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課程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12號
PCDV,113,簡上,51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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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佐藤向志
訴訟代理人 郭美英
劉嘉宏律師(法扶)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林家螢律師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12年間
經專業精神科醫師建議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雖診斷證明書
係在112年7月10日才開立,惟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
絕非112年7月10日才突然存在,且上訴人於110年間簽訂本
件契約起至112年7月10日診斷前,並無遭遇其他傷及腦部之
情事,故上訴人於簽立本件契約時,係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
實,即非具備健全意思能力之人,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於110年間以體驗免費課程為招攬手段,誘
騙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經營場所後,遂由被上訴人所屬多名
業務人員,歷經3小時左右,不斷輪番強勢要求上訴人訂定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下統稱系爭契約),亦未給予定型化契約
3日之審閱期間,上訴人因智識反應能力實較一般具相當社
會經驗知識之人為弱勢,爰於被上訴人公司強勢哄騙下,陸
續簽訂自身經濟能力顯無力負荷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且
被上訴人為推銷課程,在上訴人前一份課程根本還未使用前
,就利用上訴人之弱勢地位再次要求上訴人購買新的課程。
謹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的合約書內容整理如下表(下稱附表):
 
序號 契約編號 購買日期 課程有效期間 課程堂數 每堂費用 (新臺幣/元) 其他 (新臺幣/元) 應付總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Z000000000000000 111年 1月1日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月31日 2 2,388 600 5,376 原審卷第 19頁 2 Z000000000000000 111年 1月1日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月31日 1 2,588 100 2,688 原審卷第 21頁 3 Z000000000000000 111年 6月18日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7月17日 6 2,088 -3,000 9,528 原審卷第 25頁 4 Z000000000000000 111年 7月2日 111年7月2日至 111年8月1日 6 2,088 -3,600 8,928 原審卷第 27頁 5 Z000000000000000 111年 7月23日 111年7月23日至 111年9月22日 12 2,088 -3,600 21,456 原審卷第 29頁 6 Z000000000000000 111年 7月24日 111年7月24日至 111年8月23日 6 2,088 -2,400 10,128 原審卷第 31頁 7 Z000000000000000 111年 8月7日 111年8月7日至 111年10月6日 12 2,088 4,800 29,856 原審卷 第33頁、 第129頁 8 (同上) 升級 111年 9月18日   111年8月7日至 111年11月6日 24 2,888 69,312 (扣除已付 29,856,餘39,456) 原審卷第 131頁 9 Z000000000000000 111年 9月4日 111年9月4日至 111年10月3日 6 2,088 -1,800 10,728 原審卷 第35頁、 第133頁 10 (同上) 升級 111年 9月17日   111年9月4日至 111年11月3日 12 3,288 39,456 (扣除已付 10,728,餘28,728) 原審卷第135頁 11 Z000000000000000 111年 10月10日 111年10月10日至 111年11月9日 6 2,088 600 13,128 原審卷第 37頁 12 Z000000000000000 111年 11月5日 111年11月5日至 112年1月4日 (上訴人誤載為 111年10月10日至 111年11月9日, 逕予更正) 12 2,088 14,400 39,456 原審卷第 41頁 13 Z000000000000000 111年 11月19日 111年11月19日至 111年12月18日 6 2,088 12,528 原審卷第 47頁 14 Z000000000000000 111年 11月19日 111年11月19日至 111年12月18日 6 2,088 12,528 原審卷第 51頁 15 Z000000000000000 112年 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至 112年4月12日 12 2,088 39,456 原審卷 第137頁、第229頁 16 Z000000000000000 112年 5月6日 112年5月6日至 112年8月5日 24 2,588 62,112 原審卷第 55頁
 ⒈其中序號7及8課程:
 ⑴上開序號7課程,在未使用任何堂數課程前,旋遭被上訴人軟
硬兼施於111年9月18日要求簽立升級申請書,期間相差42日
已完成時數0堂,可見上訴人實際上根本無使用個人教練課
程之需要。
 ⑵比較序號7及序號8課程,均是筋膜放鬆課程,升級後堂數變
多為24堂,每堂費用調高達新臺幣(下同)2,888元。課程相
同,堂數變多,依社會交易常情,單堂費用應越低越優惠,
足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不具完全行為能力而詐欺上訴人。
 ⑶依系爭契約第3條「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課程有效期
