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鄧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楊哲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
周聖諺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進華
吳榮輝(即洪淑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洪淑蘭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其配偶即法定繼
承人為吳榮輝乙節,有洪淑蘭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簡上卷第179至181頁),並經吳榮輝於113年4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175至176頁),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進華、洪淑蘭(下合稱被上
訴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19號2樓)、同號0樓房屋
(下稱19號3樓)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同弄00號0樓房屋(
下稱21號3樓)之所有人,兩造房屋相鄰且屬同一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19號2、3樓自110年11月起有漏水、壁癌情
形,原審經兩造同意後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新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製作新北建築師公會112
年7月1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99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顯示19號2、3樓漏水、壁癌之原因,為21號3
樓內浴廁地板、牆面防水施工不良且地坪墊高所致,是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修復21號3樓至不漏水之狀
態,並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因19號2、3樓漏水、壁癌情形所受
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依附件鑑定報告第8、9頁之九、鑑定
結論及建議暨第22頁「21號3樓浴廁防水工程修復費用」預
算詳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施工順序,修復21號3樓
至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郭進華31萬81元,及自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
給付洪淑蘭16萬9,966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郭進華請求逾23萬8,
141元部分、洪淑蘭請求逾16萬5,871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
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鑑定報告未以科學檢測儀器進行鑑定,鑑定人
員僅以目測、個人主觀經驗及被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即率爾
推斷19號2、3樓漏水、壁癌之原因,為21號3樓內浴廁地板
、牆面防水施工不良且地坪墊高所致,鑑定報告未具體說明
漏水發生之原因、過程,而漏水會隨孔隙流動,其顯現位置
常偏離源頭,故目測漏水處未必為漏水源頭,故鑑定報告顯
不可採信;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另委請訴外人雷克斯儀
器有限公司(下稱雷克斯公司)以儀器檢測21號3樓內浴廁
之地坪及冷、熱水管,並作成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
測試報告顯示21號3樓之浴廁並無滲漏水現象,且浴廁地板
磁磚「水分含量無異常」,冷、熱水管「內滲漏可能性低」
,足見21號3樓之浴廁並未因防水施作工程欠缺而有漏水之
情況,益徵鑑定報告要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
壁癌情形,與21號3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19號2、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之原因認定:
⒈經查,原審經兩造合意,就19號2、3樓漏水、壁癌情形之位
