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朱筱恩
送達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上訴人 張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
4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系爭本票既經前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是否應對被
上訴人負系爭本票清償之責,對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原
配偶即訴外人張政成向訴外人蔡育祐、蔡攸棟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周轉,上訴人與張政成依蔡育祐、蔡攸棟要求
乃分別簽立60萬元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各1紙(其中1紙為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蔡育祐、蔡攸棟方借款與張政成,
而蔡育祐、蔡攸棟預扣利息45,000元後,僅實際交付255,00
0元予張政成,張政成並已清償30萬元予蔡育祐、蔡攸棟,
嗣蔡育祐、蔡攸棟消失失聯。被上訴人竟要求張政成清償60
萬元,上訴人與張政成始悉受騙,是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被蔡
育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發,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面額之
金錢,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否認上訴人係受蔡育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縱為
真,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知情,又蔡育祐持上訴人與張政成分
別簽立之60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各1紙(其中上訴人簽發之
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被上訴人
乃出借120萬元予蔡育祐,而被上訴人與蔡育祐間之借貸契
約、上訴人與蔡育祐、蔡攸棟間之借貸契約,係二個不同之
借貸契約,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與蔡育
祐、蔡攸棟間之借貸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上訴人與蔡育祐、蔡攸棟間借貸契約欠缺要物性而自始不
成立,被上訴人為實際借貸金錢予張政成之金主,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係票據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欠缺原因關係對抗
被上訴人。縱(假設語氣)鈞院仍認上訴人係簽發票據予蔡
攸棟或蔡育祐,被上訴人再從蔡攸棟或蔡育祐受讓系爭本票
,然被上訴人為實際金主,知悉上訴人沒有借款、沒有收受
金錢,屬惡意執票人,且被上訴人未證明有支付任何對價予
蔡育祐,足認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
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均得對抗被上
訴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詐欺者,係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蔡育祐、
蔡攸棟詐欺而簽發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遭蔡育祐、蔡
攸棟詐欺而簽立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被蔡育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發之事實,未確切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
票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即不可採。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係以執票
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有無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人,自應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時出於惡意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蔡育祐、蔡攸棟,被上訴人則自
蔡育祐取得系爭本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蔡育祐於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8號,下稱偵卷)
偵查中證稱:伊有借款給張政成,110年7月借他30萬,一個
月3分及一個月利息9千元,他拿客票、自己寫好的借據、本
票給伊,伊再向他人借款借給張政成,當初張政成有提供2
張借據,是他和他太太(即上訴人)親自簽名給伊的,要做
為擔保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足見張政成係向蔡育祐
借款,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蔡育祐以資擔保,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即蔡育祐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張政成向蔡育祐、蔡攸棟借款30萬
元,且張政成向蔡育祐、蔡攸棟借款30萬元僅實拿255,000
元,並已一部清償等抗辯事由,惟均屬其與被上訴人前手蔡
育祐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
訴人。
㈣上訴人雖主張主張借款予張政成之實際金主為被上訴人,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以證人張政
成於本院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張政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伊在110年7月1日有向蔡攸棟介紹的人借款,在場的人有
蔡攸棟跟他帶來的朋友「阿偉」,不是在場的被上訴人,還
有上訴人,當時伊借30萬元,實際上拿到24萬5千元,當時
阿偉交付借款金錢給伊,伊跟上訴人簽署借據跟系爭本票後
,是阿偉拿走。當時阿偉說他拿的錢是金主的,伊的認知是
阿偉是被上訴人派來的,具體關係不清楚,上訴人為何知道
當時伊已經兩個月沒付利息,一定是阿偉或蔡攸棟跟他說的
,伊猜測阿偉跟蔡攸棟會將還款的狀況跟被上訴人報告,因
為伊跟被上訴人間沒有共同認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72至175頁),則依證人張政成所述,交付借款之人為「
阿偉」,而非被上訴人,則於「阿偉」未告知金主為何人之
情形下,證人張政成係基於後續被上訴人催討利息一事而主
觀猜測後認知阿偉是被上訴人派來交付借款之人,證人張政
成於借款現場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在場洽談借款一事或指
示阿偉交付借款,則證人張政成證稱借款24萬5千元之實際
金主為被上訴人乙節,即不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蔡育祐及蔡攸棟僅借貸金錢予張政
成,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
出於惡意云云,並以證人張政成與被上訴人對話紀錄(見本
院簡上卷第55、56頁)、證人張政成之證詞(見本院簡上卷
第212頁、第172至176頁)為據,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被上訴人:張先生您好:我是下午打電話給您的張先生
,因為您已經二個月沒付利息了,所以請您趕快與我聯絡看
如何處理?(我下午有答應您,如果25號星期五結清60萬,
我就不追之前的利息)請盡快回覆我,謝謝。證人張政成:
我先了解一下,怎麼會30變60。被上訴人:好的。證人張政
成:小蔡或是小蔡的爸爸你認識嗎。被上訴人:不認識。爸
媽。蔡育祐認識。就是認識才會幫他調錢給你。證人張政成
:小蔡他爸介紹小偉跟我做借貸。被上訴人:這二個我都不
認識。證人張政成:小蔡就是蔡育祐。」,惟上開對話紀錄
僅足認被上訴人因證人張政成2個月均未支付60萬元借款之
利息而向證人張政成催討,被上訴人認識蔡育祐,並有幫蔡
育祐調錢給證人張政成,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向
蔡育祐借款,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又依證人張政成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可知,交付借款之人為「阿偉」,而
非被上訴人,則於「阿偉」未告知金主為何人之情形下,證
人張政成係基於主觀猜測而認知「阿偉」是被上訴人派來交
付借款之人,證人張政成於借款現場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
在場洽談借款一事或指示阿偉交付借款(見前述),自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向蔡育祐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
據此,上訴人既未確切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
訴人對於蔡育祐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不得以自己與蔡育
祐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㈥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
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79號裁判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
中均稱自己收受證人張政成及上訴人本票時係支付蔡育祐60
萬元,但於本件開庭時又說自己給蔡育祐120萬元,而抗辯
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蔡育祐之權利云云,並以證人張政成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
張政成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親自見聞,亦未有相關
之證詞,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以相當對
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上開
陳述而認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抗辯被
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蔡育祐之權利,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60萬元 110年7月1日 未載 CH633728