限屆滿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剩餘未完全堂數。」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應可申請展延,卻刻意不為告知,反而推銷上
訴人更多其不需要的教練課程,足見被上訴人不具相當善意
,且上訴人確實無能力審閱合約內容。故不利於上訴人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本案合約之內容。
 ⒉序號9及10課程:
 ⑴上開序號9課程,在未使用任何堂數課程前,旋遭被上訴人軟
硬兼施於111年9月17日要求簽立升級申請書,期間相差13日
已完成時數亦為0堂,可見上訴人實際上根本無使用個人教
練課程之需要。
 ⑵比較序號9及序號10課程,均是筋膜放鬆課程,升級後堂數變
多為12堂,每堂費用調高達3,288元,漲幅達57%。足見被上
訴人確對於上訴人識別能力不足有所認識而故意欺負上訴人
,使上訴人簽訂顯失公平之合約。
 ⒊序號8、10、11、12共計54堂課,使用期間互有重疊,前後係
111年8月7日至111年11月9日,共3個月,平均每月堂數為18
堂,已逾教育部體育署公布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Q&A,其中Q3之標準,即1個月課堂上限不得
超過8-12堂。被上訴人顯然利用輕度智能障礙之弱勢上訴人
而有過度銷售教練課之事實,上訴人自可依應記載事項第10
點第1項第1款規定無條件解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未使用之課
程費用。
 ⒋序號12之其他費用高達14,400元,序號7之其他費用達4,800
元。觀其他課程之其他費用頂多百至千元,何以序號12之其
他費用卻高達14,400元?又所謂其他費用為何?亦有不明。
 ⒌序號13及14課程之立約時間均111年11月19日,且課程內容、
堂數、時間、費用均相同,顯屬重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溢
收款項12,528元。
 ⒍序號15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屬無效合約,應退費39,456元。
此由合約書內容記載上訴人已繳付共39,456元,其中2,000
元及37,456元分別於112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3日付訖可知。
但如後所述,被上訴人自認之退費計算方式中,只記載上訴
人繳納27,000元,顯有漏算,故差額應再退還上訴人,計12
,456元(計算式:39,456-27,000=12,456)。  
 ㈢嗣後,被上訴人指派予上訴人之個人課程教練,不斷以顯係
藉口之理由請假缺課共22堂課且未補課,缺課明細:110年2
月28日、3月2日、12月25日,111年1月8日、1月15日、1月2
2日、2月5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
2日、4月9日、4月16日、5月21日、5月28日、7月30日、8月
13日、8月27日、12月3日、12月10日及112年1月14日。
 ㈣嗣因上訴人母親察覺異狀,詢問後知悉上訴人辦理高額個人
教練課程,且教練時常無故請假又未補課,上訴人即向被上
訴人提出解約退款要求,被上訴人自知理虧,於112年9月11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同意願
退還125,976元,被上訴人提供計算式如下:
 ⒈111年8月7日剩餘課程(按即序號7&8)2,888元×14堂=40,432元

 ⒉111年9月4日剩餘課程(按即序號9&10)3,288元×11堂=36,168
元。
 ⒊112年2月13日剩餘課程(按即序號15),只繳27,000元-(3,288
元×已上過3堂)=17,136元(殘值約剩5堂)。
 ⒋另加5堂保留課程2,588元×5堂=12,940元。
 ⒌另加112年2月13日(按即序號15)上過課程3堂的價差1,200元×
3堂=3,600元。
 ⒍另加申訴書上其他項目之費用600元+100元+600元+14,400元=
15,700元。
 ⒎以上合計40,432+36,168+17,136+12,940+3,600+15,700=125,
976元。
 ⒏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12年9月11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
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訴訟中之113年3月1日原審民事
陳報暨聲請定和解方案狀、113年3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中,多次表示願意退還125,976元,且該意思並非在調解程
序中所為,並無民法第422條之適用,故應作為裁判基礎。
因此,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並自認應退還剩餘課程及其
他費用125,976元。 
 ㈤此外,被上訴人尚以合約外之「展延金」話術,以課程展延
為由,要求上訴人繳納「展延金」,上訴人分別於:
 ⒈於111年交付12,000元予被上訴人Nicole教練,其轉交予已調
職至桃園楊梅店之Michael教練。
 ⒉於111年5月22日交付10,000元予被告Maxine教練。
 ⒊於111年8月6日交付14,000元予被告。
 ⒋於112年2月13日交付2,000元予被告。
 ⒌於112年3月15日交付10,000元予被告。
 ⒍於112年4月1日交付5,000元予被告。
 ⒎於112年4月22日交付10,000元予被告。
 ⒏以上展延金共計63,000元應退還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取展延金,然而:
 ⒈由原審證人賴韋睿(Michael)證述可知,其不會與上訴人私下
聯絡,但其卻於上訴人母親向消保會提出申訴後,旋於112
年7月23日週日打電話予上訴人母親協商長達1時47分21秒,
探究其對話內容是要求上訴人母親不要說出其涉及12,000元
之展延金收款,證人賴韋睿並稱會設法賣掉剩餘課程,將現
金還給上訴人等語,倘若證人賴韋睿未收取展延金,何需於
週末打電給課程以外之第三人耗費近2小時協商會談費用情
況,該談話時間無非彰顯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確有收取展
延金乙事。甚至者,若上訴人為具相當智識能力之人,證人
賴韋睿何須與上訴人母親聯繫,而非上訴人本人,足證證人
賴韋睿明知上訴人之識別能力有限,且確有收取展延金。
 ⒉證人彭奕璇於原審就有無展延金制度之問題,證稱付了可以
繼續上課,然系爭契約並無未付尾款即不得上課之約定,且