置、原因及修復方法、修復費用等事項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
進行鑑定(見板簡卷第88頁),鑑定報告略以:就19號2、3
樓漏水、壁癌情形是否存在及確切位置,鑑定結果為19號2
、3樓緊鄰21號3樓分戶牆相對21號3樓之浴廁區位有漏水、
壁癌情形,並自鄰接21號3樓分戶牆相對21號3樓浴廁區位之
中心點向周遭擴散;就該等漏水、壁癌情況之原因,及是否
為21號3樓所致,參考被上訴人描述開始發生滲漏水之時間
及狀況,與考量21號3樓浴廁新設給、排水管之接管情況、
使用執照平面圖、現況使用隔間平面圖,顯示21號3樓浴廁
相較原使用執照已有位移,經確認原有浴缸已拆除改為淋浴
,馬桶、洗臉盆有更新且地坪墊高6公分,惟地坪、牆面防
水不良,倘地板洩水將滲入地板、牆面與牆角,又因墊高地
坪,致成為飽和含水率之積水池並往周遭滲漏,故認定19號
2、3樓之漏水、壁癌原因即為21號3樓浴廁移位、拆除浴缸
改為淋浴併馬桶、洗臉盆更新時地板、牆面防水施工不良,
又地坪墊高6公分,致滲漏水時同步蓄積於墊高地坪內,造
成19號2樓、3樓相對於21號3樓浴廁之位置產生漏水、壁癌
情形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頁、第6至8頁)。
⒉上訴人迭以前詞抗辯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從而爭執原審認定1
9號2、3樓漏水、壁癌之原因與21號3樓浴廁之情況無因果關
係,本院為求慎重,另於本審延請新北建築師公會負責本件
鑑定暨前往會勘之鑑定人羅墀璜到場說明,經鑑定人羅墀璜
到庭陳稱:其從事漏水鑑定已將近20年,全省應處理過超過
30件之漏水鑑定,對於本件鑑定報告內容、經過仍有印象,
其當初曾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閱覽系爭建物之平面圖
,茲以和現況進行比對,畢竟漏水一定來自於特定水源,藉
由現場勘查並比對系爭建物之相關平面圖、現況使用情形即
可判斷水源位置及管線有無變動,於112年5月18日會勘當天
上訴人、郭進華、洪淑蘭均在現場,也有針對19號2樓、3樓
之漏水、壁癌情形做說明,其當場就看得出來他們的說明與
現場狀況一致,也就是19號2樓、3樓牆壁、平頂的污損情況
很嚴重,牆面也很潮濕,但當下都沒有看到水珠,由於隔間
牆或分戶牆發生滲漏水原因通常就是水管系統滲漏、防水工
程不良或浴廁移位、墊高地坪加上防水工程不良這3種原因
之一,但如果是冷熱水管系統滲漏會經常性漏水,如果是污
水管漏水會在使用的時候才漏、且味道會很臭;對照21號3
樓浴廁之現況,可以看出來該浴廁沒有作乾濕分離,且從鑑
定報告附件八編號24至26可以看出有重新裝潢過好幾次,上
訴人在會勘時也承認這點,浴廁移位所有相關給水管、污水
管、廢水管水系統都要重拉,且地板一定要墊高10幾公分,
地板墊高就一定要做防水,尤其本件21號3樓是把浴缸拆掉
換成淋浴,更應該做好防水,雖然21號3樓浴廁墊高後的地
面應該有做防水,但防水工程不良,導致當有人在洗澡時,
水就會滲到墊高的樓板裡,日積月累後導致含水率飽和,就
會產生滲水的情況;而19號2、3樓與21號3樓浴廁之間就是
一個分戶牆,其當天會勘發現19號3樓1米以下之分戶牆都有
污損潮濕現象,並向下延伸到19號2樓之平頂與分戶牆、一
路延伸到地板,且19號2、3樓都是從分戶牆向內擴散,由此
足以判斷是從21號3樓浴廁之水源而來的滲水;其不清楚會
勘時21號3樓有無住人,但即便會勘時沒有住人也沒有用水
,但短期內還是會有前揭現象,這是因為在21號3樓浴廁移
位以前,原本之地面是RC樓板,就有約15公分厚,在移位以
後又墊高加上粉刷層厚度約10公分,等於從上訴人浴廁之地
面往下,距離樓下平頂就有約25公分的空間,由於浴廁沒有
做好防水工程,日積月累這個空間就充滿水和濕氣,含水率
很高,所以即便沒有住人了,一陣子內還是會有潮濕情形等
語(見簡上卷第166至170頁)。
⒊綜觀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暨鑑定人當庭所述之鑑定經過、意見
可知,其當庭所述非僅與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及檢附之現場照
片等證據一致,且敘述說明均十分詳細,亦未見有何不合常
理之處,況新北建築師公會檢附該鑑定人之資格相關證明文
件,亦顯示其除領有相關之結訓講習證書外,亦有相當之漏
水、房屋鑑定經驗(見簡上卷第187至204頁),堪認鑑定報
告所述之鑑定結果,即19號2、3樓漏水、壁癌情形,係因21
號3樓浴廁地坪、牆面防水不良與地坪墊高所致,應屬可採
。
⒋至訴外人簡瑞騰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承租21號3
樓,並於112年1月6日搬離該處(見簡上卷第274頁、第277
至289頁之說明、租賃契約、返還押租金憑證),與郭進華
於會勘時表示自110年11月起19號2樓即開始有滲漏水情況發
生並向外擴散、滲漏水無異味、水溫常溫、平常用水離峰時
間濕氣重、但用水尖峰時間尤其是晚間7時左右之後滲漏水
最為嚴重等語描述之情況並無互相捍格之處,且會勘當時上
訴人亦在場親自聽聞鑑定人詢問之問題、亦全程聽見郭進華
為上開表示,而從未現場表示不同意見(見簡上卷第168頁
