
 ㈢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4萬2290元
(212290+30000=24229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萬229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前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