上訴人亦無未付尾款仍要求上課之行為,故該收取展延金就
可以繼續上課之行為,與上訴人之主張一致,顯見被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以展延金為由,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以展期延長
課程之不當行徑。
 ⒊證人曹心瑀於原審先證稱忘記上訴人有無於112年2月23日交
付展延金2,000元予伊,後又證稱上訴人未曾匯款給伊,或
交付現金予伊,前後矛盾,顯無足採,證人曹心瑀對展延金
之收取有所認識,故而顧左右而言他。
 ⒋證人吳修賢於原審證稱想不太起來上訴人有交付展延金予伊
,又稱展延金是契約尾款,是順著上訴人的話講展延金,然
亦稱是從同事間聽到展延金三個字的等語,可見健身教練們
對於尾款是合約未清費用均清楚知悉,要難與課程需展期延
長所收取之費用即展延金有所誤認,且證人吳修賢未直接否
認是否曾收取展延金,更表示展延金一詞是於同事間聽到,
可見該展延金確是證人吳修賢與其同事判斷上訴人智識能力
略低於常人,口耳相傳並進而要求上訴人給付展延金之不當
行為。
 ⒌綜上,依證人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
人確有以展延金為由,向上訴人收取合約以外之費用。
 ㈦為此,上訴人以原審112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再度以原審113年4月19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之送達,再次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復以原審113年5月28日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未使用的課程費用125,976元,並依照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展延金63,000元、序號13及14課
程重複收取之課程費用12,528元及序號15課程漏未計算已繳
費用12,456元,合計213,960元(計算式:125,976+63,000+1
2,528+12,456=213,96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㈧兩造間所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為被上訴人事先擬訂,以
利其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健身中心契約之用,屬定型化
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之1規定
,於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並於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且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
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
有輕度智能障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當場簽立,未提供3
日審閱期間,致上訴人未能充分了解合約所訂之權利義務,
堪認對未具相當社會知識經驗及能力低於常人之上訴人而言
,係訂立顯失公平之合約,故兩造間所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審以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於締約時有何不能完整瞭解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
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規定有違。 
 ㈨爰依合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960元,並
自原審113年5月28日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之
上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
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具完全行為能力下簽訂系爭契約:
 ⒈兩造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間,簽訂數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書,簽約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及意思表示均屬正常,以一般
客觀外在情狀,被上訴人自難以知悉上訴人為身心障礙人士
,更無所謂強勢哄騙之手段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可能
。且上訴人之輕度智能障礙診斷證明為112年7月10日所開立
,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12年10月21日,均係於兩造
簽約後所發生,均證明雙方簽約時上訴人並無身心障礙證明
,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上訴人之情況。且原審證人亦均證
稱上訴人之行止均與常人無異,可自然順利與他人交流,故
被上訴人絕無利用上訴人弱勢地位,而詐欺或脅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之情形。申言之,上訴人於完全行為能力下簽訂
系爭契約,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亦依約提供健身教練服務
,自難謂上訴人有受到任何不公平之對待。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並未舉證是否因輕度智
能障礙而無法完整認知契約內容,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如何於
公共場合強迫上訴人當場簽約。
 ㈡被上訴人並未自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退還125,976元等語,然
此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經上訴人母親說明後,
因而知悉上訴人之身心特殊情形,因而個案從優退費,願將