);故鑑定人認為此部分郭進華之陳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基
礎事實,並進而於鑑定報告引用此部分陳述(見鑑定報告第
7頁),復根據上開鑑定人說明之經過、理由,得出19號2、
3樓房屋漏水、壁癌原因之鑑定結果,鑑定人就此部分為何
引用郭進華陳述暨其形成結論之心路歷程,已於本院開庭時
陳述明確(見簡上卷172至173頁),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鑑定
人單憑郭進華等人之單方面現場陳述即做成鑑定判斷之情況
,無從據此撼動本院認鑑定報告可採之理由。
⒌另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未使用科學檢測儀器進行鑑定,且與
其提出之測試報告不符,因而不足採信,並請求將本件另送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再次進行漏水鑑定云云,查,鑑定人
羅墀璜就此部分說明:滲漏水嚴重程度在不同個案中有不同
的狀況,在輕微的情況有時候一天根本漏不到20毫克,在這
種量很少的情況才有使用儀器鑑定之必要,像本案並非如此
,漏水情況非常嚴重及明顯,無須使用顯像儀、水分計、壓
力表等上訴人主張之儀器進行檢測,即能夠判斷確實有滲漏
水之情況及原因,且解決的方式也很單純,只要上訴人改善
21號3樓浴廁之防水工程即可,至上訴人提出之測試報告,
係於112年10月間回到系爭建物進行測試,距離其於112年5
月18日會勘已相隔數月,因為其只能就會勘當時狀況來判斷
,至於事後水份可能會蒸發或變動,所以數個月後上訴人始
委由其他機關以其他方式進行測試,已經與鑑定報告沒有關
聯性,何況本件19號2樓、3樓漏水、壁癌之原因,並非21號
3樓之特定水管滲漏導致,則即便上訴人於會勘結束好幾個
月以後另委請他人以數位壓力表進行檢測(即測試報告所示
),並據此判斷21號3樓之浴廁冷熱水管並無滲漏現象,亦
與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結果並無捍格等語(見簡上卷第16
8至171頁),足見鑑定人已具體說明何以會勘及鑑定報告未
使用科學檢測儀器進行鑑定,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之處。上訴人就其所為之上開質疑,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非
以科學儀器難以檢測之事由,而係依其個人主觀臆測為之,
並藉此質疑鑑定報告之正確性,自難採憑,其並進而請求再
次送請鑑定,本院認本件業經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且
經實施鑑定人員羅墀璜到庭證述甚詳,已足始本院釐清並認
定本件漏水之原因、改善方法及修復費用,已無再行鑑定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修復21號3樓造成19號2樓、3樓漏水之原
因,暨請求賠償19號2樓、3樓因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
⒈承上可知,本件19號2、3樓漏水、壁癌情形,係因21號3樓浴
廁地坪、牆面防水不良與地坪墊高所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依鑑定報告第8、9頁九、鑑定結論及建議、第22頁「21
號3樓廁所防水工程修復費用」預算詳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
、方法及施工順序而為修復,應屬有理,並經原審引用鑑定
報告就19號2、3樓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各為28萬81元、
16萬9,966元,並將有獨立價值者依法折舊後,得出郭進華
、洪淑蘭得請求19號2樓、3樓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
費用各為238,141元、165,871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猶此前詞置辯,並請求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11
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板簡卷第177至178頁),各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第8、9
頁之九、鑑定結論及建議暨第22頁「21號3樓浴廁防水工程
修復費用」預算詳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施工順序,
修復21號3樓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郭進華23萬8,141元、
洪淑蘭(已歿,由繼承人吳榮輝承受訴訟)16萬5,871元,
暨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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