上訴人剩餘課程及其他費用予以退款,並不計終止契約之手
續費,而後於原審再提出之和解方案內容,性質並非認諾或
自認。此參被上訴人於原審,不論是言詞辯論期日或書狀,
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可知,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並稱「如果原告無法接受和解方案,被告依法請
求庭上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系爭契約屬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應適用「健身教練服務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教練定型化契
約), 而非「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公司依法提供及告知會員享
有3天合約審閲期之權利,並經會員於○年○月○日完整審閱契
約完畢,充分了解及接受本合約之全部內容。如契約生效7
日內且會員尚未使用服務或課程,而於生效後7日內提出終
止契約者,本公司同意全額退還已繳費。」此約定下方更有
獨立「會員簽名」之欄位 ,且均有上訴人之簽名,足證被
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拋棄審閲權,更依法給予審閱期間。是
以,被上訴人未妨礙上訴人事先審閱契約,更無要求上訴人
必須當場簽立,上訴人實有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機會,
並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法律無禁止
消費者拋棄3日審閲期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系爭契約合法有效,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以違反審閱
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並無展延金制度,亦未收取上訴人之展延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課程有效
期限屆滿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剩餘未完成堂數,但會員
應維持有效會員資格,始得繼續完成剩餘堂數。本條展延申
請為本公司提供之優惠性措施,申請展延之課程不得請求退
費。」查被上訴人對會員提供「展延」之制度,使會員未及
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課程時,得依上開規定展延課程
使用期限,此實屬對消費者提供額外之優惠性措施,更有利
於消費者之權益。再者,會員展延課程時無庸另行給付費用
,僅需於時間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即足,是被上訴人從未有「
展延金」之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並未收受所謂「展延金」
,其所給付予被上訴人者均為系爭契約之尾款,上訴人主張
「展延金」實屬誤會。
 ⒉證人賴韋睿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展延金,都是尾款
等語;證人彭奕璇於原審證稱不知道展延金是什麼,所謂「
是付了然後可以繼續上課,即尾款的部分」,是指若會員有
欠款,必須付清,才能繼續上課等語;證人曹心瑀於原審證
稱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跟會員收取展延金,上訴人不曾匯款或
交付現金給伊等語;證人吳修賢於原審證稱展延金是契約的
尾款,我們也是順著原告的話講的等語;證人施嘉軒於原審
證稱公司內部沒有收取展延金,展延金這三個字是從上訴人
母親處聽到的,伊從頭到尾都說課程尾款等語,亦即上開證
人均證稱無展延金之存在,上訴人所給付的實為系爭契約分
期付款的尾款,故上訴人一再主張的展延金自始不存在,尚
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理。
 ⒊況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時,被上訴人均會開立發票,亦無額
收取展延金。
 ㈤系爭契約已因期限屆滿失效或逐月分配堂數後,上訴人不得
再行主張解除或終止,而要求被上訴人退費:
 ⒈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102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
,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㈡契約生效7日後或
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⒈應退餘額之計算:⑴)明確
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
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
不予退費。」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11點定有明文。
 ⒊第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會員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
有課程必須在具會員資格且會籍持續有效之條件下,在上開
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並同意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
,每月分配堂數為總堂數除以課程有效期間之月數。如未能
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會員得依第3條規定辦理展延
;未依規定辦理展延時,剩餘課程因逾期而失效,不得再主
張使用或退費。」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政策:會員
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課程
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手續費以9,000元為上限;
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
 ⒋上訴人於完全行為能力及意思表示自由下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皆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其無個人課程教練之需求云
云,充其量僅為購買教練課程之動機,不得反推被上訴人故
意欺負上訴人簽訂顯失公平之合約。況若上訴人無繼續使用
健身教練課程之需求,自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惟上訴人遲於112年7月17日始提出終止請求,附表序號1
至15之契約均已罹於契約有效期間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及約
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退款,至為灼然。
 ⒌復查,就序號16之契約,自112年5月6日開始,逐月分配堂數
為每月8堂,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提出終止(參原審原證3
教練課程解約/退費申請書),以使用一個月計算,被上訴
人已退費16堂課費用共計33,127元(計算式:2,588元×16堂
-20%手續費8,281元=33,127元)。另上訴人已實際使用3堂
課,依上開逐月分配堂數之規定及約定,剩餘5堂課已不得
請求退費,然被上訴人為消費者之利益,上訴人仍可使用該
5堂課。
 ㈥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10點第1項第1款.每
週不得逾5堂之規定:
 ⒈按「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11點
第2項規定退費:㈠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
練),已達每週平均逾5堂課。…因前項第1款至第3款終止契
約者,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健
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10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點定有明文。又
按「所定每週5堂,指總數而言,消費者每週上課之天數呈
現多元選擇,未必係分散型5天,也有集中型以單天多堂行
之,以每堂1節50分鐘計,可因應消費者選擇權及業界實務
現況。」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總說明第10點可稽

 ⒉前開㈡⒊上訴人就序號8、10、11、12課程之計算方式有誤:
 ⑴首先,系爭契約非按月收款,自無上訴人主張健身教練定型
化契Q&A中Q3之適用。遑論該Q&A並非行政命令,充其量僅為
行政指導,法院不受其拘束,該Q&A自無適用之餘地。
 ⑵其次,就序號8、10、11、12之契約,均係逐月分配堂數之契
約,是每月分配堂數依序為8堂、6堂、6堂、6堂,然4份契
約之起迄日均不同,自不得一併計算。
 ⑶再者,序號12之契約期間並未與序號10重疊,上訴人逕將4份
契約合併計算,顯有違誤。
 ⑷承上,序號10或12之契約僅得分別與另外二契約計算,而不
論以序號8、10、11或序號8、11、12,其計算方式均係以每
月總堂數20堂(8+6+6=20) 除以30日,再乘以每週7天,毎
週平均堂數為4.6堂(計算式:20堂/30日×7=4.6堂)。故此
4契約未逾越每週5堂之限制,自合於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之
規定。
 ⑸退步言之,縱採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將4份契約合併計算,而
有超過每週5堂之情形,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亦僅賦予消費
者終止契約之權利,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
目費用,並非該契約約定當然無效。
 ⑹最為重要者,消費者亦應於契約期限內行使終止權,倘契約
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業者自毋庸退費。申言之,本件上訴
人未合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負退款之責。
 ㈦就序號15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證2,其上確有上訴
人之簽名。此外,契約右上方「Payment Schedule付款金額
及日期2,000元,2023/02/13,37,456元,2023/03/03」,
僅係於簽約當下之預定契約付款日程,該契約並未綁定上訴
人之信用卡,足證非按期扣款,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付款方式
,故上訴人實際支付日及金額仍應依實際情況為主,並非完
全按照預定付款日給付。而該契約上訴人陸續僅支付共計27
,000元,被上訴人收款後亦有開立發票,並無漏記。
 ㈧序號14契約已作廢,僅存序號13,故被上訴人並無溢收12,52
8元。
 ㈨另上訴人主張解約系爭契約,然上訴人並未就解除契約之法
律基礎為任何說明,被上訴人爭執其主張解除契約之合法性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罹於有效期間終止契約,兩造契約關係已
因期限屆滿而失效,上訴人復未說明其解除契約之依據,序
號16之契約亦已因逐月分配堂數後不得再行請求退費,且被
上訴人自始未收受「展延金」,亦無重複收費或漏記收費之
情形,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960元,及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教練課程解約/退費申請書、教練請假缺課明細、line對
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
、「展延金」對話檔案暨譯文、被上訴人公司教練照片、健
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Q&A、證人賴
韋睿與原告母親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99
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29頁至第2
31頁),並有卷附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教練課程升級
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9頁),被上訴人對於兩
造間成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乙事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
哄騙上訴人訂約之情形,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⒈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⒉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未使用的課程費用125,976元,並依照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展延金63,000元、重複收取之
課程費用12,528元及漏未計算已繳費用12,456元,合計213,
960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
 ⒈上訴人主張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弱勢
情形強行推銷簽訂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
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12年10月21日,又前開診
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7月10日,而上訴人所提出簽訂
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購買日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5
月6日,均早於前開鑑定日期及診斷日期,足認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尚未領得身心障礙證明。
 ⑵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健身教練賴韋睿(Michael)、彭奕璇(M
axine)、曹心瑀(Molly)、吳修賢於原審證稱「與上訴人上
課時,沒有發現上訴人與一般人不同之異狀。」「我有跟上
訴人講過話,沒有發現異狀。」「與上訴人接觸時,沒有發
現其異於常人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
93頁、第195頁),則依證人所證述,上訴人於締約、履約過
程中,並無異於常人之處。
 ⑶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真理大學日文系畢業,畢業後在貿
易公司做輸出輸入的工作,做日本線接日本訂單的業務工作
,接日本訂單交給臺灣工廠,出貨時聯絡交給報關行,直接
做船舶、飛機的運送,月薪3萬元。上訴人在臺灣出生,出
生後2個月回日本,到高中畢業後回臺灣參加僑生考試,但
因中文不好沒有考上,後來讀淡江大學學分班,修滿學分後
與一般生一起考插大,插大考上真理大學二年級。選擇日文
系就讀,是因為中文程度不好,故反向思考念日文系來學中
文。上訴人回臺灣已經二十幾年了,現在中文說的很好,日
常生活沒有障礙,寫中文會話都沒有問題,聽也沒有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依上訴人所自承,其求學過程中係
受一般教育,並非特殊教育,且畢業後可從事貿易工作,聽
說讀寫中文之能力亦沒有問題,核與前開證人賴韋睿、彭奕
璇、曹心瑀吳修賢之證述相符,是認證人賴韋睿、彭奕璇
曹心瑀吳修賢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其於簽訂契約時因輕度智能障礙而無
法完整認知契約內容,及被上訴人有利用其輕度智能障礙而
強行推銷簽訂契約等情事,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又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總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且
依契約內容所提供者為個人教練服務,應適用「健身教練服
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提供上訴人3日之契約審閱期間
,故雙方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
。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
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
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
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
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兩造於111年1月1日所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書第4條、第10條已分別記載:「World Gym有提供3天之契
約審閱期,本人業已審閱完畢,若本人於簽訂本合約後7天
內且未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得以書面通知World Gym解
除本合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您在此確認於簽署
本合約書時,您已充分閱讀、理解和同意其中的全部條款,
即表示您即日起同意受本合約正面及背面一切條款之約束並
確認收到其副本。…」(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已明
確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並經上訴人簽署後消費購買,則上
訴人於知悉定型化契約有審閱期間之情形下仍願當場簽署購
買個人教練課程,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
提供上訴人3日之審閱期間以檢視合約內容,然上訴人於簽
約時為意思能力健全之人,已如前述,則其於知悉契約內容
後仍願放棄審閱期間,本屬其意思決定範圍,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於簽約當時有何不能完整瞭解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兩造間所簽署之定
型化契約不構成契約內容,顯屬無據,自難採認。
 ⒊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當時有何行為能力欠缺
或受限制之情形,則其既為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人,並與被
上訴人達成契約意思之合致,系爭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㈢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使用的課程
費用125,976元,並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月1日、111年6月18日、111年7月2日
、111年7月23日、111年7月24日、111年8月7日(後於111年9
月18日升級)、111年9月4日(後於111年9月17日升級)、111
年10月10日、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19日、112年2月13
日、112年5月6日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有個人教練課
程合約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
第137頁);該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第2條、第3條、第14或第15條分別約定所有課程必須在課程
有效期間內使用完畢,而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30日內
申請展延使用剩未完成堂數,但會員應維持有效會員資格。
展延申請為優惠性措施,申請展延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未
依規定辦理展延時,剩餘課程因逾期而失效,除不得請求退
費外,亦不得再主張使用。又會員於課程有效期間內得隨時
終止契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
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等情,有前開約款在卷可
稽。
 ⒉依前開㈡所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所載,序號16課程之有效期
間至112年8月5日屆滿,而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5日主張終
止退費,被上訴人並已同意及辧理退費(見原審卷第139頁)
,則序號16課程既已終止,上訴人復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終
止,顯無理由。至於序號1至15的課程有效期間已陸續於112
年4月12日全數屆滿,上訴人於原審以113年4月19日民事準
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
能終止契約之期間而無從終止。是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使用之課程費用125,976元,顯無理
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展延金63,000元、序號13及14課
程重複收取之課程費用12,528元及序號15課程漏未計算已繳
費用12,456元,並無理由:
 ⒈展延金部分:
 ⑴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巧立名目收取展延金63,000元,惟
依證人賴韋睿於原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據原告表示
曾經有交付展延金12,000元,從Nicole轉交到你手上,有無
此事?)我沒有收到展延金12,000元。」「(法官問:是否
知道展延金為何?)我們公司沒有展延金,都是尾款。」證
彭奕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公司裡有無展延
金制度?)是付了然後可以繼續上課,即尾款的部分。我不
知道展延金是什麼。」證人曹心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不知道展延金是什麼。」證人吳修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公司內部有無與會員收取展延金?)展延金是契
約的尾款。」「(法官問:可否詳細說明?)合約有未結清
費用即為尾款。」「(法官問:為何會有展延金的說法?)
我們也是順著原告的話講的。」;證人施嘉軒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法官問:本件據原告表示原告曾經有交付展延金
給被告公司的教練,展延金之交付及具體金額為63,000元,
並且表示展延金交付的金額及對象都是你告訴原告的,有無
此事?)沒有此事。」「(法官問:公司內部有無收取展延
金?)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本院卷
99頁予證人閱覽】是否為你與原告母親的對話?)展延金一
不是,展延金二才是我跟原告母親的對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為何對話裡會說把展延金退給你?)因為當時想
要跟原告協調,願意把27,000元退給原告。」「(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展延金這三個字,是你主動提出的,或是從哪裡
聽到的?)從原告母親處聽到的,我從頭到尾都說課程尾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試圖與原告解釋無展
延金之事情?)解釋過很多次,但原告母親無法理解我說的
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8頁),是依上開證人
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展延金,實係系爭契約之課程尾款。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收取系爭契約之課程費用外,另有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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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